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劉惠蘭告訴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謝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劉惠蘭以被告謝春蘭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及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6年5 月23日委任林思銘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8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69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重利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蘭與友人即告訴人劉惠蘭均係經營珠寶買賣為業。
1.被告趁告訴人生意周轉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21日,貸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5 分,借款時先預扣
2 個月利息共20萬元,並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180 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則於101 年9 月26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票號AD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供擔保。被告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2.被告明知於101 年7 月2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路告訴人店面,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珠寶(價值共計375 萬元),係告訴人提供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竟於102 至103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變賣附表編號1 至2 、5 、7 至9 所示之珠寶,且變賣所得未自上開
200 萬元借款抵扣,反將之據為己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謝春蘭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侵占等犯行,辯稱:伊
貸予告訴人180 萬元,伊沒有收利息,至附表所示9 項珠寶並非前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係告訴人於101 年年初透過伊向陳惠峰商借16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當時伊將上開珠寶拿給陳惠峰,101 年6 、7 月間,陳惠峰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沒有還,是告訴人弄錯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支票作廢紀錄各1 紙為論據。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之後伊沒錢存入支存帳戶,就拜託被告將上開支票抽還給伊,伊拿去銀行註銷等語,而追查上開支票註銷及託收紀錄,發現上開支票確經告訴人註銷,且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託收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新存字第104500163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4 年5 月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400000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自上開支票原本、影本或被告帳戶託收紀錄查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為何,而依告訴人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180 萬元予告訴人,尚無從遽認被告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200 萬元,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放款金額為200 萬元且預扣2 個月利息共20萬元之詞,難認有據。再稽以本件借貸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頁108 ),其中就101 年4 月12日一筆110 萬元之匯款,告訴人原於偵查中陳稱該筆係其向被告借來周轉的錢,惟告訴人嗣後以書狀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賣出其商品「童子拜觀音」的貨款,與被告所為該筆款項為貨款之供述相符,足見該筆110 萬元匯款之記錄,係貨款而非借貸款項,另「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頁108 )所載100 年
9 月29日100 萬元之匯款,告訴人原於偵查中表示該筆款項也是借款,惟嗣後以書狀表示查無該筆款項,應係誤繕,而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其買冰種玉之貨款,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摻雜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的貨款,非如告訴人原於偵查中所述均為借款,又被告均能交待款項所對應之商品,而告訴人甚至無法交代其中部分款項由來,是「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多有謬誤,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可佐證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告訴人間有紀錄所載借款,準此,尚難以該「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認定被告、告訴人間有如資料所載之借貸款項,亦無法以此資料認定有如資料所載及告訴人所指訴之每月5%、每年60% 之利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逕以重利罪責相繩之。
