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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雄

陳明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雄、陳明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雄於民國97年11月29日約定出售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3-15 地號土地)內寬3 公尺之土地與證人陳心芳,並將該3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證人陳心芳持有保管,嗣因被告陳秀雄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證人陳心芳遂於103年5 月22日在本院向被告陳秀雄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詎被告陳秀雄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竟與其子即被告陳明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證人陳心芳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推由被告陳明權先於104 年1 月19日以被告陳秀雄名義製作33-15 地號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虛偽表示33-1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後,再於104 年1 月23日,持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名義將33-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明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切結書內容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並登載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5 日東地字第000000號公告上,於公告期滿後即104 年3 月11日准予辦理被告陳明權之申請,將33-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明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心芳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心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代書賴金盛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明友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5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676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影本各1 份;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7276號函暨所附該所104 年2 月5 日東地字第013440號公告影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㈦土地買賣契約書、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陳秀雄、陳明權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秀雄辯稱:該土地沒什麼在用,我就給我兒子陳明友等語;被告陳明權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圖,我不是只有辦這筆,我當時是辦理我父親被告陳秀雄名下所有土地的移轉登記,被告陳秀雄告訴我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了,我也找不到,我在103 年3 月間,調解會前,有問過證人賴金盛權狀在哪裡,他說權狀沒有在他那邊,證人陳心芳當時也在旁邊,沒有做什麼表示;我只有去過一次103 年3 月27日的調解會,在103 年3 月27日調解會,我不知道證人陳心芳有無提出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我們的座位距離很遠,我不知道他提出什麼資料,他也沒有拿給我們看;103 年11月18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民事案件開庭時,我當庭有表示我找不到權狀,證人陳心芳就在法庭上,他也沒有做什麼表示,而且在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我還有寄兩次存證信函給證人陳心芳,說要廢止系爭契約,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權狀在證人陳心芳那邊,我一定會在存證信函內請他返還權狀;我跟被告陳秀雄尋找他名下所有的權狀時,遺失的總共有3 份,不只是33-15 地號土地而已,所以我才覺得被告陳秀雄說遺失了是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使該管公務員在執掌範圍內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無之認識,即不得認為其客觀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陳秀雄於97年11月29日約定出售其名下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寬3 公尺之土地與證人陳心芳,並將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人陳心芳,嗣因被告陳秀雄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證人陳心芳遂於103年5 月23日在本院向被告陳秀雄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陳秀雄之子被告陳明權先於104 年1 月19日製作33-15 地號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並由被告陳秀雄蓋章,被告陳明權再於104 年1月23日,持上開切結書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名義將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友(亦為被告陳秀雄之子;被告陳明權之兄),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切結書內容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並登載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5 日東地字第013440號公告上,於公告期滿後即104 年3 月11日准予辦理前揭申請,將33-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證人陳明友等情,為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心芳、賴金盛、陳明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心芳與被告陳秀雄於97年11月29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及道路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33-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33-15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4 年9 月15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676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7276號函暨所附該所104 年2 月5 日東地字第000000號公告影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陳秀雄係於97年間交付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證人陳心芳,距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於104 年間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已逾6 年,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究竟主觀上是否明知33-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證人陳心芳持有中,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非即可率爾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心芳、賴金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陳秀雄、陳明權主觀上知悉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證人陳心芳持有中,然查,證人陳心芳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陳秀雄不移轉給我,所以我去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我在該處有調解兩次,被告陳明權是在第二次調解時才出現,我有拿出該土地所有權狀給調解委員看,我當時拿出土地權狀時,被告陳明權也在場,他當時坐在我對面,他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17日調解我有去,被告陳秀雄也有去,被告陳秀雄說好要登記給我,後來回去很久沒有消息,我才申請第二次調解,第一次才一個調解委員,第二次三、四、五個調解委員,第二次調解參加的人有我、被告陳明權、陳秀雄,代書賴金盛有沒有去我忘記了,第一次調解我有叫代書去,代書住鄉公所前面很近,我有把土地權狀帶去,有拿出來給調解委員看,但被告陳秀雄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第二次調解我都也有帶土地權狀去,拿出來給調解委員看,沒有拿給被告陳明權看,被告陳秀雄應該有看到,第二次調解,代書不在場,結束的時候又好像有看到代書,代書為什麼會去那邊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叫代書過去,那次代書縱使去鄉公所也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另證人賴金盛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在峨眉鄉調解會時,證人陳心芳有將土地權狀拿出來給被告陳秀雄,當時被告陳秀雄兒子也在場,他當天帶被告陳秀雄前往調解會,證人陳心芳有將土地權狀拿出來,被告陳明權也知情,我忘記為何證人陳心芳要拿出土地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2

