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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朝溪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朝溪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朝溪與許滿之夫郭朝泉為堂兄弟,雙方因土地分割問題素有嫌隙。郭朝溪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栽種之作物屬許滿、郭朝泉共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上開土地拔除附表一所示作物、噴灑除草劑,使該土地之作物枯死,致生損害於許滿。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如附表二所示作物,將上開土地(面積498.43平方公尺)據為己用而竊佔之。嗣許滿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滿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朝溪辯解:被告郭朝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告訴人許滿所種植之果樹及蔬菜拔除,並阻止告訴人使用,但否認有毀損、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所有,是告訴人侵占其所有土地等語。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被告以前述理由,辯稱無毀損及竊佔之犯行,惟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稱80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許滿與其夫郭朝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土地原係被告、告訴人許滿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告訴人許滿於89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共有物分割,被告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要求將809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但本院90年2月28日89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並未採認被告主張,將809地號之土地分割予告訴人及其夫郭朝泉所有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可參。其後809地號土地則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亦有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以該土地應屬告訴人及其夫共有之事實,應可採認。

(二)被告一再堅稱809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但被告所提出之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77年6月13日所核發,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復僅有12分之1,顯係809地號土地在前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分割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自不能以該土地所有權狀證明被告係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該權狀主張他是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可採。

(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種植在80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果樹及蔬菜拔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90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6頁正面),復有被告拔除該果樹及蔬菜後之照片22張在卷可稽(附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稱,係因告訴人侵佔其所有809地號土地,被告才拔除該果樹及蔬菜,且被告在105年5月19日檢察官到809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坦承在809地號土地噴殺蟲劑,拔除告訴人所種植青蔥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60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拔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果樹及蔬菜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滿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該土地上之果樹、蔬菜之事實,亦為事實。

(四)告訴人許滿所有809地號土地,現係被告使用中,先種植檸檬樹、木瓜,至106年4月25日種植火龍果樹,該土地僅有被告種植之前開果樹,無其他作物之事實,為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業經檢察官及本院會同被告到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偵查卷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24至25頁)、檢察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27張(附偵查卷第82至96頁),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被告將8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種植在該土地上之作物毀損後,種植自己所有之作物,排除告訴人許滿對該土地之管領力,有為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被告竊佔犯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被告如附一所示4次毀損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以一毀損罪論。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竊佔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係堂兄弟關係,被告原為前開所竊佔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毀損蔬果之價值、毀損方式,多次毀損告訴人許滿所種植作物、所竊佔土地面積498.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32,810元,犯罪所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非輕,但被告竊佔後,僅部分供自己種植果樹使用,其後荒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堅稱該土地係其所有,犯罪後態度欠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官認被告在前開時間,在告訴人許滿所有809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致該土地不堪使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僅承認確有在809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目的係在除草及清除告訴人許滿所種植之作物等語,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毀棄、毀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告訴人許滿所有809地號土地,於被告噴灑除草劑後,部分土地仍由被告種植檸檬樹等作物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到該土地甚驗明確,有前開會勘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在告訴人許滿有前開土地上灑除草劑,確造成告訴人許滿所種植作物死亡,但809地號土地上既仍得種植其他作物,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除草劑之種類,確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前開809地號土地,於被告噴灑該後無法種植作物,自不能認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前開809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會造成該809地號土地致令不勘用,另告訴人許滿雖亦曾表示該土地原係種植有機作物,被告噴灑除草劑後,須休耕5年以上,始能回復原使用狀態,但就前開809地號土地原係供有機農作耕作使用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告訴人許滿此部分主張為事實,即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之要件,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毀損作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芝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1 │105年2月29日│拔除木瓜樹1棵、高麗菜40顆、花 ││ │上午7時許 │椰菜10顆、瓠瓜苗2顆、豆苗1組等││ │ │作物。 │├──┼──────┼───────────────┤│2 │105年3月12日│拔除酪梨樹1棵、棗子樹1棵、火龍││ │下午2時30分 │果樹40棵、香蕉樹15棵、紅竹樹5 ││ │ │棵、茄冬樹3棵、木瓜樹1棵及百香││ │ │果樹2棵等作物。 │├──┼──────┼───────────────┤│3 │105年3月27日│拔除蔥、韭菜等作物。 ││ │中午11時許 │ │├──┼──────┼───────────────┤│4 │105年5月4日 │噴灑除草劑。 ││ │午8時許 │ │└──┴──────┴───────────────┘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 │種植之作物 │├──┼──────┼───────────────┤│1 │105年3月31日│南瓜7顆。 ││ │上午8時30分 │ │├──┼──────┼───────────────┤│2 │105年4月11日│檸檬8顆。 ││ │上午8時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