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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韻英

余錫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韻英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錫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韻英於民國97年12月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承租坐落在新竹市○○段○○○○○○○號之國有土地,欲設立休閒農場,而余錫洲則為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嗣該休閒農場設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廢止。渠等明知上開國有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徐韻英與余錫洲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即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嗣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派遣人員協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與余錫洲,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後,新竹市政府認定徐韻英與余錫洲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亦於104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407024060號函命徐韻英刨除水泥地、停止填挖土方及恢復耕作。後新竹市政府於104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再度派遣人員協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與余錫洲,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後,認余錫洲、徐韻英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面積4.5805公頃)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於104年6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87140號裁處書,裁罰余錫洲、徐韻英,裁罰內容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徐韻英及余錫洲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土地變更而恢復為容許使用項目。嗣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新竹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與余錫洲及徐韻英之代理人徐庭朗,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後,新竹市政府認定徐韻英及余錫洲仍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7795號函命余錫洲及徐韻英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及恢復原狀,然屆期余錫洲及徐韻英仍藉故未遵期履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韻英固坦承為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並欲設立休閒農場;被告余錫洲固坦承為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人,並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置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且遭行政裁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被告徐韻英辯稱:我只是出名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云云;被告余錫洲則辯稱:104年年底都在下雨,我沒有故意不恢復原狀,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方都是為了要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韻英於97年12月5日向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承租

上開國有土地,並欲設立休閒農場,而被告余錫洲則為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嗣該休閒農場設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廢止。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國有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59頁),此外,復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書、向日葵農藝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及上開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35頁第171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向日葵休閒農場」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8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余錫洲及徐韻英因上開國有土地存有堆置土石及鋪設

水泥地之情形,經新竹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派遣人員協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與被告余錫洲,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亦於104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407024060號函命被告徐韻英刨除水泥地、停止填挖土方及恢復耕作。嗣新竹市政府於104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再度派遣人員協同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與被告余錫洲,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後,認被告余錫洲、徐韻英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面積

4.5805公頃)使用,而於104年6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告余錫洲、徐韻英罰鍰30萬元整並命被告余錫洲、徐韻英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新竹市政府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與被告余錫洲及被告徐韻英之代理人徐庭朗,至上開國有土地共同會勘後,新竹市政府認定徐韻英及余錫洲仍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7795號函命余錫洲及徐韻英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及恢復原狀,然屆期因被告余錫洲及徐韻英仍未遵期履行,新竹市政府遂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人員詹繡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104年4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40069045號函暨所附104年4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104年4月3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407024060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40078960號函暨所附104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地籍圖及地籍圖套繪、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40177795號函暨所附104年9月23日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會勘簽到簿及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50029416號函暨所附105年第一次新竹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提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違反農牧用地管制使用之行為人,先係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並由行政機關命行為人限期變更使用及恢復原狀,若行為人不依限變更使用,則由檢察官訴追其刑事責任。經查,證人詹繡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04年5月11日前到現場去會勘,在這之前是農業單位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情形,所以104年4月24日農業單位也就是產發處就把本件移給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去處理,104年5月11日到現場會勘,發現土地高於路面約2公尺,當天綜合各單位之會勘意見,認定現場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違規使用面積是45805.11平方公尺,因為農業單位認定現場土地已非農用,市政府地政處就依照區域計畫法裁罰,裁罰之後,就定改善期限為3個月,但104年9月23日到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現場土地還是高於鄰地2公尺,而且也被告也沒有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農業單位也是認定該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使用,所以104年9月23日之會勘結論也是認為該土地沒有恢復原狀,104年11月27日市政府有發函展延恢復原狀之期間,給被告1個月的時間,讓被告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及清除土石方,後來被告余錫洲於104年12月8日有來函有申請展延恢復原狀的期間,但是我們並沒有再同意展延,105年3月4日有發函回復被告余錫洲及徐韻英否准被告2人之請求,也有把案件移送給檢察官偵辦,105年3月25日被告余錫洲有來函請求展延,但因為案件已經移送給檢察官偵辦,所以我們於105年4月1日有回函給被告余錫洲,告知被告余錫洲說本案已經移送給檢察官偵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則依證人詹繡菊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因未經許可在上開國有土地堆置土石及鋪設水泥地,於104年5月11日會勘後,認被告2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遂於104年6月1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予以裁罰並命被告2人於文到3個月限期改善,嗣該3個月改善期間屆滿後,其再度於104年9月23日會勘,因現場仍有土石堆置及鋪設水泥地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遂認被告2人未改善,復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予被告2人1個月之期限改善並恢復原狀,然被告余錫洲於104年12月8日發函請求再度展延,遭新竹市政府否准後,即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證述明確,且本案新竹市政府因被告2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加以裁罰,並命渠等限期改善,被告2人未遵期改善,嗣經新竹市政府展延改善期間後,因被告2人仍未改善,遂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新竹市政府裁罰並命限期依限變更使用及恢復原狀後,仍未遵期依限變更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情,可堪認定,是被告2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甚明。

㈣再查,本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余錫洲、

徐韻英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予新竹市政府,有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1日府他用字第1050056500號函暨所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被告余錫洲於105年3月25日所擬具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80頁、第92頁)。

