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茂仁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裕源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蔡友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卷附之「茂仁」及其圖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機械用之微動開關等商品之權利,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售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被告明知其於民國
105 年6 月前,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之仿冒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在新竹縣○○市○○○路○○○ 號6 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 」拍賣帳號,每件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而在網路上以低價銷售原告型號ME-8112 號、ME-9101 號之仿冒商品,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衡以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販賣,而係以「必成科技工程行」為大筆高額仿冒商品訂購單之報價及銷售,賺取高額利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商業利益甚鉅,是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開型號ME-9101 號商品每件零售單價370 元之1,500 倍計算該損害賠償數額及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商品目的,是為了設計鐵捲門的防壓裝置,因為在臺灣找不到相關產品,就上大陸「淘寶網」去買,伊購買時只有看規格,沒有看品牌;而原告之名稱,未達耳熟能詳眾所皆知,是伊不知道原告之商標權利,且伊無從預見其向「淘寶網」購得之附表二各編號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該「淘寶網」網頁更提及自產自銷、正品保證,使伊更不覺有異,故伊沒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直接故意,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有上網去查網路的零售價格是200 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7 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市○○○路○○○ 號6 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登入「Z0000000000 」拍賣帳號,以每件均為1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原告附表一各編號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販售該等商品,迄至同年105 年10月14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接獲員警通知為止,期間賣出附表二編號1 之仿冒商標商品1 個、附表二編號3 之仿冒商標商品8 個、附表二編號4 之仿冒商標商品3 個,共得款1 千8 百元,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仍執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一節,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各該限制開關,其上確
載有相同或近似原告享有專用權之附表一各編號商標圖樣,且其所購入之各該商品來源相同,應均載有相同之商標圖樣,是不論係被告已售出或未及售出自行提出扣案之物,均確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以自己型號ME-9101 號商品之零售單價370 元為
計算基準,且被告係以「必成科技工程行」為大筆高額仿冒商品訂購單之報價及銷售,請求以該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然被告實際上均係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出售該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商品之零售單價370 元為計算,即難認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購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數量共為23個,均係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於同一商品,倘未有正品在旁比較,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幾可充真,而被告係將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刊登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方式公開販售,又其刊登期間至少4 個月,復在原告公司員工佯裝欲購買大量商品詢價時,不受前揭進貨數量之限制仍提供報價,是其流通之潛在可能性,非若一般單純且少量置在實體商店販售者,惟考量被告實際出售者僅有12個即為警查獲,且被告並非專營銷售該仿冒商標商品為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150 元為計算基準,以售價之100 倍計算為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 萬5 仟元
(150 元×100 倍=1 萬5 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存卷可考(本院106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 號第12頁、第13夜),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 千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