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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欽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余建昀

黃廷安鍾曼君聶光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5 年

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

106 年6 月26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是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6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

6 年7 月6 日,而聲請人業已於106 年7 月3 日委由蔡甫欣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09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 年度偵字第798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60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297 號命令、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6 年7 月3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委任蔡甫欣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昀、鍾曼君(上2 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39 號判決)、黃廷安原分別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2 月7 日、100 年8 月8 日至10

2 年11月8 日、101 年9 月3 日至103 年2 月7 日,任職告訴人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2樓,下稱告訴人),分別負責業務經理、業務員之職務;被告聶光武則為鋐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1 樓,下稱鋐星公司)負責人;詎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余建昀、黃廷安、鍾曼君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至103年2月7 日間,與被告聶光武共同基於意圖為鋐星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某處,接續在鋐星公司兼職,並未經授權,將屬營業秘密之告訴人業務內容及產品報價洩漏與鋐星公司,為鋐星公司與告訴人從事對艾克爾公司業務之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余建昀、黃廷安、鍾曼君、聶光武此部分均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余建昀、鍾曼君明知鋐星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向告訴人所承攬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序號0308號電源供應器維修案件(下稱系爭維修案),鋐星公司並未維修成功,仍與被告聶光武共同基於意圖為鋐星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7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由被告鍾曼君填製請款單,送交被告余建昀、不知情之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劉靜如及負責人王嘉欽審核後,辦理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承攬報酬與鋐星公司事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10日匯款上開金額至鋐星公司向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聶光武此部分均涉有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黃廷安明知告訴人所用之訂單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仍於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2 月24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與被告聶光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以修改公司名稱方式予以改作,以供鋐星公司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廷安、聶光武此部分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罪嫌。

五、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

6 月27日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6 年4 月17日以

105 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1號、105年度續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就告訴意旨略以四、㈠部分:

⑴、所涉洩漏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告訴及告發意旨㈠部分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19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於102年11月8 日被告黃廷安離職後至103 年2 月中旬間即已取得用以指述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涉及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電子信件並瞭解電子郵件內容,此業據證人王嘉欽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102 年11月被告黃廷安離職後,在電腦中發現被告鍾曼君於鋐星公司兼職之電子郵件,於同年12月某日伊約談被告鍾曼君,復於103 年2 月間被告鍾曼君離職後,在被告鍾曼君電腦內取得相關電子郵件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陳稱:於10

2 年2 月中旬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離職後,伊派員檢視其等電腦,發現被告鍾曼君以鋐星公司業務員身分替鋐星公司接單之電子郵件等語在卷,告訴人卻遲至103 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此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⑵、所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供參考。經查:因本件告訴人所主張遭洩漏者僅為告訴人之業務內容及產品報價,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不具重要利害關係,亦非國家所保有者,是縱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真有洩漏上開事項,其等行為仍與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一部分所述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均罪嫌不足。

⑶、所涉背信罪嫌: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被告余建昀固辯稱:伊在任職告訴人前,即與證人王

