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義大利商比雅久股份有限公司
(PIAGGIO&C.S.p.A.)法 定代理人 尤利西斯斯帕達(Ulisse Spada)訴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訴 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施汝憬律師被 告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珊被 告 吳承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承汯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圖形,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品同一或類似商品。
被告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汯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方便所設之制度,既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義大利商比雅久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本件之管轄。查本案刑事案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吳承汯係在我國境內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照刑法第11條、第3 條,為在我國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得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再本件被告吳承汯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則依前揭見解,本院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之規定」,應是指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而非限定於民法法典。而我國民事法律因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故具有涉外因素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先定其準據法。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我國之商標權係在我國境內遭被告(以下被告全體均逕稱被告)侵害,故而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回復名譽等,自應認本案適用上述規定結果,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義大利國法所設立之外國法人,且依卷附之委任狀(見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智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尤利西斯‧斯帕達(Ulisse Spada)為原告法務長,有代表原告授權簽名之權,是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然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VESPA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VESPA 」商標之商標或名稱於任何商品或廣告及被告等應回收並銷毀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使用「VESPA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VESP
A 」商標之所有物品、貼紙及資料,嗣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變更前者聲明為被告等不得使用「VESPA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VESPA 」商標之商標或名稱於任何商品或廣告」,並撤回後者之請求,其餘聲明不變(見智附民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見智附民卷第92頁、第103 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承汯為被告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告李玉珊為被告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吳承汯之配偶,且與之共同經營被告勝翔公司,其等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VESPA 」商標係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自104 年初起,從大陸地區輸入電動自行車零件及標有「VESPA 」之貼紙,於其位於新竹之工廠進行組裝,並在組裝完成之電動自行車上貼附所述「VESP
A 」商標貼紙後進行販售,被告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3 款之違法事由,乃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併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5 條回復名譽,且上開損害賠償之計算,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來計算,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以賣出電動自行車價即新臺幣2 萬8千元乘以最有利被告之300 台計算,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就零售單價數額主張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且應酌定300 倍之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VESPA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VESPA」商標之商標或名稱於任何商品或廣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標楷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勝翔公司、李玉珊則以:對於不能再使用商標部分沒有意見,因為被告勝翔公司已經解散,沒有再用商標了,原告求償之金額太高,零售價格之計算應以我們出售最低價2萬元計算,而且我們實際上沒有賣出那麼多,也有的被原告扣走了,另外認為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承汯則以:我沒有那多錢,也沒有銷售這麼多台,如起訴書所認定者,我就是賣2 台而已,原告沒有舉證我賣出侵害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有300 台,另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部分,實際上賣給經銷商之金額是2 萬或2 萬3千元,而且我認為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是不同市場,兩者時速不同,且購買偉士牌機車之都是頂客族,當作古董來收藏,所以我認為不會影響偉士牌市場,原告主張應酌定300 倍太高,此外我不願意登報,我不知道登報要做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汯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即被告吳承汯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商標權移轉予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被告吳承汯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2 月初起至105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從大陸地區接續輸入電動自行車零件、仿冒之「VESPA 」及「RS ZERO 」商標貼紙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先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工廠內組裝電動自行車,復使不知情之員工洪志明將上開仿冒商標貼紙黏貼於部分組裝完成之電動自行車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使不知情之被告吳承汯之妻即被告勝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珊接受客戶訂單銷售,或將黏貼有上開仿冒商標貼紙之電動自行車陳列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勝翔電動車光復店」內對外販賣,並於不知情之蕭義文加盟勝翔公司後之104 年7 月10日、14日,以每輛2 萬3,500 元之價格將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各1 台出售予蕭義文,供其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勝翔電動車大庄店」陳列對外販賣,被告吳承汯即以此等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並因此牟利等,業經本院認被告吳承汯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承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吳承汯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禁止使用附件商標,為有理由: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因智慧財產訴訟之排除侵害,具有制止與防範侵害行為之目的,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因此排除侵害請求權應可視為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權,確因被告吳承汯及其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勝翔公司,以輸入相同圖樣之仿冒商標貼紙後,黏貼在類似指定使用商品之電動自行車上,復陳列、販賣該等電動自行車等方式所侵害,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被告吳承汯為被告勝翔公司之總經理,與其妻即被告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珊共同實際經營被告勝翔公司乙節,業經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6573號卷】卷一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是被告李玉珊雖就該等侵害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詳後述),然揆諸前揭見解,其所共同經營之被告勝翔公司既因被告吳承汯所為而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客觀上已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況被告李玉珊到庭對此不再使用該商標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智附民卷第10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圖形,使用於附件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其餘請求不得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部分,考以該等商標權之侵害非在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範圍內,且觀諸卷附該等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智附民卷第26頁至第29頁)所示,該等商標均載有「VESPA 