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憶珍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
1 號、第7018號、第73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憶珍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時油壓行」公司章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憶珍與鄭一誠為姊弟關係,鄭憶珍曾在新竹市○○路○段○○○ 號新時油壓行擔任管帳工作,因鄭一誠與其母吳吉間就新時油壓行經營權問題發生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2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475 號判決「吳吉」應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鄭一誠」之名義,吳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嗣鄭一誠於106 年5 月底,要求吳吉將其保管之新時油壓行開設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大章及「吳吉」小章歸還,以便辦理新時油壓行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吳吉亦表同意。詎鄭憶珍為繼續經手並掌控新時油壓行之貨款收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憶珍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前往新時油壓行,藉故需使用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印章以處理貨款云云,自吳吉處取得新時油壓行之銀行大小章而持有之,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鄭一誠向其催討,仍拒不歸還;後鄭一誠報警處理,鄭憶珍始於106 年6 月22日交出公司銀行帳戶大章由警查扣,銀行帳戶之「吳吉」小章仍繼續持有使用,而未交予警方扣案或歸還鄭一誠。
(二)鄭憶珍於106 年6 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號新時油壓行,因家族財產小貨車之歸屬而與鄭一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鄭一誠,致鄭一誠受有右前臂、腕部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
(三)鄭憶珍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內,為奪取鄭一誠之妻龍鳳英手中之帳單資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拖鞋攻擊方式,毆打龍鳳英,致龍鳳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部挫傷與左額頭部位挫傷、右胸擦傷、左胸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一誠、龍鳳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憶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80至84頁、第127 至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一誠、證人即告訴人龍鳳英、證人吳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771號卷【下稱6771偵卷】第6 至7 頁、第42至48頁、第74至77頁;106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下稱7018號偵卷】第4 至5 頁、106 年度偵卷7356號【下稱7356號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一誠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新竹市政府准「新時油壓行」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處分之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政府准「三立油壓行」設立登記之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准「永新水電行」變更營業項目及資本額登記函文、鄭憶珍手寫字跡及「三立油壓行」之發票章與店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鄭一誠之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鄭一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鄭一誠受傷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龍鳳英之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龍鳳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龍鳳英受傷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6771號偵卷第3 頁、第8 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2頁、第39至39頁反面、第80至86頁;第7018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第7356號偵卷第
8 至9 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堪認定,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憶珍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憶珍因家族事業經營問題,侵占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公司大小章,造成告訴人之經濟上損害,雖損害甚微,然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一誠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右手輕微擦傷,及被告為奪取告訴人龍鳳英手中之帳單資料,徒手及持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願意和解,然因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談和解而無法達成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已扣案之「新時油壓行」公司章1 個(保管字號:10
6 年度院保字第6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屬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吳吉」印章1 個,亦屬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印章價值非高,且可資重新刻印,難認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