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徐永金被 告 劉晏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晏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徐永金係設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愛巴士公司)之代表人,劉晏竹為徐永金之媳婦,並擔任愛巴士公司之員工,徐永金並指示劉晏竹負責處理愛巴士公司人事、財務及商標申請等事項。緣劉晏竹於民國103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愛巴士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蒐集含有「ibus」之圖案,並選定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由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以下載之方式加以重製,並於103年9月5日以附件所示「ibus」圖案以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
00 0000000),嗣經中鹿公司發覺陳述意見,經智慧財產局於104年6月11日以(104)慧商20683字第104904941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核駁愛巴士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徐永金、劉晏竹此部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詎徐永金、劉晏竹自上開申請商標註冊之核駁結果已明知附件所示「ibus」圖樣為中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劉晏竹於104年12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再度重製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持如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以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以此方法侵害中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中鹿公司於105年1月28日自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得悉附件所示「ibus」圖案經愛巴士公司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中鹿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鹿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追條件:被告劉晏竹辯稱:中鹿公司於105年1月9日就已經知道愛巴士公司使用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申請商標分割,但遲至105年7月18日才提告,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按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經查,證人即中鹿公司法務廖茂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於106年4月26日開始任職中鹿公司擔任法務,對於中鹿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是因為台一事務所於105年1月28日來電告知愛巴士公司又重製「ibus」圖案去申請分割商標,所以才會去提告,據我了解,是台一事務所的職員蘇先生跟我的前手說這件事的,後來會延到7月18日才提告,是因為中間都有在跟劉晏竹協調,並且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協調不成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是依證人廖茂雄上開證言,其就告訴人中鹿公司係於105年1月28日經過所委請之事務所告知,始知悉愛巴士公司再度使用附件所示「ibus」圖案申請商標分割,且於106年7月18日提告前,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嗣因協調未果,遂於106年7月18日提起告訴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經愛巴士公司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列印日期為「2016/1/28 16:43」乙節,有該檢索服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告訴人中鹿公司亦有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6年2月2日以(105)法秩字第6203號函,發函警告愛巴士公司以附件所示「ibus」圖案申請商標註冊侵害其著作權,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0頁),交互觀之,核與證人廖茂雄上開證述本件事發經過相符,證人廖茂雄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是堪認告訴人中鹿公司確係於105年1月28日始知悉被告2人及愛巴士公司再度以附件所示「ibus」圖案申請商標分割,則告訴人中鹿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委請律師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中鹿公司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劉晏竹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就本案自得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永金固坦承其為愛巴士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晏竹固坦承為愛巴士公司員工,並於103年9月5日前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上下載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且於103年9月5日使用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核駁後,復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使用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徐永金辯稱:我都不知道有這些商標申請;被告劉晏竹辯稱: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只是單純文字組合,並不是美術著作,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是中鹿公司的美術著作,104年12月29日商標分割申請是趙妍君建議我這麼做,此外,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依據商標法第26條規定係以原申請商標註冊日為申請日,104年12月29日的申請不是另外一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永金為設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被告愛
士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晏竹則為被告徐永金之媳婦,並擔任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員工,被告劉晏竹負責處理被告愛巴士公司人事、財務及商標申請等事項乙情,為被告徐永金、劉晏竹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愛巴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劉晏竹於103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