嘉欽言明,伊得兼職出售零件,故伊再招募被告鍾曼君、黃廷安等語,然為證人王嘉欽所否認,且被告余建昀、鍾曼君及黃廷安均曾任職於其他公司,任職於告訴人前,均簽署人員聘用合約及保密契約,諒應了解該契約之內容及意義,是被告余建昀所辯,是否為真,非無疑義。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固曾於任職之初,依人員聘用合約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守密義務之約定,然因競業禁止或守密義務條款,均為雇主與員工基於對向關係所為之約定,並非雇主委任員工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僱傭關係之員工並非受他人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其所負之義務亦非基於內部關係,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並非背信罪之主體,倘若員工事後違反,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再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本人損害為必要,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余建昀、鍾曼君及黃廷安知悉告訴人產品之價格,即代表鋐星公司向艾克爾公司提供較低之價格,致使艾克爾公司轉向鋐星公司採購零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告訴人並未說明艾克爾公司轉向鋐星公司採購何項產品,亦未具體指稱艾克爾公司更換供應商之舉,究造成告訴人若干金額之損害。況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艾克爾公司是告訴人之客戶,但該公司從103 年起,即不再向告訴人採購,被告鍾曼君寄發艾克爾公司102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之訂單予被告黃廷安,但無法確認卷附102 年10月3 日之訂購單所載項目是否為告訴人亦有出售之零件,而卷附102 年10月7 日之訂購單所載項目最後一項,為告訴人亦有出售之產品等語。而證人即艾克爾公司之採購人員陳憶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艾克爾公司並沒有固定的零件供應商。鋐星公司第一筆交易與告訴人沒有重疊,但之後有部分項目有重疊,告訴人、鋐星公司與艾克爾公司合作範圍部分在零件汰換,部分不是。被告余建昀離職後,艾克爾公司就比較少與告訴人合作因為被告余建昀離職後,告訴人就沒有聯絡窗口,艾克爾公司也不會再聯絡廠商。艾克爾公司應該沒有向告訴人採購過卷附102年10月3日訂購單所載之商品,而比對該訂購單與卷附同年8月30日該公司向告訴人採購商品之訂購單,所分別採購之項目並不相同,同一零件在不同公司間,不會有不同名稱,且艾克爾公司在102年採購零件時,也沒有發現鋐星公司的報價常少於告訴人之情形等語。復細繹被告鍾曼君於103年1月2日寄予證人王嘉欽及被告余建昀、黃廷安之電子郵件所附告訴人與鋐星公司之報價單,品項及編號均無相同之項目。顯見艾克爾公司向告訴人及鋐星公司所採購之零件,幾係不同品項之商品,且無因低價而自告訴人轉向鋐星公司採購之情,而艾克爾公司自103年起未再向告訴人採購零件,係因告訴人並未指派負責人積極與該公司聯絡。加以被告鍾曼君於103年1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固有告訴人及鋐星公司之產品報價,然該信件之收信人僅有被告余建昀及證人王嘉欽,並無被告聶光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鍾曼君既未將此信件寄予被告聶光武,自難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及黃廷安等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肇致告訴人受損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㈠部分所述之背信罪嫌,自應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此部分亦罪嫌不足。

③、另就被告聶光武部分,因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就此

部分已為本署認定罪嫌不足,如上所述,其就此部分自不會另構成背信罪嫌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聶光武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㈠部分所述之背信罪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聶光武此部分罪嫌不足。

2、就告訴意旨略以四㈡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⑵、經查:

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述被告余建昀、鍾曼君私自承接

系爭維修案並交付鋐星公司維修,且明知鋐星公司未維修完成,仍配合被告聶光武辦理付款程序;以及證人王嘉欽於偵查中陳稱:依告訴人所定程序,業務員接獲廠商需求後,須陳報伊核准並在報價單上加蓋電子簽章,方得報價與廠商。就系爭維修案被告余建昀、鍾曼君卻未依上揭程序辦理,直至102 年5 月27日其等陳核請款單,告訴人方發現此事,並因其等隱瞞鋐星公司維修失敗之事,告訴人因而誤信鋐星公司已履約完畢而於102年7月10日付款與鋐星公司等語,然此為被告余建昀、鍾曼君所否認;被告余建昀於偵查中辯稱:伊獲悉電源供應器未能通過華亞公司之上機測試後,立即通知證人王嘉欽,然告訴人為特定商業利益仍決定付款等語;被告鍾曼君於偵查中辯稱:鋐星公司就系爭維修案第1次請款時,伊於請示被告余建昀後,以華亞公司反應電源供應器仍呈故障狀態為由延後辦理,嗣該公司於102年5月27日第2次請款,則為證人王嘉欽親自指示會計人員辦理等語。觀諸卷內告訴人就系爭維修案提供與華亞公司之102年1月10日報價單、告訴人102年1月2日至1月4日週報資料、102年第13週週報資料,報價單上乃有證人王嘉欽親自批准之電子簽章,且上揭週報資料內容亦有記載系爭維修案,顯示被告余建昀、鍾曼君於承接系爭維修案前曾報告證人王嘉欽核准,亦有於告訴人每週週報時陳報該案進度與證人王嘉欽知悉。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助理梁曉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

