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5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築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1日,先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媺涵之電話,誆稱其購鞋有誤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黃媺涵之電話,誆稱不小心誤扣錢要還錢云云,致黃媺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被告劉秉築系爭帳戶內,嗣黃媺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秉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秉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1.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2.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3.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6 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50107 號函暨所附客戶劉秉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表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4.告訴人黃媺涵提出之跨行存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 年3 月9 日,在新竹市○○○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佳偉」之人收受,並於同日將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汪佳偉」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有車貸經驗,但信用貸款從來沒有成功過,在本案案發前約一年我曾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信貸,但因該帳戶內沒有幾萬元現金存款所以沒通過,銀行就建議我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幾個月後再來辦信貸,可是辦理信用卡也是帳戶內至少要有5 萬元放2 、3 個月才能辦,我帳戶裡就是沒有錢,所以後來也沒有去申請信用卡。系爭帳戶有我做生意進出帳紀錄,錢沒有很多,錢進來沒幾天就領走,因為我要發工資、繳材料錢。我在竹北市從事大樓修繕,需要週轉金,想辦理貸款,正規銀行貸款一直辦不成功。也有問過類似OK貸款公司說信用瑕疵都可以解決,我有去填寫但申請沒有成功。我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對方自稱「汪佳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對方說我的存摺都有進出紀錄,只是存款不足,會幫我美化存摺,存摺裡面會有錢,需要我把金融卡寄過去給他們,讓他們有保障之類的話,又叫我把存款全部提領出來,他們的錢要跟我的錢分開來,後來我考慮了2 、3 天,其實我也是很害怕,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我也不是不知道,我10幾年前也有因為貸款問題被騙過1 次,說貸款之前要先繳保證金。這次是因為貸款一直辦不成功,我才會去找代辦公司,我問過對方,做假的存款紀錄銀行會不知道嗎?對方說有跟銀行配合,在我考慮的2 、3 天內有詢問對方一些問題,有叫對方不要把我的帳戶亂用,對方一直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10幾年都是這樣在做,還說叫我下去台南看他的公司等等,當時我一方面工作忙、一方面缺資金,所以就相信了對方的口頭保證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有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105 年3 月
9 日某時,在新竹市○○○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給「汪佳偉」,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密碼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6 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50107 號函暨所附客戶劉秉築開戶申請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開戶時所留存影像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14號影卷,下稱士檢偵影卷,第61-6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嗣「汪佳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網路購鞋設定有誤為由,再佯為郵局人員稱誤扣款項需將錢領出存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黃媺涵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 月11日21時3 分跨行存款22,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檢偵影卷第5-6 頁),並有系爭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媺涵提出跨行存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 張、受騙後報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士檢偵影卷第8-10、12-1
3 、17、64-65 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黃媺涵跨行存款之犯罪工具無訛。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至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自承工作經歷已有20年,自己包工程,也算是當過老闆,依其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此次向「汪佳偉」貸款卻不必提供薪轉帳戶或存款證明等作為徵信之用,亦未簽訂任何文書或借款契約,不符合一般貸款實務流程;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前1 日,即預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只剩零錢,與被告所稱美化帳戶(應該是存款越多越好)之作法背道而馳,反彰顯被告知悉其金融卡、密碼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故預先領空;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欲向對方借貸100 萬元,貸款期限7 年,每月還款不到1 萬元(偵緝卷第17頁),但依此算法,7 年總還款不過84萬元而己,與貸款必須清償本息有違;況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地址及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加以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顯非一般貸款常情等語,固非無據。然:
㈠、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予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始克當之。但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是本件被告是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仍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又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貸款之人多半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貸者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爭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8 日之交易明細(士檢偵影卷第64-65 頁),在本案案發前,系爭帳戶有頻繁之轉帳及現金交易,且105 年1 月4 日有案外人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入31,470元、105 年1 月15日有案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入35,883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有我做生意進出帳紀錄,錢沒有很多,錢進來沒幾天就領走,因為我要發工資、繳材料錢等語,應可採信。亦可徵系爭帳戶乃被告經常使用之正常帳戶。
㈣、另被告辯稱:於10幾年前因看報紙欲貸款被騙過1 次,詐騙方式是辦貸款前須先繳保證金,陸續被騙2 、30萬元,後來詐騙集團有被抓到,新竹縣刑事警察局有找我製作筆錄等語乙節(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被告劉秉築更改姓名前之原姓名劉菩提搜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確有認定被告劉秉築(原名劉菩提)為詐欺被害人之事實,該案判決所載事實乃被告彭祥銨等人以虛偽之信用貸款廣告,要求前來貸款者將借款所需之手續費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匯入特定偽開銀行帳戶,騙取貸款者之現金財物,並自88年6 月25日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桃竹苗版分類廣告上詐登個人信貸及聯絡電話號碼之廣告,自88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間,連續向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誆稱於借款前須將所謂借款手續費、律師見證費或保險金匯入偽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被告劉秉築(原名劉菩提)於88年8 月中旬遭騙匯款2 次共65,000元(本院卷第90-97 頁)。是被告劉秉築所述與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若合符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劉秉築辯稱渠於本案交寄金融卡之前曾考慮2 、3 天,害怕被騙之情,誠屬不虛。應非公訴人所指被告已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故考慮2 、3天。
㈤、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關鍵字查詢,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489號、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9號無罪判決(易字卷第60-86 頁),歸納上揭案件之被告(下稱他案被告)之辯解,他案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 日至10
5 年3 月16日之間,分別接獲來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來電詢問或簡訊通知他案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可代辦信用貸款,並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建立信用俾利核貸,且以避免他案被告將美化帳戶所用資金領走等說詞,要求他案被告寄交金融卡及密碼,致他案被告依指示交付之,上揭案件情節多處雷同,時間集中在105 年3 月3 日至16日之短期內密集發生,由此堪可推論於105 年3 月上旬至中旬之間,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刻意以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向分布在臺灣北中南各地之他案被告主動推廣代辦信用貸款業務,利用他案被告急需貸款之心理,廣泛取得他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對照於本件被告劉秉築於105 年3 月9 日以宅急便方式,寄交金融卡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予「汪佳偉」,收件人電話即為「0000000000」之事實(偵緝卷第24頁),被告辯稱因持用「0000000000」之「汪佳偉」稱可代辦信用貸款,自己因急欲申辦貸款致遭人騙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即非絕無可能。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信貸沒有辦成功過,存摺裡就是沒有錢,貸款一直辦不成功,我才會去找代辦公司,對方說他們有配合的銀行,會幫我美化帳戶,我當初跟「汪佳偉」說你不能隨便亂用我帳戶,對方一直說好話來取信於我,一直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可見被告為求貸款實已費盡心思,自惴信用不良、又急需週轉資金,無法通過正規金融機構之徵信及審核,復誤信代辦公司可解決信用瑕疵及美化帳戶俾利核貸之說詞,始轉向尋求所謂「代辦公司」借貸,雖擔心自己被騙,但又自我安慰對方既有問必答、談吐對話正常又留有臺南公司地址電話應該沒有問題(易字卷第52頁),此種心態無非就是需錢孔急、走投無路之人孤注一擲,實係懼自己遭對方所騙,而非欲幫助對方騙人,其主觀意識迥然不同。
㈦、綜上,被告急欲貸款,為求順利核撥,未能立即察覺「汪佳偉」說詞之破綻,諸如借貸100 萬元,貸款期限7 年,每月還款竟僅不到1 萬元的說法,遽予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有思慮欠周之處,惟此究與幫助犯罪之故意有間,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為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媺涵,致其將款項跨行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移送併辦退回部分: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466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