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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慶得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1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慶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慶得於民國98年時受大華技術學院(於101 年5 月28日經教育部核定自101 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以下改名前仍稱大華技術學院,改名後則改稱大華科技大學)董事會之委託,擔任大華技術學院校長一職,應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教育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係受託為大華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大專校院之教師,不論其職稱之分級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皆負有授課、研究及輔導之職責,且依95年11月2 日修正通過之大華技術學院講座設置辦法之規定,大華技術學院聘任「專任教授講座」須依該辦法第3 條所定程序聘任,且專任教授講座之待遇及相關權利、義務均規定於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其中授課時數應比照該校專任教授之授課時數,縱依實際工作核減之,仍至少應教授一門課程,石慶得竟意圖損害大華科技大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石慶得於98年10月7 日核定大華技術學院自98年10月12日起

至翌年7 月31日止聘任彭元熙為該校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下稱工管系)之專任講座教授,並依此敘薪、發給研究費及津貼,惟聘任後除指派彭元熙於98年12月17日講授「生活與職涯講座- 系統思維與整合能力課程」1 次外,自99年起即98學年度第二學期即未再指派彭元熙教授至少1 門之課程,僅仍每週到校2 日協助推動改名「科技大學」等相關事宜及從事改善校務之工作,致使大華技術學院於該聘任期間就教學之業務上,無法確實監督、管理,並至少受有未能開授一門課程之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院之校務利益。

㈡石慶得於99年7 、8 月間明知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於99學年

度並無續聘彭元熙擔任專任講座教授為授課、研究及輔導之需求,詎仍核定該校自99年8 月1 日起至翌年7 月31日止聘任彭元熙為工管系專任講座教授,並依此敘薪、發給研究費及津貼,且聘任後亦未指派彭元熙教授至少1 門之課程,僅每週到校2 日協助推動改名「科技大學」等相關事宜及從事改善校務之工作,致使大華技術學院於該聘任期間就教學之業務上,無法確實監督、管理,並至少受有未能開授一門課程之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院之校務利益。

㈢石慶得於100 年7 、8 月間已明知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於10

0 學年度並無續聘彭元熙擔任專任講座教授為授課、研究及輔導之需求,且聘任專任講座教授須依大華技術學院講座設置辦法辦理,詎未經該辦法所定之聘任程序,即逕行核定該校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翌年7 月31日止聘任彭元熙為工管系專任講座教授,並依此敘薪、發給研究費及津貼,且聘任後亦未指派彭元熙教授至少1 門之課程,僅每週到校2 日協助推動改名「科技大學」等相關事宜及從事改善校務之工作,致使大華技術學院於該聘任期間就教學之業務上,無法確實監督、管理,並至少受有未能開授一門課程之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院之校務利益。

㈣石慶得於101 年8 月31日已明知大華科技大學工管系於101

學年度並無續聘彭元熙擔任專任講座教授為授課、研究及輔導之需求且聘任專任講座教授須依大華科技大學講座設置辦法辦理,詎未經該辦法所定之聘任程序,即逕行核定該校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翌年7 月31日止聘任彭元熙為工管系專任講座教授,並依此敘薪、發給研究費及津貼,且聘任後亦未指派彭元熙教授至少1 門之課程,僅到校從事改善校務之工作,致使大華科技大學於彭元熙於102 年2 月1 日離職前之該聘任期間就教學之業務上,無法確實監督、管理,並至少受有未能開授一門課程之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大華科技大學之校務利益。

㈤大華科技大學因上開石慶得違背任務之行為,除教學業務上

無法確實監督、管理外,並因此受有共6 學期均未能開授一門課程之損害即薪資新臺幣17萬1,720 元(計算式:6 學期x18 週x2小時x 時薪795 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依琳、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