徵諸被告2人因在上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新竹市政府發現之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並經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人員於104年5月11日到場會勘,復於104年6月1日遭新竹市政府裁罰,而新竹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前,除裁罰被告2人外,亦予被告2人長達3個月之改善期間,且於該3個月之改善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個月之改善期間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新竹市政府所給予之改善期間內,僅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於上開國有土地清除土石方3,000立方公尺,有該公司出具之完成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6頁),交互觀之,被告2人於新竹市政府發現上開國有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起迄105年3月4日遭移送檢察官偵辦日止,僅清除3,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迨檢察官介入偵辦後,始再進一步清除,並函知新竹市政府,則被告2人於遭新竹市政府行政裁罰後,並未積極處理,反係遭移送檢察官介入偵查後,始更進一步之作為,足認被告2人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故意。

㈤至被告徐韻英雖辯稱:我只是出名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徐韻英就上開國有土地由其出名承租,且因上開國有土地遭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新竹市政府裁罰後,有督促被告余錫洲積極處理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苟如被告徐韻英所辯,其僅係單純出名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而未介入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其何需要求被告余錫洲積極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從而,被告徐韻英辯稱其僅係出名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㈥另被告余錫洲則辯稱:104年年底都在下雨,我沒有故意不

恢復原狀,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方都是為了要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云云;惟查,新竹市政府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於104年12月8日接獲被告余錫洲來函請求展延改善期間,已如前述,然新竹市政府召開之105年第一次新竹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認定被告2人未提出具體清運計畫、時程,且考量限期改善期間已達8個月,而否准展延之申請,有該次會議之會議提案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新竹市政府既已詳加審酌,且被告2人於本案長達近1年之行政程序期間內,未積極履行恢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余錫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徐韻英並非上開

國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新竹市政府裁罰被告2人顯有違104年5月22日在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會議結論,且被告余錫洲104年5月22日協調會後,即積極處理堆置土石,並向有關機關申請土地使用之許可,被告余錫洲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且堆置土石方部分,依104年9月23日之會勘紀錄,財政部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人員無法就被告余錫洲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表示意見,且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年7月6日會勘紀錄,亦無法確認被告余錫洲有堆置土石之行為,且被告余錫洲於104年12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展延改善期間,新竹市政府未為否准,逕自移送檢察官偵辦,亦與區域計畫法「限期」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韻英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且欲開發成立休閒農場,

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參諸本案裁罰書有送達予被告徐韻英,且被告徐韻英亦於104年9月23日新竹市政府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會勘時,有委請其父徐庭朗代理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有送達證書及會勘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第33頁),顯見被告徐韻英並非單純出名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實有介入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本案固曾於104年5月22日由立法委員高志鵬邀集新竹市政

府相關人員及被告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固有記載「…鋪設水泥通道及蓄水池部分,因耕作需求先經國產署同意,後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補申請;另大量土石清除部分,請於104年5月27日前洽詢合法土石方堆置場並請其協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合法清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7頁),然依前開所述區域計畫法第21條、22條之立法體例,新竹市政府就被告2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僅有裁罰後再予限期改善之權限,並無先命限期改善再予裁罰之裁量權,而行政機關本需依法行政,此為法治國之基本要求,尚不得因協調會之結論,而要求新竹市政府不循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處理本案,從而,辯護人此部所辯,容有違誤。

⒊被告余錫洲、徐韻英固於新竹市政府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有委請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土石,已如前述,然依區域計畫第22條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若未限期改善,即有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被告2人於104年6月1日遭裁罰,並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然新竹市政府於104年9月23日派員至上開國有土地會勘,仍認上開國有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所堆置之土石方均非供農作使用,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則被告2人既未於限期之3個月內改善,渠等行為自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難認渠等有為部分改善行為,即推論渠等無犯意,辯護人此部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⒋至辯護人固以104年9月23日及105年7月6日之會勘,均無

法確認現場有堆置土石狀態云云;惟查,104年9月23日之會勘結論,已明確載明現場土石有高於鄰地之情形,有該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而證人即105年7月6日到場會勘人員徐培雯就其於當時業管範圍,可認定上開國有土地並未供作農地使用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參諸被告2人於改善期間內,確自上開國有土地清運3,000立方公尺之土石,亦如前述,顯見上開國有土地確有土石堆置之狀態,是辯護人此部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末查,被告余錫洲固於104年12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展延

恢復原狀期間,然新竹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38992號函否准被告余錫洲展延之申請,並告以本案移請檢察官偵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本件於新竹市政府移請檢察官偵辦前,新竹市政府已予被告2人相當之期限改善,是辯護人徒以此,率認本案未符合「限期」之構成要件,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及鋪設水泥地,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仍未依法申請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為姑念被告2人於改善期間內,尚有清除3,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且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至現場勘驗,現場已有植栽,且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水泥地及土石方均有移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新地測字第107000000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8頁至第117頁),另證人詹繡菊就本院該次勘驗時,現場水泥地及土石方面積均減少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顯見被告2人目前已積極處理,雖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徐韻英自述碩士畢業、被告余錫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2人素行良好,請准宣

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2人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