路○○○○○號被告愛巴士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蒐集含有「ibus」之圖案,並選定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下載後,並於103年9月5日以附件所示「ibus」圖案以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嗣經告訴人中鹿公司陳述意見,經智慧財產局於104年6月11日以(104)慧商2068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核駁被告愛巴士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而被告劉晏竹於104年12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再度重製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案,以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等節,亦為被告劉晏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列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附件所示「ibus」圖案搜尋網頁結果列印、智慧財產局106年9月27日(106)智商50056字第10680523190號函暨所附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註冊分割申請書、被告劉晏竹與證人趙妍君於104年12月28日之LIN 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案卷宗影本可稽,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劉晏竹固辯稱:附件所示「ibus」圖案只是文字組合並非美術著作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亦即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⒉證人即創集設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湯同緯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03年間我確實有受中鹿公司委託設計台灣愛巴士的企業標誌,設計完畢後,還有簽立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將著作權移轉予中鹿公司,當時中鹿公司提出「ibus」這樣的構想,是包含「台灣愛巴士聯盟」的中文名稱,但是他們沒有提供圖片為參考,創集公司是我和我的同事李國賓、王瑞玟一起負責設計,但整體的細節規劃,主要是我來負責,「ibus」這個概念是包含聰明智慧,可以串連全台,用小寫字體是代表服務業的謙卑,而「s」的字型用書寫體,是為了讓「ibus」都可以串連在一起,如果選用印刷體,可能會不連貫,而用斜體是象徵速度,用紅色作底色,是因為該運輸業的結盟是用紅色為基礎色調,「ibus」圖案看起來很像微軟的黑體字,但該圖案是要先在稿紙上手繪後,再使用繪圖軟體描繪呈現,這不是單純打字就打出來,整個設計期間有3個月,會花到3個月的時間,是因為考量「ibus」這4個字的大小縮放比例,因為「ibus」大要放在巴士上,小要使用在名片上,「ibus」都不能有糢糊的情形,此外還要考量使用在台灣愛巴士聯盟各個企業的色彩規範,所以要花到3個月的時間,整個設計案一共是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商標檢索服務圖樣所顯示的「ibus」圖案,就是我設計的「ibus」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6頁)。則依證人湯同緯上開證言,其就附件所示「ibus」圖案整體設計概念的發想是包含「台灣愛巴士聯盟」的中文名稱,而且於整體字型設計亦包含智慧、速度、服務業之謙卑,另字體大小及色彩亦須考慮使用在各個情況下,不會有糢糊不輕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湯同緯僅係受告訴人中鹿公司委託設計「台灣愛巴士聯盟」之企業標誌,與被告愛巴士公司並非競爭同業關係,則證人湯同緯並無虛構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設計經過及創作概念意涵之動機存在,且證人湯同緯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企業標誌及標誌創意說明中,亦有完整呈現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之設計內涵及使用於各個不同商品之使用圖例,有該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8頁),苟證人湯同緯並非如附件「ibus」圖案設計之員始創作者,實難想像證人湯同緯可如此清楚描述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之創作內涵,是證人湯同緯所為上開內容證述,自屬可信。從而,如附件所示之「
ib us」圖案,業已透過文字選用、及字型之排列、形體、色彩之選用,強調與「台灣愛巴士聯盟」中文之結合以及代表智慧、速度及服務業之謙卑,且可運用在「台灣愛巴士聯盟」所述各個企業之品項上,而無字體糢糊之情形產生等特性,顯然具有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之表現甚明,揆諸上述,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當屬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甚明,被告劉晏竹辯稱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非美術著作,僅係單純文字組合,顯屬無稽。
⒊綜上,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為美術著作乙情,可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晏竹於103年9月5日以附件所示「ibus」圖案
以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嗣經告訴人中鹿公司陳述意見,經智慧財產局於104年6月11日以(104)慧商2068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核駁愛巴士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而被告劉晏竹於104年12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再度重製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案,以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智慧財產局於104年6月11日以(104)慧商20683字第104904941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上,已載有「…又本件商標圖樣係由『ibus』文字所構成,與前揭『ibus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所使用之『ibus』商標相較,不僅文字組合相同,在外觀字體設計上更是如出一轍,所傳達出之觀念及讀音印象則完全相同,…」有該核駁理由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商標申請案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全卷資料影本及商標申請案第000000000號訴願延期申請函影本卷),而被告劉晏竹對於知悉上揭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劉晏竹於104年12月28日委請證人趙妍君再度重製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持如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以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前,即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在文字組合及外觀設計上已與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ibus」圖案相同,則被告劉晏竹於104年12月28日委請證人趙研君重製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持如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以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分割註冊,被告劉晏竹除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如附件所示之「ibus」圖案外,主觀上亦有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云云,顯屬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徐永金固辯稱:我都不知道這些商標申請云云;惟查,
