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龍被 告 陳美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曾俊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5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龍、陳美玲、曾俊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龍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李翊菱,被告朱冠龍並介紹藍德維借貸金錢予李翊菱,李翊菱迄101 年5 月間止,計積欠朱冠龍、藍德維等人計新臺幣(下同)約200 萬元債務,告訴人李翊菱並以告訴人即其胞弟李進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號)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藍德維。被告曾俊仲與被告陳美玲原為夫妻,被告曾俊仲、陳美玲透過被告朱冠龍知悉告訴人李翊菱積欠被告朱冠龍、藍德維債務及告訴人李進益所有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被告朱冠龍、陳美玲、曾俊仲趁李翊菱、李進益等人亟需金錢,清償上開債務急迫之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在新竹市○○路○○○ 號1 樓,共同向告訴人李進益、李翊菱陳稱略以:李進益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陳美玲,而由陳美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貸款借予李進益、李翊菱,清償對朱冠龍、藍德維債務,李進益可於2 年後將上開不動產買回,在買回期限2 年中,李進益、李翊菱須每月支付陳美玲4 萬2,000 元之借款利息,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李進益、李翊菱乃與陳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條款為總價300 萬元,首期款90萬元),並在未收取分毫買賣價金下,即簽署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由代書李思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陳美玲。陳美玲於101 年6 月1 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即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225 萬元,陳美玲取得貸款後,於101年6 月11日,交付200 萬元予朱冠龍,以清償李翊菱對朱冠龍、藍德維之債務,並在貸款中扣取李進益、李翊菱上述每月4 萬2,000 元借款利息之首期、次期利息計8 萬4,000 元利息。李進益、李翊菱復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陳美玲每月4 萬2,000 元之貸款利息,且在同意書載明若2 次遲繳利息,即喪失於2 年後以210 萬元將上開不動產買回權利等條款。朱冠龍、曾俊仲、陳美玲以上開「假買賣、真借貸」之方式,借款約21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供李翊菱、李進益等人清償對朱冠龍、藍德維債務,其中8 萬4,000 元為首期、次期利息)予李翊菱、李進益等人,並約定利息為「每月利息4 萬2,000 元及如未按期清償利息、2 年後償還210萬元,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李翊菱、李進益計支付約40萬5,000 元之利息後,即不堪重利追索,無力再支付利息予陳美玲,且迄103 年6 月11日,李翊菱、李進益亦無資力清償對陳美玲210 萬元債務,李進益因而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陳美玲、曾俊仲、朱冠龍以上開方式於2 年間,取得100萬8,000 元之借款利息(計算式:4 萬2,000 元×24個月=
100 萬8,000 元,其中40萬5,000 元為李翊菱、李進益所支付現金,餘為陳美玲對李進益、李翊菱之利息債權)及上開房地所有權(以陳美玲、李進益原先約定價格300 萬元計算),取得利息價值高達400 萬8,000 元(以貸款利息100 萬8,000 元,加計房地所有權價值300 萬元,為400 萬8,000元)。朱冠龍、曾俊仲、陳美玲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約95% ,計算式:以本金210 萬元,利息400 萬8,000 元,計息期間2 年,400 萬8,000 元÷210 萬元÷2 =0.95,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陳美玲於105 年5 月20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蕭義文,得款530 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3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冠龍、陳美玲、曾俊仲等3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朱冠龍等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思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被告陳美玲、告訴人李進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卷附上開房地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歷次與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冠龍固不否認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有積欠被告朱冠龍及其金主藍德維約200 萬元之債權,並介紹告訴人2 人與被告陳美玲、曾俊仲,且與被告陳美玲、曾俊仲2 人及告訴人2 人商討上開同意書簽立之條件,為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利息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是陳美玲、曾俊仲及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他人協調好的等語。被告曾俊仲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朱冠龍、陳美玲一同與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商議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條件,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金錢的問題,一開始是朱冠龍跟告訴人他們到我的辦公室來尋求債務如何解決,他們協調好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了;辯護人則為被告曾俊仲辯稱:被告曾俊仲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計算方式亦顯有誤會等語。被告陳美玲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告訴人李進益將上開房地過戶與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並以自身名義以上開房地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以貸得之金額清償告訴人2 人積欠之債權,復與告訴人2 人及被告朱冠龍、曾俊仲一同商討與簽訂上開同意書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內容什麼100 萬的我覺得都不是事實,還有同意書的內容也不是我想的,只是曾俊仲可能跟朱冠龍還有李翊菱他們協商好之後,我才從曾俊仲那邊得知這個訊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美玲辯稱:上揭同意書之性質乃為附條件之買賣,公訴意旨將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視為利息之一部分,顯然有誤,被告陳美玲實際上每月僅從告訴人處取得23,300元,共取得405,000 元,並未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朱冠龍自100 年5 月間起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李翊菱,被告朱冠龍並介紹藍德維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李翊菱,李翊菱迄101 年5 月間止,計積欠被告朱冠龍、藍德維等人約計200 萬元債務,告訴人李翊菱並以告訴人李進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藍德維。被告曾俊仲與陳美玲原為夫妻,被告曾俊仲、陳美玲透過被告朱冠龍知悉告訴人李翊菱積欠朱冠龍、藍德維債務及李進益所有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與被告陳美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條款為總價
