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聲 請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洋共 同代 理 人 黃恩旭律師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被 告 李錫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聯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告訴被告李錫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聯電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聯電公司位在新竹市○○○路○號之處所,由聲請人聯電公司之受僱人受領;該處分書亦於106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聯穎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處所,由聲請人聯穎公司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聯電公司與聯穎公司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聯電公司、聯穎公司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錫煌原任職聲請人聯電公司,嗣聲請人聯電公司於10
4 年3 月間將被告任職之廠區出售予聲請人聯穎公司,被告於同年3月31日自聯電公司退休,隨即於4月1日轉職聲請人聯穎公司。緣被告任職期間,因工作績效不佳,且改善未果,遂遭聯穎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依法資遣被告。詎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老爺酒店外舉白布條,其內提及:「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霸凌逼退」、「聯電、聯穎 高層縱容傷害5年」等文字。復於106年4月11日,在新竹縣市交界之經國大橋旁高掛看板,其內提及:「員工控訴 聯電高層傷害…不提便當竟被開除 還有…聯電、聯穎 主管暴力高層縱容,霸凌逼退,傷害5年」等字句,均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
㈡被告李錫煌指摘之暴力事件,無非是與「同事」周文榮間之
爭執,被告從未指出哪位主管對其施加暴力?主管對被告的何種行徑該當「霸凌」?足知事實上,並無任何聲請人聯電公司、聯穎公司之「主管」曾經對被告有暴力舉措,被告竟然誑稱「聯電、聯穎主管暴力」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被告惡意誇大,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之事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被告與同事周文榮之肢體衝突發生於000年間,斯時被告任職於聲請人聯電公司,該事件之後,被告仍繼續任職於聯電公司3年餘,直至104年3月間,因聯電公司將被告任職之廠區出售予聲請人聯穎公司,被告無意留任聯電公司,乃於104年3月31日自聯電辦理退休,同年4月1日起轉職聯穎公司。由於被告轉至聯穎公司任職後,工作績效不佳,104年度績效考核評比只達最低標C等級,被告不滿,提出內部申訴,聯穎公司原定輔導其進行績效改善計畫,被告竟在105年6月6日簽署同意計畫之擬定後,旋於7月1日開始執行計畫之際,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主管拒絕績效改善計畫,並於105年9月30日原定績效改善計畫屆滿期限,自行就每一項改善重點暨目標填寫:「能力有限,無法達成」等語。在被告無法改善其工作績效、甚至連一絲一毫嘗試努力之心皆無之情況下,聯穎公司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將其資遣,足見被告係自願向聯電公司辦理退休,隨後轉職至聯穎公司,因績效表現欠佳,又不思改善,致遭聯穎公司合法資遣,被告明知上情,竟以白布條誑稱「聯電、聯穎霸凌逼退」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價值判斷,而忽略被告所為言論屬於得驗證其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被告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為真實,而不得援引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設若聲請人果真放任霸凌逼退,又何需主動辦理資遣並發給被告近百萬元資遣費,益證被告刻意將其遭解職之原因與毫無關係的行為連結,傳播霸凌逼退之虛構事實,已達誹謗聲請人2人名譽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哪位高層縱容傷害被告?如何被傷害5年?而為「聯電 聯穎 高層縱容傷害5年」之言論指摘,當構成誹謗,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此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有重大違誤。「不提便當竟被開除」屬得驗證其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被告未證明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書誤將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及其免責事由混為一談,亦有重大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
「事實陳述」,僅係「意見表達」,故未責令被告提出其言論所依據之相關事證,反受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及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免責事由之保障,是不能以誹謗罪相繩,顯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宗(含106 年度他字第13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外,另補充: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㈡、被告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1日,分別於上開地點舉含有前揭文字內容之白布條或懸掛看板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被告於新竹老爺酒店外舉布條抗議之照片、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看板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自聲請人不爭執之以下各事件中,已可知被告自100年11月間直至106年間以來,不斷藉由各管道欲尋求處理被告自認一直未被解決之問題:
