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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原 告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穎甄被 告 黃雅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等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販賣,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30日11時15

分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販入他人未經原告即附表「商標權人」欄位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商品數量」欄位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在新竹縣○○市○○路○○○ 巷○○號其住處內而持有之,謀使用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s ://shopee .tw )所申設帳號「kkoo0000-000」刊登販售訊息,以對外出售牟利。嗣經員警於105 年

8 月30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復經原告鑑別,確認皆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又原告皆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惟被告在知名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致混淆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對原告留下商品低劣之印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名譽權。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所販售之商品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0 至380元之間,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本無固定或統一價格,故以平均售價280 元【計算式:(180 元+380元)/2】作為商品零售單價基礎,另以被告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其前曾主動協商和解方案,嗣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或表示侵權之歉意,參照扣案商品數量等因素後,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依序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阿迪達斯公司750 倍、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50 倍、埃爾梅斯國際650 倍、固喜歡固喜公司900 倍、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1500倍、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50 倍。計算結果如後開㈡聲明所示。另被告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一併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載報紙。

㈡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8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5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7 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經營網路拍賣本非以販售仿冒商品為主,且僅為副業貼補家用而已,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80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附表編號11除外),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經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範圍方法;又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自陳附表所示商品(編號11除外)售價約180 元至380 元不等,故以該價格平均計算每件商品約2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 第8 頁、本院智附民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經認定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仿冒商品,商品種類繁多,且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各別實際販售價格,堪認原告以280 元計算商品零售單價應為適當,且以零售單價乘以1500倍以下之倍數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方法,於法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實際尚未流入市面,以及各該商品件數;被告自陳副業雖為經營網路拍賣,惟並非以販賣仿冒商品為主等因素酌定上開倍數,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範圍分別為: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 萬3,600 元(280元×120 倍)。⑵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 萬2,400 元(280 元×80倍)。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3 萬3,600 元(280 元×120 倍)。⑷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4 萬4,800 元(280 元×160 倍)。⑸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5 萬6,000 元(280 元×200 倍)。⑹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 萬2,400 元(280 元×80倍)。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至106 年9 月14日期間之上架商品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經營規模及販售數量可觀(見本案刑事偵查卷2 ),應納入上開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倍數之考量。惟查,上開資料內容僅有商品名稱,並無商品照片,且未標示商標權人,自難認定屬被告販售原告之仿冒商品。又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附表編號11除外),本院審酌範圍即應以該事實為據,至於倘原告認被告先前已有販售其等仿冒商品部分,此部分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登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商品(附表編號11除外),實際尚未賣出即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倘原告認係被告先前販售出之仿冒商品侵害到其等名譽權,此部分已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 萬3,600 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 萬2,400 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3 萬3,600 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4 萬4,800 元、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5 萬6,000 元、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 萬2,4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至第6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刑事│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數量││判決│ │ │ │ │ ││編號│ │ │ │ │ │├──┼──────┼──────┼────────┼───────┼────┤│ 10 │ 00000000 │原告阿迪達斯│毛巾、浴巾、手帕│adidas毛巾 │ 3條││ │ 00000000 │公司 │ │ │ │├──┼──────┼──────┼────────┼───────┼────┤│ 11 │ 00000000 │原告阿迪達斯│衣服、靴子、鞋子│adidas鞋子 │ 1雙││ │ 00000000 │公司 │、襪子、運動用球│ │ ││ │ │ │等 │ │ │├──┼──────┼──────┼────────┼───────┼────┤│ 12 │ 00000000 │原告阿迪達斯│各種旅行袋、旅行│adidas背包 │ 7只││ │ │公司 │包、手提包、背包│ │ ││ │ │ │、運動用具袋 │ │ │├──┼──────┼──────┼────────┼───────┼────┤│ 13 │ 00000000 │原告固喜歡固│皮包、手提袋、手│GUCCI皮夾 │ 2只││ │ 00000000 │喜公司 │提包、皮夾、背包│GUCCI手提包 │ 6只││ │ 00000000 │ │等 │GUCCI肩背包 │ 9只││ │ 00000000 │ │ │ │ │├──┼──────┼──────┼────────┼───────┼────┤│ 14 │ 00000000 │原告埃爾梅斯│珠寶飾品即項鍊、│HERMES項鍊 │ 9條││ │ 00000000 │國際 │手鍊、手鐲、耳環│ │ ││ │ │ │、胸針等 │ │ │├──┼──────┼──────┼────────┼───────┼────┤│ 15 │ 00000000 │原告邁可科斯│肩背包、手提袋、│MICHAEL KORS手│ 3只││ │ 00000000 │(瑞士)國際│皮夾、錢袋等 │提包 │ ││ │ │公司 │ │MICHAEL KORS皮│ 12只││ │ │ │ │夾 │ ││ │ │ │ │MICHAEL KORS肩│ 34只││ │ │ │ │背包 │ │├──┼──────┼──────┼────────┼───────┼────┤│ 18 │ 00000000 │原告克麗絲汀│手提袋、旅行袋、│Dior皮夾 │ 2只││ │ 00000000 │迪奧高巧股份│皮箱、皮夾、皮包│ │ ││ │ │有限公司 │等 │ │ │├──┼──────┼──────┼────────┼───────┼────┤│ 19 │ 00000000 │原告克莉絲汀│肥皂、香水、香料│Dior香水 │ 3瓶││ │ 00000000 │迪奧香水股份│、古龍水、化妝品│ │ ││ │ │有限公司 │等 │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