2.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附件編號1 至2 、5 、7 至9 所示之珠寶一節,無非係以上開珠寶收取紀錄為唯一論據,而觀之上開珠寶收取紀錄乃係告訴人自書,並未書立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日期,且載有「上述160 萬本票押貨如下、總額335萬」等語,是上開珠寶究否屬告訴人所指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已非無疑。另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
7 月伊沒錢還,向被告說附表編號6 之珠寶抵扣借款10萬元,102 年10月又沒錢還,向被告說附表編號3 、4 之珠寶抵扣借款4 萬元,102 年底被告曾向伊說借款及珠寶都是陳惠峰所有等語,復經證人陳惠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珠寶中盤商,101 年間告訴人請被告出面向伊借160 萬元,伊將160萬元交給謝春蘭,謝春蘭拿給伊9 件珠寶,因劉惠蘭沒錢還我,伊就變賣珠寶。我們做珠寶生意都是現金買賣,身上常常會帶100 、200 萬元,在101 年伊只見過劉惠蘭1 、2 次,且劉惠蘭的店面很小。謝春蘭當初有轉交給伊一張劉惠蘭簽的面額160 萬元本票,這張本票伊已經還給劉惠蘭,後來劉惠蘭用她9 件珠寶當擔保,後來劉惠蘭又拿走3 件,剩6件在我這邊抵她欠伊的錢等語,是證人陳惠峰所述,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雖指訴有以附表編號3 、編號
4 珠寶於102 年抵4 萬、附表編號6 珠寶於102 年7 月抵10萬,並提出告證5 以各該珠寶後方有被告簽字「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抵7 月份」、「45萬」、「40萬」等字為據(告證5 ,正本即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94頁),惟查,比較告訴人提出之另紙被告簽收告訴人所簽發13張本票之單據正本(即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93頁),除告訴人自稱以黃色螢光筆框起來之「謝收102.3.29 13 張本票」為被告筆跡外,其餘均非被告之筆跡,而此單據上列有本票及支票交換情形,其中票號「NO765001」註記「? 已給他領10萬」、票號「765003」註記「? 已領1 萬,剩9 萬」,其中「萬」字之筆跡,與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 「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45萬」、「40萬」之「萬」字筆跡,以肉眼觀之顯然相同,則告訴人指訴告證5 各該珠寶後方「45萬」、「抵4萬10月份」、「10萬」、「抵7 月份」、「45萬」、「40萬」等字係被告所簽云云,即有可疑。從而,告訴人指訴系爭珠寶係交付被告供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之擔保,附表編號3、編號4 之珠寶於102 年抵4 萬、附表編號6 之珠寶於102年7 月抵10萬,係由被告簽署云云,即難採信。準此,則被告所辯上開珠寶係告訴人與證人陳惠峰間另筆16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非為其持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高檢署發回意旨以告訴人除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外,是否再向陳惠峰借款160 萬元?尚難認無憑。
3.高檢署發回意旨另以:⑴陳惠峰所取得告訴人之本票,究竟是1 張本票,或16張面額
1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稱被告將告訴人所簽本票轉讓有何證據可供調查?經查,陳惠峰證述其取得告訴人所簽發者,係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1 紙等語,另告訴人陳稱:伊原本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向被告借款,嗣因支票跳票,告訴人陸續開金額60萬元、40萬元、30萬元支票3 紙予被告,被告將該3 紙支票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開本票16紙、「謝春蘭把她對我的債權轉讓給陳淑滿」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
811 號第53、54頁),並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同上開2.所述,被告所辯上開珠寶係告訴人與證人陳惠峰間另筆16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非為其持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提供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擔保之
珠寶,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開珠寶以告訴人名義向陳惠峰借款供為己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情,堅稱告訴人分別向伊與證人陳惠峰借款180 萬元、16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陳惠峰亦證述告訴人向伊借款160 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提供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擔保之珠寶,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開珠寶以告訴人名義向陳惠峰借款供為己用乙節,尚難依現存證據遽為認定。