」之文字,與附表一編號2 之商標權相同,是本院准許原告前揭請求應適足以保護原告另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是原告再請求此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圖形,使用於附件指定商品名稱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外之任何商品或廣告,顯已逾商標權所保護之範圍,同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參以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吳承汯為被告勝翔公司之總經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並負責採購零件、銷售業務、監督工廠員工工作狀況,同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573號卷第188 頁),是其在上開執行職務範圍,同為有權代表被告勝翔公司之人,而其確於執行職務範圍,輸入仿冒附表一編號2 之商標貼紙,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洪志明黏貼後,陳列、販賣該等電動自行車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復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玉珊賠償其損害,然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玉珊與被告吳承汯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李玉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我是負責文書方面的工作,代號SSTF、SSTE之電動自行車零件進貨均由被告處理,我不會過問細節,被告吳承汯沒有刻意跟我講上開代號SSTF、SSTE之電動自行車是貼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標等語(見偵6573號卷第
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吳承汯之供述(見偵6573號卷第188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承汯叫我做,叫我貼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我就照做照貼等情(見偵6573號卷第170 頁)得以相互勾稽,則當難認被告李玉珊與之有何故意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而原告除指出被告李玉珊為被告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吳承汯配偶外,並無積極舉證其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且並未指出其究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同為原告商標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⒉查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出售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單價為2 萬3,500 元,此業經證人蕭義文證述明確(見偵65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且有被告勝翔公司之104 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影本1 紙(見偵6573號卷第45頁)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2 萬8,000 元或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主張應以2 萬元計算,俱非可採。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吳承汯實際經營之勝翔公司,營業額有6 、
7 百萬,員工亦有10至20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智訴卷第
130 頁),甚有證人蕭義文之「大庄」加盟店,足見其經營之公司規模非微,又考以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仿冒貼紙數量均達數百個,甚至在被告勝翔公司之倉庫扣得黏貼有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圖樣貼紙之電動自行車即高達15台,證人李玉珊亦稱該部分是有人訂購的等語(見偵6573號卷第188 頁),再審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貼有附表一編號
2 商標圖樣外觀之電動自行車,出車紀錄表代號為SSTF,貼有附表一編號1 商標圖樣外觀之電動自行車之代號為SSTE,…,代號SSTF、SSTE之電動自行車零件進貨均由被告吳承汯處理,我不會過問細節,被告吳承汯沒有刻意跟我講上開代號SSTF、SSTE之電動自行車是貼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標,…,我們出廠之的電動自行車,也不是每台都會貼貼紙,因為有些經銷商不想要貼等語(見偵6573號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而記載為「偉士SSTF」之電動自行車,於被告吳承汯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期間即104 年2 月至105 年3月8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出車總數各為329 台,單月最高出車數量為63台等情,此有出車紀錄表16張附卷憑參(見偵6753號卷第138 頁至第153 頁),該等出車數量縱非全部均貼有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然依扣案預備出車之前揭侵害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數量,佔單月出車之比例,依最有利於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之情形,即佔單月最高出車數量之比例推算,該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至少佔其出車比例2成,而約有60幾台流入市面;再考諸該等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所組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上,除係使用與附表一編號2 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外,該車輛之外型,亦與原告所生產之機車相仿,此觀原告提出之偉士收藏家俱樂部其上之機車照片(見智附民卷第23頁)及本案扣案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見偵6573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自明,並考量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兩者在行駛速度上雖有一定之差異,惟均為兩輪之代步工具,功能上兩者間當具有一定之替代性,則該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流入市面,應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3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尚非相當,而認應以2 萬3,500 元為計算基準,以售價之60倍計算為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額為141 萬元(計算式:2 萬3,500 元×60倍=141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然原告除指出被告吳承汯曾經自白其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動自行車為0 、400 台,並提出本案相關查獲新聞報導外,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再被告吳承汯現又已更易其詞,況經本院審酌其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部分為理由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部分。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見智附民卷第35頁、第36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算。
㈤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應屬無據,況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時間非長,是退步言縱有因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圖形,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品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106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承汯、勝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 款、第9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