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祈允(原名潘明育)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祈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潘祈允(原名潘明育)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犯罪意思,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某時,在陳禹安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2 樓之補習班,趁陳禹安急迫、難以求助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5,000 元(即月息30% ),並預扣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3萬5,000 元(現金3 萬5,000 元及匯款10萬元),陳禹安並交付面額4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潘明育接續於104 年8 月17日某時,又趁陳禹安急需款項繳納子女學費之際,貸以陳禹安9 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9,000 元(即月息30% ),並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匯款8 萬1,000 元。之後陳禹安再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 萬4,000元之利息至潘明育所有帳戶,潘明育即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潘祈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標有「0000-000-000潘先生、缺錢免求人、刷卡換現金」等字樣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中他字卷第50至52頁)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至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廣告網頁列印資料除外)之作成與取得,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網路廣告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並非被告所製作,疑有偽造之嫌等語,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書證係許民憲律師(告訴人偵查中委任之律師)請其親戚在網路上找到的「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意即並非告訴人所指述當初借款所依憑之原始網路資料,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網頁資料係律師那邊提供的,與其當初看到的頁面相比,雖都有「軍公教借款、小額借貸、身分證借款、沒有擔保也可以」等字樣,但兩者不太一樣(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是該證據取得過程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基此,本院審酌各情,認不予列為本案之證據為宜。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祈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禹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少年)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8 月25日存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7 號、105 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1 月9 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00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2 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39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潘朝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0 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少年王○○之仰德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影本、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106 年12月5日(106 )仰平國字第1061211379號函復及所附繳費收據第三聯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登人:潘明育/ 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朵多美語書店樣書單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簽認單影本、玉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參、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貸與告訴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因球友之介紹,告訴人在104 年
8 月15日前某日於電話中表示因8 月暑期學生比較多,其要擴大經營補習班,但股東款項尚未下來,因此欲借35萬元,10日後(即104 年8 月25日)股東款項下來後便可償還了,遂於104 年8 月15日攜帶35萬元現金至告訴人上開補習班,然告訴人稱因有細項未計算到,因此向被告追加借貸10萬元,故交付現金34萬5,500 元予告訴人(預扣4,500 元之利息),再以手機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並讓告訴人當場簽下45萬元的本票作為憑據及保障【下稱第一次借款】;復因告訴人資金短缺,故又在104 年8 月17日借給告訴人8 萬1,00 0元(分別匯款5 萬元及3 萬1,000 元),但基於朋友的信任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亦未簽署本票【下稱第二次借款】,至於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給被告之2 萬4,000 元係償還本金,而非償付利息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告訴人既稱第一次借款前,已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借款10至15萬元,被告怎麼可能會先帶3萬5,000 元現金給她,然後再匯款10萬元?又告訴人曾表示有向民間借貸的經驗,如何會在未確認拿到的款項前就先簽45萬元本票給被告?再者,告訴人之女就第一次借款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並不知情,因此借貸數額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故合理懷疑告訴人第二次借款8 萬1,000 元,是為了要讓人感覺是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藉以製造反推利息之假象。此外,告訴人稱第一次借款是為了支付員工薪資,第二次借款則是為了支付其女之學費,然員工薪資依勞資調解紀錄,是104 年8 月31日才要還的,怎麼可能這麼早就去借一個高利貸,隔了十幾天後才在104 年9 月1日支付?至於學費部分,根據學校回函表示104 年第一學期學雜費等費用收據是在7 月31日就交給證人王○○,王○○也表示有將繳費單交給告訴人,而繳費期間為8 月1 日至8月14日,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間為104 年8 月15日,告訴人也稱已經欠很久,學校也在催,怎麼在第二次借款才說是為了繳付學費?並在104 年8 月17日取得借款後,遲至104 年