4.末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跳票後,我開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16張交予謝春蘭,僅有1張兌現,其餘15張均跳票,謝春蘭將這15張本票強制執行,並將這筆債權讓與陳淑滿,我不同意債權讓與,且認為謝春蘭應返還除已抵扣借款之其他6 件珠寶,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7號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887 號裁定、本院103 年12月
2 日新院千103 司執曾字第36256 號執行命令、告訴人提出之前揭15張本票影本暨存證信函等存卷可按,益徵本件係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之民事糾葛。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及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謝春蘭趁聲請人劉惠蘭生意周轉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借貸2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開立2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因票期為被告匯款後2 個月到期,被告遂預扣利息20萬元,據此計算其所收利息為月息5 分。票期101 年9 月26日,支票尚未到期聲請人就找被告延票,當時聲請人已清償部分,本金只剩130 萬元,所以開立3 張土地銀行支票給被告。之後,於102 年3 月29日又請被告將3 張支票退還聲請人,被告則要求聲請人簽發13張本票,面額合計130 萬元,另開立3 張本票當作利息(面額共30萬元)。聲請人並提供價值335 萬元(此金額係被告所算)之珠寶當作該筆200 萬元借款擔保。而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本票3 張及擔保之珠寶盤點讓聲請人觀看,被告於原署偵查時亦向原檢察官自承雙方本金只剩131 萬元。於借款後,聲請人曾表示可以將部分珠寶出售還被告錢,但均遭被告拒絕,且一再要求聲請人再付利息,表示利息不夠,也不盤點珠寶,所以聲請人才認被告有侵占之罪嫌。
⑵再者,被告竟然夥同證人陳惠峰作偽證,向原檢察官謊稱:
因聲請人透過被告跟陳惠峰借款160 萬元,系爭珠寶扣在陳惠峰處云云。惟此舉渠等共犯偽證及訴訟詐欺罪嫌,原檢察官竟率爾採信渠等不合常理之證詞,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以甘服。若聲請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陳惠峰借貸160 萬元,為何證人陳惠峰未持有聲請人之借貸憑證。證人陳惠峰固證稱:有借貸160 萬元予聲請人云云,然雙方並不認識,聲請人苟向其借貸160 萬元,焉有不立借據憑證之理,且證人160 萬元從何銀行領出?及其將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如何交付該160 萬元予聲請人?均未經證明,原檢察官就此事實亦未詳予調查,則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又陳惠峰雖證稱聲請人有開立1 張160 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轉交,及其身上隨時有160 萬元云云,惟此係證人片面之陳述,未提出該紙本票,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惠峰先稱系爭珠寶9 件係被告交付之後,卻又稱聲請人用9 件珠寶當擔保,且就160 萬元本票,一開始證稱有將160 萬元本票還給聲請人,之後再證述時竟稱已將本票撕掉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亦不合常理。苟聲請人是拿珠寶抵押,證人怎可能未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況其亦未證明聲請人係持系爭珠寶9 件向其抵押借款,乃原檢察官僅以被告之抗辯與證人陳惠峰之證詞大致相符,而未有其他具體佐證下,即採信被告所辯聲請人與陳惠峰間另有160 萬元之借貸關係,及系爭珠寶係聲請人與證人陳惠峰間160 萬元借款之擔保,而非被告持有等語,實屬率斷。是以證人陳惠峰證述聲請人向其借錢之過程,令人匪夷所思。原檢察官率爾採信,誠有違事理,依刑事訴訟法161 條檢察官採信不符事理之辯詞,其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2.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春蘭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侵占之犯行。卷查:
⑴被訴涉有重利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支票作廢紀錄各1 紙為論據。然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陳:伊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之後伊沒錢存入支存帳戶,就拜託被告將上開支票抽還給伊,伊拿去銀行註銷等語,而追查上開支票註銷及託收紀錄,發現上開支票確經聲請人註銷,且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託收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月27日新存字第10450016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4 年5 月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400000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自上開支票原本、影本或被告帳戶託收紀錄查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為何,而依聲請人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180 萬元予聲請人,尚無從遽認被告貸予聲請人之金額為200 萬元,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放款金額為200 萬元,且預扣2 個月利息共20萬元之詞,難認有據。