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菀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菀庭前為告訴人王建淓之女友,2人分手後,被告蔡菀庭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告訴人王建淓借用電腦1臺,惟被告蔡菀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王建淓屢屢催討,均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蔡菀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王建淓借用上揭電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王建淓是男女朋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要借用,一分手他就馬上說我侵占他的東西,何時分手我忘記了,但分手他就去提告,因為我是做工程的,當時我電腦壞掉他說要借我用,我有說我電腦裡的東西、資料整理好會還給他,我有說可以請他來拿或是我整理好之後寄給他,而且我身體很差,我是寄送到警察局把電腦還他,當時我在住院等語。辯護人亦辯稱:依照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淓於104年10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104年9月22日我有將電腦借給被告使用,那台電腦是我妹妹的,但是平常是我在使用,被告有經過我的同意向我借用電腦,但是沒有約定何時歸還,104年10月1日我有問被告說何時可以歸還電腦,他說等他資料整理好後會告知我並且請我自己去將電腦取回,但至今我都沒有收到他的通知,104年9月26日我有傳訊息給他說下週要將電腦取回,他回訊息給我跟我說要將電腦裡的資料轉檔過去才能還我,104年9月30日我又問他可否將電腦主機先還給我,他說等處理好會叫我去拿,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有同居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184號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我們還同居狀態下說要跟我借用電腦,那時候已經快要分開,分開時他連電腦一起要搬走,他搬走時說他要借用,我就同意他搬走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184號卷第75頁)。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關王建淓說我侵占他電腦的事情,電腦是王建淓的,共同生活期間我的電腦壞了,我有將個人資料檔案存在王建淓的電腦裡,分開時我向他表示我要先將檔案存到我這邊,我用好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王建淓,王建淓就沒有來領取電腦的意思,電腦至今還在我這,我要還他他不來拿,我跟他說要寄給他他又要我跟他妹妹談,電腦隨時可以還他,用寄的也可以,我跟王建淓是在104年11月底、12月才真正分開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184號卷第175至176頁)。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建淓是男女朋友時我跟他借用電腦,我有跟他說我要把電腦裡的檔案資料整理好再還給他,我整理好之後要拿給他是他一直說他沒有空,後來我已經把電腦還給他,是送去警察局,不是我親自送的,那期間我在住院(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我沒有要侵占他電腦的意思,電腦也已經還給他了,當時我要返還電腦,但是他們一直不來拿,後來我就因病開始有住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四)觀諸上揭證人王建淓及被告所述,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王建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時即已經徵得告訴人王建淓同意使用電腦,並於其後經告訴人王建淓同意而繼續使用該電腦,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分手後之104年9月22日借用電腦一節顯已與證人王建淓所述不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淓前揭所述,其借用電腦予被告時,並未約定何時歸還,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淓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建淓雖有於104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下禮拜我要用電腦順便拿分享器回來」等語,然被告係回以「分享器你拿去吧、下禮拜我不在你可以先拿了分享器、它只是設定而已、我們用不到那個東西、電腦我有說了要把資料全部轉檔過去才能給你的,很抱歉我未將我所有重要資料用好哦...」,被告又稱「菀庭是否可以先還手機及電腦主機給我我被他們鬧的很煩」,被告回以「我電腦處理好了自然叫你來拿去...」(見中檢偵字第15184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稱有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內之資料需要整理一節相符,則被告既係在尚與證人王建淓同居時即已經有借用該電腦處理檔案資料,其需要一段時間整理電腦內之資料之說法尚與常情無違,參酌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第470條亦明訂「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則被告向告訴人王建淓借用電腦,顯然係有使用、操作電腦處理檔案資料之需求,倘若資料較為龐雜,確實需要相當處理之時間,且在被告屢次表示願意歸還但仍需要處理檔案資料之時間後,告訴人確實仍未提出一合理之歸還期限要求被告,而告訴人王建淓於104年12月10日曾因車禍動手術且住院一情,有其相關檢查報告、急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被告則於105年5月20日起迄至106年11月15日,陸續因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重複症候群等疾病就醫、住院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提出之電子病歷卷宗資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病歷卷宗外放)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向告訴人王建淓借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已經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所領回,有領據1張在卷可憑(見中檢偵字第15184號卷第185頁),則被告在104年9月底告訴人王建淓要求返還電腦時,已經表明依照使用目的仍然需要相當之借用時間,然告訴人於同年12月上旬即發生程度非輕之車禍事件,依該等傷勢觀之,確實也需要相當之恢復期,而被告自身亦自隔年5月間開始因病長期就診、住院,依該等客觀狀況觀之,雙方確實有可能無法好好處理其等間就上揭電腦之使用借貸關係,迄至106年3月間被告即將之歸還,依上揭情形觀之,其等間應屬民事使用借貸契約之糾紛,縱使告訴人王建淓稱被告返還之電腦已經損壞,亦得依照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權利,然此究與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有間,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有疑義利於被告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未在告訴人王建淓請求返回借用之電腦時即時返還而繼續使用該電腦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104年9月22日向告訴人借用電腦,然尚無從遽認被告未應告訴人要求即時返還電腦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