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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雄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國雄原為李偉所經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合作一段期間後,魏國雄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提議與李偉合作生產級配,經李偉同意,雙方於104 年12月2 日簽訂契約,約定由李偉提供生產級配所需之破碎設備即石虎(規格為36公分*24 公分,以下簡稱系爭石虎)等機器供魏國雄使用,由魏國雄提供場地、原料、人員、維護、經營等,合約期限為1 年,設備安裝期間約2 個月,扣除原料等成本後,生產級配所產生之淨利,由雙方各分配50%,應於每月30日付清,若連續2 個月未付清,視同合約中止,魏國雄須將系爭石虎等設備完整歸還李偉,李偉遂依前開契約將系爭石虎等設備交予魏國雄使用。魏國雄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依上開契約所取得之系爭石虎仍屬李偉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李偉之同意,於105 年1 月10日,在其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之砂石場(以下簡稱系爭砂石場),經不知情之鄭旭盛介紹媒介,與不知情之張簡家發簽訂買賣契約,將李偉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石虎1 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轉賣予張簡家發,並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石虎交付張簡家發,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魏國雄始終未依上開合作契約給付利潤又未與李偉聯繫,李偉遂於105 年2 月16日親自前往系爭砂石場查看,始經張簡家發告知系爭石虎已經遭魏國雄轉賣之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魏國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4頁、第81至110 頁、第185 至20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國雄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李偉間有上述合作生產砂石之契約,系爭石虎係告訴人交予伊使用而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然矢口否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出售予張簡家發的,是砂石場內其他「洗砂機器設備」,並沒有包含系爭石虎,張簡家發卻擅自搬走系爭石虎,伊要對張簡家發提告云云。

1. 經查,被告原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

供應商,合作一段期間後,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提議與告訴人合作生產級配,經告訴人同意,雙方於104 年12月2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生產級配所需之破碎設備即系爭石虎等機器供被告使用,由被告提供場地、原料、人員、維護、經營等,合約期限為1 年,設備安裝期間約

2 個月,扣除原料等成本後,生產級配所產生之淨利,由雙方各分配50%,應於每月30日付清,若連續2 個月未付清,視同合約中止,被告須將系爭石虎等設備完整歸還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嗣依前開合約將系爭石虎等機器設備交予被告使用,系爭石虎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因被告始終未依合作契約給付利潤,且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16日親自前往系爭砂石場查看,始經證人張簡家發告知系爭石虎已經遭被告轉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以下簡稱614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2至54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68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李偉,被指認人魏國雄】、【指認人李偉,被指認人張簡家發】(見6142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104年12月2日合作協議書1份【李偉、魏國雄】(見6142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所指認遭侵占之系爭石虎照片1張(見6142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 又查,證人張簡家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想要做砂

石,也就是把原石、鵝卵石咬碎成級配,再經過磨砂和洗砂機洗出來變成砂。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我的朋友鄭旭盛跟我說被告有一組機器要賣去印尼,所以我才在105 年

1 月8 日、9 日左右,去系爭砂石場。當場我有看到(魏國雄今日提出)照片上的咖啡色洗砂機,除了這個設備以外,我還需要石虎,但現場沒有石虎。被告跟我說他有石虎,他帶我到新和路上的一家預拌廠看,並說系爭石虎是他的,他把系爭砂石場內全部機器還有系爭石虎賣給我。

1 月10日簽買賣讓渡合約書(6142偵查卷第58頁)時,就說好賣的東西就是系爭砂石場內的洗砂機和系爭石虎,且約定被告要負責把系爭石虎組裝好,我先給訂金7 萬元。

隔天1 月11日,被告載系爭石虎到系爭砂石場,再簽訂1月11日這張買賣讓渡合約書(6142偵查卷第19頁),我當場付現金33萬7000元,另外又付了6 萬,但6 萬元的收據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鄭旭盛說我想要做砂石,鄭旭盛就介紹我跟魏國雄買設備機器。我於105 年1 月8 日、9 日左右有到系爭砂石廠去看,看的當下,除了系爭石虎之外,其他設備都有在該砂石場,魏國雄說上揭設備都是他的,他不要做了,原本要賣到印尼去,但可以把設備都賣給我,要的話就快一點,我在1 月10日就把定金7 萬元交給魏國雄,魏國雄表示說石虎會在105 年1 月11日載過來給我。11日簽約當天魏國雄本人載運系爭石虎到系爭砂石場交付給我,我交付現金46萬給魏國雄,當時鄭旭盛也在場。我還有另外簽一張讓渡合約書6 萬元的,但該張合約書找不到。