再者,本件借貸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乙節,業據被告與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見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108 頁),其中就101 年4 月12日乙筆110 萬元之匯款,聲請人原於原署偵查中陳稱該筆係其向被告借來周轉之款項云云,而聲請人嗣後以書狀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賣出其商品「童子拜觀音」之貨款,與被告所為該筆款項為貨款之供述相符,足見該筆110 萬元匯款之紀錄,係貨款而非借貸款項。又該紀錄所載100 年9 月29日100 萬元之匯款,聲請人原於原署偵查中表示該筆款項也是借款,惟嗣後以書狀表示查無該筆款項,應係誤繕,而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其買冰種玉之貨款,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摻雜聲請人與被告間往來之貨款,非如聲請人原先所述均為借款。且被告均能交待款項所對應之商品,而聲請人甚至無法交代其中部分款項由來,是「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多有謬誤,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可佐證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紀錄所載借款。準此,聲請人無法提出實際支付被告利息之佐證資料,自難以自行記載之「謝春蘭、劉惠蘭借款部分紀錄」,即認定被告、聲請人間有如紀錄所載之借貸款項,亦無法以該紀錄有記載,即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有收取每月5%、每年60% 之利息,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而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⑵被訴涉有侵占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侵占如原處分附件編號1 、2 、5 、
7 至9 所示之珠寶乙節,係以系爭珠寶收取紀錄為唯一論據,而觀諸系爭珠寶收取紀錄乃係聲請人自書,並未書立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日期,且載有「上述160 萬元本票押貨如下、總額335 萬元」等語(見同前卷第94頁),是系爭珠寶究否屬聲請人所指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陳:102 年7 月伊沒錢還,向被告說以原處分附表編號6 之珠寶抵扣借款10萬元,102 年10月亦沒錢還,向被告說以原處分附表編號3 、4 之珠寶抵扣借款
4 萬元,102 年底被告曾向伊說借款及珠寶都是陳惠峰所持有等語,復經證人陳惠峰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珠寶中盤商,101 年間聲請人請被告出面向伊借160 萬元,伊將
160 萬元交給謝春蘭,謝春蘭拿給伊9 件珠寶,因劉惠蘭沒錢還,伊就變賣珠寶。我們做珠寶生意都是現金買賣,身上常常會帶100 、200 萬元,在101 年伊只見過劉惠蘭1 、2次,且劉惠蘭之店面很小。謝春蘭當初有轉交給伊1 張劉惠蘭所簽之面額160 萬元本票,這張本票伊已經還給劉惠蘭,後來劉惠蘭用9 件珠寶當擔保,後來劉惠蘭又拿走3 件,剩
6 件抵欠伊之錢等語(見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6至17頁),是證人陳惠峰所述,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參以,聲請人雖指訴有以原處分附表編號3 、編號4 珠寶於
102 年抵4 萬元、附表編號6 珠寶於102 年7 月抵10萬元,並提出前揭珠寶收取紀錄正本,以各該珠寶後方有被告簽字「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抵7 月份」、「45萬」、「40萬」等字為據(見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94頁)。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另紙被告簽收聲請人所簽發13張本票之單據正本(見同前卷第93頁),除聲請人自稱以黃色營光筆框起來之「謝收102.3.29,13張本票」為被告筆跡外,其餘均非被告之筆跡,而此單據上列有本票及支票交換情形,其中票號「NO765001」註記「? 已給他領10萬」、票號「765003」註記「? 已領1 萬,剩9 萬」,其中「萬」字之筆跡,與聲請人提出之珠寶收取紀錄「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45萬」、「40萬」之「萬」字筆跡,以肉眼觀之顯然相同,則聲請人指訴珠寶收取紀錄各該珠寶後方「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抵7 月份」、「45萬」、「40萬」等字係被告所簽云云,即有可疑。因此,聲請人指訴系爭珠寶係交付被告供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之擔保,原處分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珠寶於10
2 年抵4 萬元、附表編號6 之珠寶於102 年7 月抵10萬元,係由被告簽署云云,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所辯系爭珠寶係聲請人與證人陳惠峰間另筆16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非為被告持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⑶基上,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重
利、侵占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指被告及證人陳惠峰尚涉有共同偽證、訴訟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同法第335 條侵占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借貸200 萬