300 萬元,首期款90萬元),並在未收取分毫買賣價金下,即簽署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由代書李思賢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於
101 年6 月1 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即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銀行貸款225 萬元,被告陳美玲取得貸款後,於101 年6 月11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朱冠龍,以清償告訴人李翊菱對朱冠龍、藍德維之債務,並在貸款中扣取告訴人李進益、李翊菱上述每月4 萬2,000 元借款利息之首期、次期利息計8 萬4,000 元利息。告訴人李進益、李翊菱復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告陳美玲每月4萬2,000 元,且在同意書載明若2 次遲繳利息,即喪失於
2 年後以210 萬元將上開不動產買回權利等條款。被告陳美玲於105 年5 月20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蕭義文,得款530 萬元等節,為被告朱冠龍、陳美玲、曾俊仲3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證人李思賢、蕭義文、藍德維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056號他卷第33至36頁、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第117 至
121 頁,104 號偵續卷第39至47頁、第54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125 至126 頁、第156 至
157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香中段43建號之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告訴人李進益簽立之本票影本1 份、吳昀昕之新竹南大陸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美玲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渣打銀行房貸扣款存摺交易明細、清償房貸本息紀錄各1 份、被告陳美玲與證人蕭義文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934號函暨其附件1 份、被告陳美玲提出之李翊菱款項兌現明細表、被告曾俊仲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624號函暨其附件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37770 號函暨其附件
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852號函暨其附件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0545 號函暨其附件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056號他卷第13頁、第14頁、第15至22頁、第56至71頁、第92至97頁、第126 至128 頁,104 號偵續卷第68至75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8至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45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70至73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1 至172 頁、第198 至234 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肯認。
(二)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係被告陳美玲以告訴人李進益所有上址房地辦理抵押權貸款,而為辦理抵押權貸款,告訴人李進益即將上址房地過戶予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則於銀行撥款225 萬元後,扣除代書費用、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塗銷預告登記、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等費用,再以剩餘金額償還告訴人李翊菱欠款,並收取每月4 萬2,000 元之款項,而上址房地於
2 年內仍由告訴人2 人使用,告訴人2 人並享有以210 萬元買回之權利,故雖被告陳美玲與告訴人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由其等約定之內容,明顯應屬借貸關係。
而被告陳美玲於偵訊時並稱:銀行貸款扣除代書等費用後,約餘21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償還告訴人李翊菱之欠款,8 萬4,000 元為預扣2 期告訴人李翊菱每月應支付之款項,另外再由被告朱冠龍交付告訴人李翊菱幾萬元現金等語(見2056號他卷第45至47頁、第117 至121 頁),而卷內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2056號他卷第13頁、第56至71頁、第92至97頁,104 號偵續卷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8至119 頁)。而告訴人李翊菱雖稱其並無拿得任何款項,但被告朱冠龍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陳美玲結算金額,扣除伊的部分10幾萬元,藍德維的部分是直接匯款,另外還拿幾萬元現金給告訴人李翊菱等語,稽以其等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明買回之金額為210萬元,是被告陳美玲上開辯詞尚屬可信,準此,應可認定當時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亦即借貸之本金)應為210 萬元甚明;至利息部分,依據上揭同意書所載為每月4 萬2,000 元,共計2 年24期,利息總額應為100 萬8,000 元。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涉犯重利罪嫌之主要論點為本件利息部分除上揭之100 萬8,000 部分,尚包含房地所有權之價值,亦即原買賣價金設定之300 萬元部分。然則,如上所述,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係以系爭房地向被告陳美玲借貸,並由被告陳美玲以自身名義持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李翊菱向朱冠龍及藍德維之借款,是房地所有權之部分顯然已為本金債權210 萬元部分所包含,公訴意旨再將其重複計入利息債權部分,顯然有所誤解。基此,本件被告陳美玲對告訴人李翊菱、李進益之借貸契約利率之計算應以本金210 萬,利息總額100 萬8,000 元,計息期間2 年為基礎加以計算,其年利率為24%,月利率則為2 %,是本件借款利息應雖年利率為24%,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界限,然月利率約為2 分,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屬不相當之重利,堪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係合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率,而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難認被告陳美玲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即不得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被告陳美玲既不合於重利罪之要件,則被告朱冠龍、曾俊仲即亦難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被告陳美玲、朱冠龍、曾俊仲就本件借款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