被告徐永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愛巴士公司的負責人,103年至104年,我都負責愛巴士公司的經營,我是負責開車,至於愛巴士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商標都是被告劉晏竹在處理,因為她是我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及共同被告劉晏竹就愛巴士公司為被告徐永金出資成立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告愛巴士公司為被告徐永金獨資成立,衡諸被告愛巴士公司並非規模甚鉅之企業,而被告徐永金復將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人事及財務交予身為其媳婦之被告劉晏竹處理,亦見被告愛巴士公司實為一小規模之家族企業,殊難想像被告劉晏竹就被告愛巴士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商標事項之處理,於事前不向身為被告愛巴士代表人之被告徐永金先行報告,而擅自作主,況被告徐永金身為被告愛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既享有被告愛巴士公司之經營成果,豈會僅單純掛名,於涉及法律爭議時,全然諉為不知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徐永金實係指示被告劉晏竹負責處理被告愛巴士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商標事項之處理,被告徐永金對於被告劉晏竹使用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分割,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劉晏竹固就其為本案申請分割商標前,未受被告徐永金
指示及事先向被告徐永金告知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劉晏竹不獨為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員工,其更係被告徐永金之媳婦,則被告劉晏竹為迥護被告徐永金,而為上開內容證述,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之申請分割商標,申請書及委任書確有蓋用被告徐永金之印文,有智慧財產局106年9月27日(106)智商50056字第10680523190號函暨所附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註冊分割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1頁),難認被告徐永金對此情毫不知情,是自僅以被告劉晏竹上開證言,而對被告徐永金為有利認定。
㈦至被告劉晏竹再辯稱:本次商標分割申請,是趙妍君建議我
的,而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依據商標法第26條規定係以原申請商標註冊日為申請日,104年12月29日的申請不是另外一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晏竹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決定為商標分割註冊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則被告劉晏竹仍係決定者,自難以受證人趙妍君建議,即可卸免其責任;至商標法第26條固規定「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然該規定,僅係透過法律之擬制,將分割申請之日期視為原申請日,尚不得以此規定,即將被告愛巴士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之商標分割申請,視為同一行為,該次商標分割申請,自屬另一侵害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用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之行為甚明,被告劉晏竹此之所辯,顯屬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㈧至被告劉晏竹請求本院向智慧財產局函詢告訴人中鹿公司所
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瀏覽商標檢索服務系統之時間,以確認告訴人中鹿公司之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惟查,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瀏覽商標檢索服務系統之時間為105年1月28日,並於同日通知告訴人中鹿公司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劉晏竹對於已臻明瞭之事實請求調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徐永金、劉晏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徐永金為被告愛巴士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劉晏竹則為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中鹿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代表人即被告徐永金、受雇人即被告劉晏竹等人之行為對被告愛巴士公司予以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金、劉晏竹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永金、劉晏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金為愛巴士公司代
表人,於事前即指示被告劉晏竹負責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申請,而被告劉晏竹於明知上開「ibus」圖案,為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情況下,仍以如附件所示圖樣,委請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持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分割商標註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罔顧他人所有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渠等行為實非可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案情節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愛巴士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金係被告愛巴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晏竹為該公司員工。附表所示圖樣乃中鹿公司使用於所屬「ibus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之企業識別標誌、車輛車體、招募廣告、班車時刻表,係中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徐永金、劉晏竹共同基於重製他人著作物之接續犯意,未經中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劉晏竹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附表所示中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重製該美術著作。被告徐永金、劉晏竹於同年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以複印方式重製附表所示美術著作,並黏貼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為被告愛巴士公司商標,因認被告徐永金、劉晏竹此部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著作物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
三、經查:㈠被告徐永金、劉晏竹於103年9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
○○○○號,以複印方式重製附表所示美術著作,並黏貼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為被告愛巴士公司商標之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中鹿公司告訴逾期,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6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中鹿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徐永金、劉晏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65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6年4月5日,對被
告徐永金、劉晏竹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提起公訴,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再行提起公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