付款通常是等廠商寄送發票至辦公室後,方由伊檢附請款單、報價單、發票送交業務員簽章並陳核上級,例外是由業務員或王嘉欽指示伊辦理付款,但於業務員指示付款時,伊仍會先向王嘉欽請示後方才開始辦理。系爭維修案之付款,伊記得是某人指示伊辦理付款程序,且伊於辦理時有發現鋐星公司之報價單上無王嘉欽之簽章,因而詢問王嘉欽如何處理,但王嘉欽無特別表示,直接核章辦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劉靜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就系爭維修案辦理付款程序時,被告余建昀曾特別向王嘉欽報告過等語,被告黃廷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鋐星公司將系爭維修案之電源供應器第1 次送還華亞公司時,伊曾聽聞被告余建昀與王嘉欽在討論電源供應器上機測試後又發生新問題,但當時王嘉欽說要付錢等語,均核與被告余建昀、鍾曼君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復參酌告訴人於102 年間確曾為爭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而與鋐星公司展開業務合作,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可徵被告余建昀、鍾曼君上揭告訴人自始知悉鋐星公司之維修情形,僅為維繫與鋐星公司間商業合作關係而決定付款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聶光武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㈡部分所述之詐欺取財罪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嘉欽前開與其他事證不符之陳述,即為被告余建昀、鍾曼君、聶光武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揭承攬報酬之認定,應認其等此部分均罪嫌不足。

3、告訴意略旨略以四㈢部分:

⑴、告訴代理人蔡甫欣律師雖曾於103年12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一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但因上開書狀未經告訴人簽章,且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載明其是否具有撤回告訴權限,是於告訴代理人受委任之權限不明情況下,無法認定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廷安固坦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鋐星公司訂單為其所製作、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辯稱伊至鋐星公司任職後,從網路上找報價單的格式下載後,再修改內容及項目後使用等語。經查:對照卷內告訴人之訂單與鋐星公司之訂單,二者之格式確實相似,然若以「報價單格式」鍵入蒐尋網站,確可得為數甚多之例稿,有網路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廷安前開所辯,難謂無稽。況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為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本件告訴人之訂單其上所記載者僅為告訴人及客戶之公司名稱、聯絡資訊、客戶之訂購內容等一般交易契約常見事項,排版上亦僅是一般橫式排列,甚難認就整體內容或資料編輯有何製作人獨特之個人思想、感情、觀念等心智作用存在其間,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從而,縱鋐星公司事後採用類似格式製作訂單,仍不得認此舉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廷安、聶光武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㈢部分所述之擅自改作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黃廷安、聶光武均罪嫌不足。

㈡、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除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外,另認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再者,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釦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固曾於任職之初,依人員聘用合約之內容,與聲請人達成守密義務之約定,然而依前開智慧財財產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等人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檢察官對此部份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本件聲請人再以上述理由認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聶光武等涉有刑法背信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被告余建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跟聶光武一起去艾克爾公司,是因為彩星科技與鋐星公司二家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這些王嘉欽都知道,我們是一起去的等語。被告聶光武於偵查時供稱:彩源科技與鋐星公司在102 年間左右是有合作關係的,我們兩家的業務窗口是余建昀,這是王嘉欽指派的,而且我在彩星公司的email 帳號跟名片,都是王嘉欽給我的,報價部分我根本不需要透過鍾曼君、余建盷拿到手,我只要跟每個公司的採購打好關係就可以拿到手云云(他字卷㈠第334 至335 頁),而關於被告聶光武名片為王嘉欽製作乙情,亦據證人即彩源科技之會計劉錚如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這個名片,是老闆指示製作的等語明確(他字卷㈡第159 頁),是以二家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密切,倘被告聶光武於被告余建昀、鍾曼君、黃廷安尚任職於彩星科技期間即已收買、網羅上開人等,則豈不借此良機,大量收集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報價等資訊,豈會僅於公司內部電腦查悉被告鍾曼君將與彩星科技所經售不同品項、編號、商品之對艾克爾公司之報價單寄證人王嘉欽、被告黃廷安、余建昀等內部人員,並無大量轉寄其他客戶資料予被告聶光武之積極證據,是二公司間究是否基於合作關係而製作上開報價單非無疑義,況查,自證人即艾克爾公司之採購人員陳憶雯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鋐星公司在102年間報價常少於彩星科技之情形等語。是以,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任職彩星科技公司期間,為他人公司招攬業務或用不正方法取得公司資料作為他人招攬客戶之用等情,自難認被告余建昀等人有背信罪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零星、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等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