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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022、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添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訴竊盜9502-KR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添富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馮春惠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尚無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得電腦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

(二)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因自己汽車輪胎爆胎沒氣,欲竊取其他車輛載運輪胎至附近加油站打氣,遂在新竹縣○○市○○○路○○號蔚藍海社區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張呈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欲竊取該機車,然因該機車本已故障無法發動而未遂。

(三)旋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5時35分許,復在上開蔚藍海社區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楊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著輪胎至附近加油站打氣,完畢後又將該機車騎回原停放處停放。

二、案經楊炫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鍾添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第285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添富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以下稱第10411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9頁、第296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馮春惠於警詢證述(見第10411號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埔所轄馮春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48005572號鑑定書(見第10411號偵卷第31至39頁、第46至48-1頁);被告鍾添富就其如事實一、(二)

(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第10411號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9頁、第296頁),復經證人張呈毓、楊炫文於警詢指訴(見105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下稱第11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14至15頁),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1381號偵卷第3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綜上,被告鍾添富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添富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又被害人馮春惠雖表示遭竊之財物為電鍋1台、電腦1組及洗衣機1台,然被告鍾添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一致稱除竊得電腦1組外並未竊得電鍋及洗衣機,而該處係被害人馮春惠甫購入尚未整理之房屋,業經被害人馮春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除被害人馮春惠之陳述外,尚無法排除電鍋及洗衣機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竊,是應僅能認定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為電腦1組而不及於電鍋、洗衣機,爰此敘明。

(二)核被告鍾添富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鍾添富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四)未遂減輕:被告鍾添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鍾添富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住宅內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其所竊取之機車已騎回原處停放,降低被害人楊炫文損害,所竊得之電腦1組價值3萬5千元,內有儲存被害人馮春惠重要之資料,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馮春惠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因在監執行尚未能實際給付和解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消防管焊接臨時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鍾添富竊盜前科甚多,不斷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為3次竊盜(其中1次未遂)犯行,據被告鍾添富供稱,事實一、(一)係因躲雨時發現門未關才進去行竊(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6頁),事實一(二)、(三)則是因為汽車輪胎爆胎沒氣需要機車代步以便攜帶輪胎去加油站打氣,機車也停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96頁),是以本件3次均係偶發,依被告鍾添富之情狀,尚難認被告鍾添富受徒刑之執行己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故本院認應讓被告鍾添富有機會受單純刑罰之矯治,使被告鍾添富導正正確之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之機會,並審酌對被告鍾添富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顯有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故就本件被告鍾添富竊盜犯行,爰不依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2、被告鍾添富用來犯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鍾添富供稱已隨車輛出售而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無證據足認該自備鑰匙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鍾添富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腦1組,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添富於105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路旁,竊得被害人王興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該車於105年4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被尋獲(已發還被害人王興金)。因認被告鍾添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添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健二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鍾添富所交付(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022號卷【以下稱第1102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且被害人王興金亦指訴該自用小貨車遭竊情節(見第11022號偵卷第10至11頁),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11022號偵卷第12、13頁、第10411號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2016年4月22日寶石所王興金所有之9502-KR號自小客車案尋獲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見第11022號偵卷第14至17、24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383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影像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10411號偵卷第69至8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添富固不否認其有交付系爭自用小貨車予證人陳健二使用,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於105年4月21日前二天在其住處向友人蕭明忠借用而得,其知悉該車為贓車,承認收受贓物罪,惟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王興金所有而於105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路○巷路旁遭竊,嗣並尋獲領回一節,經證人王興金於警詢指述(見第11022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見第11022號偵卷第12、13頁、第10411號偵卷第30頁),是系爭自用小貨車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鍾添富於105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堤防外,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證人陳健二,,證人陳健二乃受被告鍾添富囑咐而獨自駕駛該車輛前往被告鍾添富位於新竹縣○○鎮○○○段○○○巷○號住處欲拿取物品,嗣因其在巷口發現警察,遂棄車逃逸,後該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尋獲(車輛已由被害人王興金領回),經採集該車相關跡證送鑑定,車內前座煙灰盒內遺留之編號1煙蒂DNA-STR型別與被告鍾添富相符、車體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編號7指紋送鑑定與陳健二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為被告鍾添富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健二陳述在案(見第11022號偵卷第7至9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9頁、第193至19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85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2016年4月22日寶石所王興金所有之9502-KR號自小客車案尋獲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第11022號偵卷第14至17、24至3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影像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10411號偵卷第69至82頁),是被告鍾添富持有系爭自用小貨車後交付予證人陳健二使用亦為真實。

(三)惟被告鍾添富固持有系爭自用小貨車,然被告鍾添富否認係其竊取,辯稱係友人蕭明忠所交付一節,經證人陳健二於本院107年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曾看過蕭明忠開過系爭自用小貨車,被告鍾添富交付系爭自用小貨車時有交代車是「康忠」的(國語音譯)要小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第283頁),且證人陳健二於106年2月7日偵訊時即已具結後證稱鍾添富表示車子是友人綽號「康中」的,要伊開車時小心不要撞到(見第11022號偵卷第133頁),斯時因被告鍾添富於偵查中是全盤否認與系爭自用小貨車有所關連,直至本院始坦承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其所交付予證人陳健二,是證人陳健二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述被告鍾添富表示車子是綽號「康中」/「康忠」之人所有等詞,顯非附和被告鍾添富於本院之辯解,況證人陳健二已因收受系爭自用小貨車而被偵查、追訴收受贓物罪,依常情尚無迴護被告鍾添富而故為虛偽證述致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鍾添富於本院所辯並未竊取系爭自小貨車固然可能解免竊盜罪責,惟其同時自承知悉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贓車而仍借用,亦使自己承受收受贓物罪追訴之不利益,而該蕭明忠之人業於105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01頁),並經被告鍾添富及證人陳健二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第291頁),是被告鍾添富所辯系爭自用小貨車並非其竊取而係向蕭明忠所借得,即非無據。

(四)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鍾添富持有系爭上開贓車之事實,即據以認定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鍾添富所竊取,此部分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添富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鍾添富此部分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為被告鍾添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鍾添富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鍾添富自承收受系爭自用小貨車贓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 實│ 宣 告 刑 │├──┼────┼──────────────────┤│ 1 │一(一)│鍾添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腦壹組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一(二)│鍾添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3 │一(三)│鍾添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