8 月20日才去還款,這個利息很重,告訴人如何會推到104年8 月25日方對被告償還利息?完全不合常理;另告訴人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狀中曾表示其於104 年8 月15日向被告借款24萬元,而被告要求其簽發104 年8 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為45萬元的本票,其中21萬元的部分當作利息,顯然與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明顯出入,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可信度堪疑等等。
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首先,就第一次借款部分,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暑期學生多而欲擴大經營,故分別交付現金34萬5,500 元及匯款10萬元,共貸與其45萬元,方讓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云云為辯,然考量告訴人所經營者是美語短期補習班,主要招收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此有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一般人均知該類補習班於暑假期間,因學生無庸至學校上課,故得以開設暑期班或日班課程以增加營業收入,惟告訴人借貸之時業已接近學生暑假結束,可預期學生補習時間將短縮至僅剩夜間或例假日,如何有擴大營業之必要,縱告訴人斯時確以此為由而向其借貸,被告為一身心智識健全之人,且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知上述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並不相識,竟全然不疑該說詞即慨然貸與其自述之45萬元,顯異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係直接交付告訴人34萬5,500 元現金,爾後再匯款10萬元,然除1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針對交付現金部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復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自己並非從事放款之人,且案發時其才剛出社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5 、215 頁),可知被告貸與告訴人之時,其經濟狀況既非餘裕豐富,又無如專營放貸業者隨時有大筆現金流動之情形與必要,然其竟在告訴人電話中告知欲借貸後,即能攜帶35萬元之現金前往告訴人之補習班,而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紀錄或向他人籌措資金之痕跡,著實有違常情。再者,倘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於電話中要求的借款金額為35萬屬真,則既因告訴人是第一次借貸而必須預扣
1 期的利息,被告何以不直接帶34萬6,500 元前往告訴人補習班即可(350,000-3,500=346,500 );同理,被告聲稱告訴人當場追加借貸10萬元如為真,則被告既然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自可交付35萬元後,從轉帳金額中扣除首期利息4,500 元,直接匯款不足額之95,500元便可,何須採取被告所說「告訴人從35萬元現金中先抽5,000 元,再由其女友補上500 元」之如此迂迴曲折方式交付(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實與情理不合。
(二)其次,就第二次借款部分,被告先於105 年11月8 日偵查中表示僅出借給告訴人45萬元,並不曾另借款9 萬元與告訴人,亦不曾匯款8 萬1,000 元給告訴人;後於106 年4月17日偵查中及其後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又向其借款8 萬1,000 元,故從戶名為其父、實際運用人為被告之帳戶先後轉帳5 萬元、3 萬1,000 元給告訴人,並表示因是短期借貸,且基於對朋友之信任,故未預扣利息,亦未讓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等作為擔保云云。是以被告就第二次借款一事前後供述互異在先,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衡酌第一次借款,被告不但預扣利息,更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維護自身權益,惟對於第二次借款,告訴人還沒有償還前次15萬元債務,且短短2 日內二度借錢,可知告訴人之經營能力及經濟狀況均極為低落,而雙方間又無其他事由得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迅速建立彼此互信基礎,或有任何事實足認告訴人確實具備良好的還款能力,就此,被告竟徒以「基於朋友的信任」等虛言(見本院卷第211 頁),聲稱第二次借款無庸計算利息及簽發相關票據或借據,或者提供他法以為擔保,非但不符合被告自己的借款行為模式,更悖於社會通常經驗。此外,被告另以第二次借款僅是短期借貸為由以全其上開說詞,然第一次借款亦是短期借貸,2 筆債務到期日均為104 年8月25日,被告何以異其所為?綜上,在在可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詞純屬臨訟推諉之言,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針對辯護人就告訴人2 度向被告借款所述之支出用途(即支付員工薪資、繳交其女之學費),並細繹兩次貸得款項分別支應哪些開銷,除作為反推告訴人第一次借款金額為何外,並欲透過告訴人之借貸期日及支出期日,來評估告訴人是否真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誠然告訴人確有積欠前開員工薪資及女兒學費無訛,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朵多美語書店樣書單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簽認單影本、玉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書證資料,足知告訴人資金缺口龐大,且債務項目繁雜,負債數額處於不斷增加之浮動狀態;而雙方所簽訂之轉讓補習班契約書,其中第五條書明累至104 年10月1 日前,補習班積欠老師薪資及學費收入移交短少總計129 萬5,500 元(見偵查中他字卷第47頁),光是人事經營費用即債台高築,遑論其他硬體設施耗損、經常性支出、非經常性支出及告訴人個人與家庭生活開銷等等;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第一次的借款是否全部用來處理員工的薪資,第二次的借款是否全部用來處理妳女兒的註冊或學校相關費用?)還有一些鐘點費、我女兒的書籍費、教材費,還有安親班的費用,包含雜費、點心,其實都不夠了,只是那時沒辦法,有多少錢就先這樣子用。」、「(辯護人問:妳第一次跟潘明育借錢是104 年8 月15日,第二次跟潘明育借錢是
