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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祥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祥業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馮祥業於民國94年間,在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2、152-2地號土地)及位於同段179-156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179-15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其明知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明忠佯稱:其係祭祀公業新興嘗之管理人,有權出租152地號土地云云,且未告知上開鐵皮屋另占用179-56地號之國有土地,致徐明忠陷於錯誤,雙方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鐵皮被告涉屋及土地出租予徐明忠,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租保證金15萬元。迄104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通知上開鐵皮屋占用179-156地號土地,要求徐明忠拆屋還地,徐明忠始使知受騙,期間共計交付租金100萬元(1年8個月之租金)。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馮祥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忠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尹寶蝦於偵查中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5年3月3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0701003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字第1060000046號函及所附土地復丈成果圖;152、152-2、179-1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於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僅稱:我於103年3月將鐵皮屋出租給徐明忠時,不知道我的鐵皮屋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因為還未測量,所以不知道;鐵皮屋已經蓋了約10年以上,蓋鐵皮屋之前,這塊土地全部都是我在耕作;於104年11月間,告訴人徐明忠就沒有再給我租金了,當時還有繼續在營業;大約去年(105)10月左右我們去斷電,徐明忠就沒有再營業了;目前鐵皮屋的鑰匙仍由告訴人保管沒有交還給我們;土地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也有佔用到別人的地,我要拆,徐明忠說要補償,不是我不拆,是他不給我拆;徐明忠一直在拖,我有聽說徐明忠是以2萬元租給別人,徐明忠每個月都還有租金收入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為要件,若未具備上開意圖及詐術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二、再按,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承租○○○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按現況出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租金每月新台幣5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十五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有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偵查卷第8頁),復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承認無訛,應認係事實。

另據被告主張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已經蓋了約10年以上;且蓋鐵皮屋之前,這塊土地全部都是我在耕作等語,此部分亦為檢察官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事實。

依此,則被告依租賃契約出租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由被告所建造之鐵皮屋予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告訴人依契約支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即彼此間就此租賃關係負有對價關係,被告既非無端收受租金,告訴人實際上亦對上開租賃物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見在客觀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甚明。

三、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主觀不法要素,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的法定意圖,而故意著手實行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的存在(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第281、282頁)。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我已經繳好幾十年了,時間太久了,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復有其所提99年至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而依上開證明書及繳款書,均記載完稅標的(或課稅土地)為○○○鎮○○○段○○○號等2筆」,納稅義務人為「新興嘗管理人馮祥業」(按被告馮祥業實際上並非祭祀公業新興嘗之管理人)。

依此,被告既於多年以來即以上開土地管理人自居而自行繳納歷年之地價稅;又該土地上由被告所自行興建之鐵皮屋復因原始取得而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其所有之鐵皮屋出租予告訴人,並依約收取每月租金,在其主觀上自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顯。況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租金,已如前所述,更無法依此而推認被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雖然本件被告確實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擅自在其上建造鐵皮屋,而自始即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惟此無權占有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係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新興嘗」,若因此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顯非本件無權占有關係之相對人,即無由因此成為本件被害人至明。

五、本件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馮祥業於94年間,在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位於同段179-156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明知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物僅為○○○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按現況出租」;被告又未實際測量真實狀況,亦無法明確知悉鐵皮屋所占用之確實範圍,上述起訴書所載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主觀犯意所可能明知之範圍,前述起訴書所載,亦有未洽。

六、按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所自行建造之鐵皮屋雖確實占用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位於同段179- 156地號之國有土地,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雖據告訴人到庭稱:我到104年11月接到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就沒有再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並不相同。

而本件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亦未終止契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仍然繼續有效成立,告訴人復自承到目前為止鐵屋的鑰匙仍由其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即應支付每月租金予被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前述諸多理由,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法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