」等語(見6142偵查卷第49至51頁,68偵查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去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8 鄰的砂石場找魏國雄,魏國雄表示他不要做砂石場,所以我就跟魏國雄表示要購買設備,他也說可以、、、他就跟我簽契約書,並表示現場沒有石虎,當天我們就跟他去被害人所有的在新和路上的正瑋(同音)預拌廠看石虎然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魏國雄就把石虎載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8 鄰的砂石場放著,他就跟我簽契約書,以47萬元把石虎、洗砂機、、、等整組設備賣給我。我們只有合約書、沒有明細。」(見6142偵查卷第15至17頁)。細譯證人張簡家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買賣系爭石虎之經過,即其係經由友人鄭旭盛介紹,前往被告系爭砂石場內洽談買賣契約內容,經被告帶同前往新豐鄉某工廠內查看系爭石虎,約定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石虎及其他設備,再給付訂金,嗣於被告將系爭石虎載至系爭砂石場後,才給付尾款等證詞之內容大致均屬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上開證詞,亦與證人鄭旭盛於本院審理證稱:「105 年1 月間,我聽張簡家發說要買機具做砂石,也就是磨石頭、洗砂等,隔幾天我去找被告時,聽被告說他要賣,我就在105 年

1 月8 日、9 日左右介紹他們在系爭砂石場談,他們價錢好像談40幾萬,除了現場的東西以外,魏國雄帶我跟張簡家發到另一個工廠(我不確定位置)看系爭石虎,好像就是告訴人李偉的工廠,對於張簡家發說是正瑋(同音)預拌廠我沒有意見,後來魏國雄請吊車把系爭石虎吊來系爭砂石場。張簡家發先付訂金,等到系爭石虎到了,就把尾款交給魏國雄,105 年1 月10日、11日買賣讓渡合約書上的『見證人』欄位都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至193 頁)互核一致,且與卷內105 年1 月10日買賣讓渡合約書、105 年1 月11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各1 份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6142號偵查卷第19頁、第58頁);再證人張簡家發、鄭旭盛均證述系爭石虎原放置在告訴人新豐某工廠內等語,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石虎原放置之位置係在○○○鄉○○路上工廠,由被告請吊車吊走」等語(見61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石虎是我去李偉位於○○鄉○○路○○號工廠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屬完全相符,倘若證人張簡家發、鄭旭盛未實際前往告訴人設於新豐鄉之工廠,何以能正確陳述系爭石虎原本放置之位置?依此堪信證人張簡家發、鄭旭盛所述之語,確與事實相符。綜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在系爭砂石場,經不知情之鄭旭盛介紹媒介,與不知情之張簡家發簽訂買賣契約,將李偉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石虎1 組轉賣予張簡家發,並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石虎交付張簡家發等情,應堪以認定。

3. 本案被告固以前語為辯,並當庭提出洗砂機照片6 張、「

本場設場費用」明細1 份、雄強砂石場103 年負債比各股東應付金額表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第20

5 至211 頁)。然查:

⑴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合約書中所指的洗砂機器設備

,是指水車、料斗、輸送帶、員篩機、碼達,這些都是我原本就有的東西。張簡家發只支付46萬元,其它尚未付完,他總共應該付我90萬元整才對。當時是我們說好了他先支付訂金新台幣46萬元整給我,並且我們之後有再簽訂一個合約,他要再支付新台幣44萬整。」等語(見6142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然於偵訊中即改稱:「張簡家發有說要跟我買,但沒有談成。我只有賣水車、攪拌水泥的機器。買賣讓渡合約書確實是我與張簡家發簽的,但張簡家發只給我7 萬元訂金,所以我也沒有將物品給張簡家發。」等語(見68偵查卷第36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張簡家發有交付訂金7 萬元,但沒有交33萬7 仟元,我開的價錢是8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就其與證人張簡家發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收受款項之金額、甚至是否確實達成買賣合意等重要之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歧異,其所為辯解之真實性,確屬可疑。