104 年8 月17日,在妳第一次跟潘明育借錢之前,妳是否知道妳女兒有學費要繳?)我知道,因為已經拖很久了,我也到處去借錢,就是因為借不到才會打電話找潘明育。」、「(既然妳在第一次借款前就已經知道學費已經拖很久了,為何妳在第一次借款的時候不順便一起借?)因為潘明育不願意借我這麼多錢,潘明育說第一次配合,所以不可能第一次就借我這麼多錢,他說先配合看看再說。」、「(辯護人問:妳說妳跟潘明育第一次借15萬元,拿到13萬5,000 元,照妳方才所說的大部分的錢,大約有多少金額是用在勞資爭議上面?)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時每天要出很多錢,我真的沒有去算,也沒有辦法去算,因為老師離開了,每天來跟我要錢,在那邊的也每天跟我要錢,要領薪水,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要怎麼辦。」、「(審判長問:104 年8 月15日妳會跟潘明育借錢,依妳當時的狀況,妳要付補習班哪些方面的錢?)餐費、書籍費、薪資、房租、水電等所有補習班的支出,因為之前股東做帳,帳面上都是支付的,後來他們跑了之後,廠商都來找我。」;「(審判長問:妳說會有後面的8 萬1,000 元是後來又再跟潘明育借,妳已經拿到13萬5,000 元,為何後來又要再借8 萬1,000 元?)因為有的老師要離開了,他說要領薪水,也有我女兒的註冊費。」、「(【請求提示105年偵字第13078 號卷第45頁朵多美語書店樣書單,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有包括妳在偵查中提出的朵多美語書店樣書單的金額?)是,那是美語課本。」、「(審判長問:當時書店有無告訴妳何時要給付該金額?)那時已經超過時間了,因為書是暑假和開學要用的(法官告知證人上開樣書單之傳真日期為104 年8 月17日,證人答稱)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暑假就要用了,但是一直都沒有付。」、「(審判長問:妳當時在借第一筆15萬元時,沒有算到這一張註冊單嗎?)其實都有算,但那時每天錢出去的筆進來的還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0 、155、176 、178 至179 頁)。益徵告訴人雖以員工薪資、女兒學費為由向被告借貸,惟因財務漏洞百出、左支右絀,又所貸得之款項與負債情形嚴重失衡,導致告訴人無從規劃哪些收入(包含所借金額)應支付哪些支出,且除女兒學費外,尚有許多費用都遲延繳付,故告訴人雖有意借錢來償還薪資和繳納註冊費等債務,但因帳務混亂,僅能先就無法再拖延的債務進行償還,並非設定何日支付而提早借款,方產生借貸期日與支付期日有時間差的情形,此乃一般業務經營不善者常見情形,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是以,固不否認告訴人借貸之數額與其負債之情形互有牽連關係,但告訴人畢竟非僅有單一債務而據此向被告借款,因此二者間並無相對性及必然性;況且,被告非如金融機構進行投資,有權監督借貸人是否將投資金額依計畫投入各項目之運用,以達到收支明確、平衡之目的,因此在不完全了解告訴人真實財務規劃及資金分配之情形下,徒以告訴人所聲稱借款名目作為判斷第一次借貸金額多寡之論據,或以借貸時間與實際支付款項時間有落差為由,證明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均難視為有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外,辯護人尚主張告訴人於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中曾提出抗告狀,其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4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5日之本票給被告,而其中21萬元當作利息,且須於104 年8 月25日清償時合併償付45萬元等語,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指述其分別向被告借款15萬元、9 萬元,被告均於借貸之際便先預扣1 期利息,再以每10日為1 期、繳納本金1 成之方式計算利息,同時簽發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相異,認告訴人對於借貸內容先後陳述不實,而不應採信。惟審酌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借款15萬元及9 萬元,共計為24萬元,與抗告狀所載述之借貸本金數額相合;其次,告訴人應被告要求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該票據之票面金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5日,前後說詞並無違誤。至於利息計算部分,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第一次潘明育開口說是15萬,潘明育要求我要簽3 倍給他們做保障,我10天後有匯款利息,潘明育說如果可以我一次還,但是我沒有辦法。」、告訴人之代理人許民憲律師亦表示:「我跟陳禹安確認過,陳禹安說15萬借款以三倍計算,潘明育就估
3 倍額度去簽本票,其餘部分等於是當作利息跟本金的擔保。」(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故就告訴人的認知,該45萬元本票同時擔保本金及利息,而本金確定共24萬,扣除本金後所餘的21萬則是利息之擔保,才誤論利息為21萬元。是告訴人於抗告狀中之記載固有不精確之處,但並未逸脫、偏離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核心內容,且縱其關於利息部分之陳述有所瑕疵,然該瑕疵之形成亦有脈絡可循,並非無的放矢,是以,辯護人之上開辯護雖非無理,卻不能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因丈夫與銀行有債務,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其夫生意失敗,導致告訴人之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為借貸(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並表示其於104 年8 月間財務缺口約好幾百萬(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且有上開付款簽收簿及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確實財務漏洞頗鉅,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境地無疑。
二、綜上,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過程與上開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並合於通常情理,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信度甚高,本院審酌各情,認足以採信,而被告前開辯解則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查被告因陳禹安經濟窘困,亟需支付補習班及家庭生活開銷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以告訴人陳禹安15萬元、9 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月利息1 萬5,000 元、9,00
0 元,並以每10日為1 期,繳納本金1 成之利息,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360%之週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應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他人急迫且難以求助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傳直銷工作、收入不固定,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5日、17日借款時分別預扣之利息1 萬5,000 元、9,000 元,以及104 年
8 月25日償付利息之2 萬4,000 元,共4 萬8,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所簽發之45萬元本票,為其於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於清償本息完畢後,被告仍須返還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