元與聲請人,聲請人並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且被告預扣利息20萬元,並稱另以附件所示之珠寶抵押等語,惟自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8日提起告訴迄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止,本案歷經2 次發回續查,3 任檢察官偵查,於偵查過程中,偵查檢察官均不斷要求聲請人提出所稱之200 萬元支票以為佐證,然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該張支票,且經檢察事務官聯繫聲請人請其提供該張支票正本到庭,聲請人回以:「無法提供,因為我拿去銀行註銷時,支票被銀行收走了,銀行就拿支票使用情況明細查詢表給我,跟我說這比200 萬已註銷」,此有檢察事務官與聲請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下稱他卷】第99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聯絡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承辦人,該行承辦人明確表示:「發票人只有拿支票票頭來註銷,銀行並未留存支票正本。」「該支票正本在發票人那裡」等語,亦有檢察事務官與土地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8頁),顯見該張支票之正本應仍然存在於聲請人之處,然聲請人遲遲無法提出該張支票,以供偵查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官斟酌,且又無法提出借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有聲請人所稱之200 萬元借款存在,則僅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僅能確定被告有匯款180 萬予聲請人,並無法證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之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已顯然有疑,又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即率而認定聲請人陳稱之200 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證人陳惠峰先證稱:印象中是在101 年劉惠蘭跟我借160 萬
元,她並沒有還錢,後來拿9 件珠寶給我作擔保,因為劉惠蘭後來跟我說其中3 件珠寶不是她的,叫我還給她,我就還她3 件,我身上只有6 件珠寶而已,劉惠蘭跟我借錢,但是是請謝春蘭出面,160 萬元我是交給謝春蘭,謝春蘭交給我
1 張劉惠蘭的本票,這9 件珠寶也是謝春蘭拿給我的,後來我將其中3 件珠寶直接交給劉惠蘭。至於其他6 件珠寶我已變賣了,因為劉惠蘭沒有錢還我,而且謝春蘭給我的東西大多不是很值錢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正面與反面),復證稱:我們做珠寶生意都是現金買賣,身上常常會帶100 、200萬元,我是101 年年初在台北市○○○○路橋下的建國玉市把現金160 萬元交給謝春蘭,謝春蘭當初有轉交1 張謝春蘭簽的面額160 萬元本票,這張本票我已經還給劉惠蘭,後來劉惠蘭用她9 件珠寶當擔保,後來劉惠蘭又拿走3 件,剩6件在我這邊抵他欠我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0頁),又證稱:劉惠蘭需要錢,跟我借160 萬元,我透過謝春蘭拿160 萬元給劉惠蘭,謝春蘭拿1 張160 萬元劉惠蘭的票給我,應該是本票,本來言明說是短期借款,可是劉惠蘭一直沒有還錢,後來大家談的不太愉快,然後劉惠蘭就拿了一些珠寶給謝春蘭說要當作擔保品,是我跟劉惠蘭面對面講,我催討很多次,她一直不還錢,所以我就要求要擔保品,劉惠蘭就拿了1 袋珠寶給謝春蘭,託謝春蘭拿給我說要當擔保品,後來劉惠蘭說要做生意,賣掉的前可以拿來還我,她就要回了一些珠寶,她拿回了3件,我這邊剩下6 件珠寶,我是直接從我身邊拿160 萬元現金給謝春蘭,請謝春蘭拿給劉惠蘭,我沒有去銀行領款,拿到珠寶後,本票我留著,但是經過了一段時間,珠寶根本就無法抵我借他的160 萬元,且她拿走3 件珠寶後也不了了之,我也聽到消息劉惠蘭也有欠別人債務,我要處理我跟他之間的債務問題,我們共識珠寶歸我的,我把票子還給她,票應該是我直接還給她,因為是我要跟他結帳用的,票子還她,珠寶歸我,160 萬元透過謝春蘭交給劉惠蘭的日期是101年上半年,地點在建國玉市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偵續一卷】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陳惠峰就聲請人透過被告向其借款160 萬元一事,無論就借款給付之時間、地點,有無取得本票,如附件之珠寶如何成為擔保品,有無被聲請人取回、本票有無歸還聲請人等節之證述,前後均十分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亦無顯著歧異之處,更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珠寶收取紀錄(見他卷第94頁)上載之「上述160萬本票押貨如下」之記載,顯然相符,是證人陳惠峰上揭所述內容,應可堪採。則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之珠寶乃聲請人與證人陳惠峰之間另筆160 萬元債務之擔保品而非其持有之主張,顯然非無依據。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即率而認定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珠寶涉有侵占之犯行。
㈣又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在另命被告書寫「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45萬」、「40萬」等字,即以聲請人提供之被告簽收聲請人所簽發13張本票之單據正本(見他卷第93頁)上之筆跡,即做出珠寶收取紀錄各該珠寶後方之「45萬」、「抵4 萬10月份」、「10萬」、「45萬」、「40萬」是否為被告所簽尚屬有疑之認定,有未盡調查之瑕疵等語,然當庭命被告另行書寫相似文字,亦可能使被告提高警覺心,而有故意變化筆畫、筆順、寫法之效應,是原偵查檢察官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利用聲請人提出被告簽收聲請人所簽發13張本票之單據正本上被告之簽名為比對基礎,反較可能取得被告日常不經意下之真實字跡,是其比對方法顯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僅以檢察官未命被告另行書立相同文字,即認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亦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重利、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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