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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昌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15、111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昌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捌肆參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戴昌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5

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戴昌武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1.84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 ○○ 號執行搜索而戴昌武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其程序適法。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5 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6 頁反面、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8 至9 頁;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0至13頁、第50至5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 至1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最近1 次,係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工肄業,之前擔任板模工,1 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 元,好的時候每個月收入約4 萬多元,不好的時候也有2 萬2,000 元,家裡有母親、哥哥,經濟狀況還好,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1.8435公克)既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