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心芳有去峨眉申請要與被告陳秀雄調解,我到調解會作證,是證人陳心芳找我一起去的,我忘記是103 年1 月17日還是103 年3 月27日,我家在鄉公所附近,證人陳心芳到我事務所來找我,我們一起走路去;我在偵查中說的被告陳秀雄的兒子就是被告陳明權,在調解會當場,證人陳心芳有把權狀亮出來給被告陳秀雄與他兒子看,證人陳心芳把權狀拿在手上,對證人陳秀雄說你那筆權狀在我手中,我記得對方沒什麼反應,我有出席調解會,可是我沒有簽到,我坐在證人陳心芳旁邊;就本案我從頭到尾去過一次峨眉鄉調解委員會,我和證人陳心芳一起去,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陳明權有去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

㈣然而,依據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7 年7 月17日峨鄉民字第10

70011395號函暨所附「案號:103 年民調字第001 號(聲請人:陳心芳、對造人:陳秀雄)」調解事件之全部卷宗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所示,證人陳心芳就本件履行契約之糾紛於103 年1 月3 日向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先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進行第一次調解,證人陳心芳及被告陳秀雄均有到場簽到,復於103年3 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調解,證人陳心芳、被告陳秀雄、陳明權均有到場簽到,再參酌證人陳心芳及被告陳明權之一致陳述,被告陳明權確實僅有在103 年3 月27日調解時陪同被告陳秀雄在場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證人賴金盛於被告陳明權到場之第二次調解是否在場,證人陳心芳與證人賴金盛所述顯有相當之出入,準此,證人賴金盛於該次調解是否在場,顯有疑問;此外,證人陳心芳始終證稱其僅係將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給調解委員看,並非特地出示給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看,亦核與證人賴金盛所描述證人陳心芳將權狀亮出來給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看之情節有所不同。據此,證人賴金盛於第二次調解時是否在場,已甚有疑問,且證人賴金盛所述情節與證人陳心芳所述情節亦差異甚大,是證人賴金盛所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難以憑採。此外,證人陳心芳從未明確證稱其有向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直接」出示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心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你剛才所述,不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調解會,你把權狀拿出來主要是給委員看,是否如此?)是,就是把證件拿給委員看發生什麼事」(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公訴意旨欲以證人陳心芳證述內容推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明確知悉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證人陳心芳持有中,尚嫌速斷。

㈤又查證人陳心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權問:在

103 年3 月初時,我有約代書去他的代書事務所,我並沒有通知你,你為何會在那裡?)代書通知我有土地問題說陳明權要找他,那天剛好我也去鄉公所;(法官問:你剛才承認

3 月的第二次調解委員會前,陳明權有去代書事務所找賴金盛,而你也在場,有無此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足見被告陳明權所稱有在

103 年3 月間向證人賴金盛詢問土地所有權狀何在乙情,並非全然無稽;另查被告陳明權於103 年11月18日,在本院竹北民事第二法庭,以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被告陳秀雄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時,當庭表示「我們有提供33-15 的所有權狀給代書,現在我們也找不到權狀」等語,證人陳心芳當時以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原告之身分在庭,當場並未就被告陳明權表示找不到權狀等語為任何表示,有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103 年11月18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明權據此辯稱因證人陳心芳當庭未有反應,故其主觀上認為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確實已經遺失等語,尚屬有據。是以,被告陳明權辯稱其與被告陳秀雄確係因找不到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以製作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之方式申請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等語,尚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陳秀雄、陳明權主觀上是否明知33-1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由證人陳心芳持有中而並未遺失,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明權製作33-15 地號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並由被告陳秀雄蓋章,被告陳明權再持上開切結書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名義將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友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對被告陳秀雄、陳明權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秀雄、陳明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陳秀雄、陳明權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