⑵ 再者,本件105 年1 月10日買賣讓渡合約書、105 年1 月

11日買賣讓渡合約書中,固僅記載「洗砂機器設備」等文字(詳見前頁數),然而,此2 份合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系爭石虎等情,業據證人張簡家發及證人鄭旭盛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和張簡家發、鄭旭盛都沒有仇恨」(見本院卷第198 頁),實難認證人張簡家發、鄭旭盛有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張簡家發、證人鄭旭盛不僅明確證稱張簡家發購買設備之目的,是為了生產砂石,所需要的設備,包含擊碎石頭所需之系爭石虎,還有洗砂機等(詳見前述),被告辯稱證人張簡家發僅需洗砂,根本無須購買破碎用之系爭石虎等辯詞,顯已有疑;再者,證人張簡家發、鄭旭盛均明確證稱系爭石虎本來不在系爭砂石場內,係被告特地帶同渠等前往新豐工廠內查看後,再於隔日將系爭石虎吊運至系爭砂石場內等語,衡諸常情,倘若雙方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石虎,被告又需多此一舉,帶同證人張簡家發、證人鄭旭盛至該工廠處查看?況且,上開2 份合約書所記載之文字,顯非經法律專業人士依照民事法律規定,就買賣標的(包含廠牌、規格、顏色、出廠日期等)、價金、雙方互負之法律責任詳加記載之正式買賣契約,亦未附上買賣標的之照片,應認上開讓渡合約書,僅為買賣雙方簡易記載類似收據之文書,實難單以上開合約書內僅記載「洗砂機器設備」而未載記載「系爭石虎」之文字,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 末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洗砂機器設備之照片及文件資料,

與本案無積極之關連性,且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形成合意之過程中,雙方除市價、一般行情之考量,亦有個人主觀、客觀、當下情狀及環境等複雜因素互為影響,經綜合考量後始達成買賣價格之合意,況且中古機器設備之賣價,並不如新款機器有客觀報價行情足資參考,落差本屬極大,被告單以系爭石虎價格絕對不只有40餘萬元,辯稱其並未賣出系爭石虎,亦難認有理由。

⑷ 綜前所述,被告辯稱:伊出售予張簡家發的,是砂石場內

其他「洗砂機器設備」,並沒有包含系爭石虎,張簡家發卻擅自搬走系爭石虎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4. 末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系爭石虎外,

我和被告合作合約中所記載的篩沙機、餵料器、輸送帶也都在系爭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而:1.被告於偵查中曾稱:「除編號5 、6 輸送帶外,都是告訴人的,告訴人的設備有綠色的漆,我的部分是黃色漆」等語(見68號偵查卷第37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輸送帶有漆綠色油漆,且有切成兩節」等語(見68號偵查卷第56頁)相符,應認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輸送帶應有綠色油漆,然本案卷內現場照片中,照片編號5 、6 輸送帶並無綠色油漆,顏色為黃色,且經證人張簡家發於照片上書寫「(現場照片中的輸送帶)是我自己的」等字跡,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即現場照片,實難認定告訴人之輸送帶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2.又證人張簡家發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照片中)餵料器、篩砂機我沒有跟被告買,他原本就放在那邊,我沒有動到這些設備。」等語(見68偵查卷第57頁),是告訴人李偉所有之餵料器、篩砂機,亦難認定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認定被告僅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石虎1 組,與客觀事證相符,本院亦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5.綜前所述,應認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事證明確,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石虎1 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轉賣予張簡家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合作從事生產級配之業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石虎1 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轉賣予張簡家發,並於

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石虎交付張簡家發,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等文字,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魏國雄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持有之石虎一組侵占入己」等語,顯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情形相同,起訴書上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顯屬文字錯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98年間,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知與他人合作,應誠信任事,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竟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石虎一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甚鉅,暨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曾經營砂石場、資源回收場、營造廠,目前經濟收入為其妻子,家中有父母子女需照料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修正後,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系爭石虎一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經系爭石虎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張簡家發,以此變得現金款項。本件證人張簡家發與被告所訂定之買賣讓渡合約,雖包含多個買賣標的,而未明確約定系爭石虎之賣價,然依證人張簡家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石虎頂多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5 頁),應可認定系爭石虎部分變得之現金款項為30萬元。又,證人張簡家發始終明確證稱已給付前開款項,而與證人鄭旭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相符(詳見前頁數),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獲取上開款項,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張簡家發只支付46萬元、、」之語(見前述頁數),及104 年1 月11日買賣讓渡合約書上,明確記載:「1 月10日已拿定金新臺幣7 萬元,今日1 月11日在(應為再之誤)付新臺幣33萬7000元」等文字,經被告親自簽名等情(見6142號偵查卷第19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取得上開款項,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