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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80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一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桌上電腦壹台、原木椅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一帆與葉日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時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攜帶口罩及破壞剪1 支等物,一同至戴瑞明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地0○0號住處,持破壞剪破壞該住處2樓之白鐵拉門,並打破該處落地窗玻璃後,侵入戴瑞明住處,竊取戴瑞明所有電視機3台、喇叭2對、音響擴大機3 台、無線麥克風2組、重低音1台、吸塵器1台、桶裝瓦斯1桶、電鑽3組、除草機2台、DVD影音播放器2台、氣壓機1 台、桌上電腦1台、原木椅4張、遙控飛機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逃離現場。嗣經戴瑞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鄒一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人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梅花莊,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曾嘉慧所有,於

105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10分至105 年11月10日8 時間,在新竹縣○○市○○路○○○ 號對面失竊,失竊後經他人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係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車輛,應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以T 型板手啟動電門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之用。另鄒一帆為躲避車輛遭到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往新竹縣○○鎮○○○路途中,持黑色膠帶,將前開車輛之前方車牌「6N-0661 」變造為「6N-8681 」後,繼續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鄒一帆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住處對面空地尋獲該車輛(已由曾嘉慧領回),並扣得鄒一帆所有之T 型板手1 支,始查悉上情。

三、鄒一帆與葉日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葉佳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5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至竹北市○路段,所交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號原為F5-8971號,係簡秀屘所有,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至下午18時許之間,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居處前失竊;車號0000-00 號車牌部分,另案調查中)係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車輛,應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而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由鄒一帆駕駛,搭載葉日超,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鄒一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葉日超,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輛(已發還簡秀屘)、鑰匙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戴瑞明、曾嘉慧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一帆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葉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戴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慧、證人莊嘉政、蘇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簡秀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失竊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96726號鑑定書1份。

(七)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及對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車內暨扣案物照片4張。

(八)車號0000-0 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12195號鑑定書及扣案之T 型板手1支。

(九)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12195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疏漏載第2、3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之);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份,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鄒一帆與葉日超就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誤會。又其上開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鄒一帆有妨害公務、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造成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部、自用小貨車1部,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部份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簡式審理程序時坦白全部犯罪情節,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葉日超共同竊得戴瑞明所有之電視機3台、喇叭2對、音響擴大機3台、無線麥克風2組、重低音1台、吸塵器1台、桶裝瓦斯1桶、電鑽3組、除草機2台、DVD影音播放器2台、氣壓機1台、桌上電腦1台、原木椅4張、遙控飛機1台,惟據被告鄒一帆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陳稱:「竊盜部分我承認犯罪,竊得之物品即如起訴書所載。我分到的是桌上電腦1台及原木椅4張,其餘物品我不知道下落,本來竊得之東西是載到葉日超他家的,我走的時候我只有拿我說的這二樣東西。」(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葉日超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財物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就被告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於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犯事實欄三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然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鑰匙非其所有,為葉佳欣所提供等語,故該扣案物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但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持以供犯本罪之用,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破壞剪及黑色膠帶,雖分別係被告犯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曾嘉慧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莊嘉政所有之6N-0661號車牌0面、簡秀屘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二、三之收受贓物罪所得,惟上開車輛及車牌業經曾嘉慧、莊嘉政及簡秀屘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