1、100年11月4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其主管,主旨為「我在辦公室受到同事挑釁之過程及再發生防止」,其內容提及斯時同為聯電公司員工之同事周文榮要求被告須下去提便當上樓,並遭周文榮以暴力強拉,及要求主管處理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被證1)。
2、100年11月24日被告因遭周文榮毆打成傷,驗傷後對周文榮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其後因和解,被告復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1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1頁)、被告與周文榮之和解書(告證7、他字卷第54頁被證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證8)等可查。
3、102年12月2日被告以打字書信致聯電公司執行長,內容提及遭周姓工程師暴力動手、許姓及李姓主管包庇掩護等語,並認係遭強制簽下和解書,請求執行長協助調查,避免再受傷害等節,有該信件(他字卷第57頁被證6)可查。
4、104年2月10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執行長,主旨為「執行長好,2/4&2/9向HR陳彥偉之結論3個請求,至今無結果,懇請執行長救命,謝謝!」,內容再提及自100年11月4日被集體霸凌之事身心俱疲,請求破格升等、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等,及不滿同事之黑豆理論等節,有該電子郵件(他字卷第60頁被證8)可查。
5、104年4月2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廠長,主張因長期暴力陰影,服抗憂鬱藥物中,請求免上大小夜班(他字卷第61頁被證9);104年4月7日至13日間,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HR人資部門,申請轉職,內容有貼上前揭予廠長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62頁被證10);104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與人資部門人員往來電子郵件中,均提及伊遭不公平對待,主張主管包庇暴力明確,公司縱容暴力主管等語(他字卷第63至64頁被證11),有各該郵件可查。
6、同時期之104年5月中旬,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執行長,主旨為「HR長期坐視不管,近日被害人將向報章媒體爆料,公司之暴力醜聞將公諸於世」,內容提及伊遭秋後算帳,主管不聞不問等節,該郵件並含先前同年2月間之「2/4&2/9向HR陳彥偉之結論3個請求」之郵件,而該「2/4&2/9向HR陳彥偉之結論3個請求」之郵件係請求給予公傷假或公假1年、破格升等及精神撫慰金1千萬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告證9)可查。
7、104年6月30日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他字卷第65至68頁被證12),再提及100年間遭毆打、被強迫和解、公司未對主管懲處、未保護被害人即被告,結果令人失望等語;105年12月7日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告證3),主旨為主管使用暴力、霸凌逼退,7月向董事長申訴,10月即遭資遣,違反勞基法及聯電、聯穎公司之員工轉職協議書,不當裁員等語。
8、104年9月8日聯電公司發送主旨為「李錫煌先生與聯電/聯穎協議離職無法成立」之文件予被告簽收,被告簽收時並在其上註明「李錫煌已收到本文件,並不代表同意此文件內容,聯電HR要負起全責」之文字,有該文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被證14)。
9、105年3月4日被告發送主旨為「2016第一季PHOTO工安幹事宣導--同仁在會議中須相互尊重,增進工作和諧」之文件予聯穎公司主管,內容提及含周文榮在內之3位同事對伊干擾及嗆聲,找機會故意對伊找麻煩等語,有該文件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1至72頁被證15)。
10、105年7月19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其主管,主旨為「PMA幾位主管使用暴力、霸凌將我逼退,持續上演中,令人遺憾!」,內容復提及當年遭毆打之事,主管暗示撤告、暴力者加薪、投訴無門忍氣吞聲致服抗憂鬱症藥,並認4年來主管縱容暴力、持續霸凌、秋後算帳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查(他字卷第73至74頁被證16)。
㈣、自前揭被告與聲請人聯電公司、聯穎公司往來之文件、信件及所發生之各類事件中,可知自被告與其同事有糾紛以來,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斷表達伊未被聲請人公司公平對待,被告就其未被公平對待一事,除透由聲請人內部之人資管道、或向更高階主管陳情外,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論被告請求或訴求是否合理,被告已盡其所能地依循各類管道表達伊不滿之情。再自聲請人立場觀察,被告所舉白布條或看板上之文字,亦同樣出現在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內部流轉的各類文件中,已如上述,當此類聲請人認係誹謗之文字出現在被告所陳聲請人公司之內部文件時,聲請人或認被告固執己見、或認被告嚴重誤會、斷章取義、或認被告極不講理、或認被告根本就是想要訛取更多金錢等,惟不論如何,聲請人係就內容或結果為概括地回復被告略以「…畢竟績效申訴制度及評議會議的辦理,是公司提供員工與主管一個公平討論績效結果,消弭彼此認知落差的機會」(見他字卷第63頁)、「雖然2011年肢體衝突事件當事人已公開向您致歉,若您認為2014年績效評核受此事影響而受到不公平對待,仍建議循公司績效申訴制度召開評議委員會議來處理…」(見他字卷第64頁)、「若您堅持尋求外部申訴管道或媒體,公司亦會於對方求證時,將處理的過程據實說明」(見他字卷第64頁)、「…公司對這些資深員工一向很照顧,而這些老同事對聯電也都有深厚的感情,應該也不願看到媒體報導這種事情,公諸媒體往往損人不利己,請再冷靜思考…」(見他字卷第31頁)等語,似未見聲請人正詞糾正或要求被告針對「主管暴力」、「主管包庇」、「霸凌逼退」、「高層縱容傷害」等文字用語須慎重考慮、慎重使用、切勿扭曲,亦似未見聲請人正詞駁斥此類文字用語係不實、不當或涉及誹謗,要求或請求被告若再使用類似用語時,聲請人將採取權益保護措施,故而當被告自認公司內部尋求解決之道無望轉而訴諸媒體時,將原來使用在公司內部文件之文字再使用到媒體上時,即合於其所由來且不難想見。依上開被告尋求管道解決之歷程觀之,被告前揭用語在聲請人立場縱認不合理、縱認令人氣結、縱認係無端且無理地任意連結,惟被告終究是自其與同事間相處嫌隙磨擦、進而遭毆及在公司中之職務安排與調動等各事件中衍生而出,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亦非捏造虛偽事實,而是在具體事實中,依其個人推理、主觀價值判斷後,提出看法。就上開㈢、1至10所列之各事件中可看出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就同一事務存在著巨大落差,而在彼此認知落差極大的事件中,一個不講理的人不意味著必有蓄意誹謗之圖,其主觀感受之情緒渲洩或憤怒表達,也不必然是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往來交涉過程中,自始至終均以類似或相同的文字表達伊對某些事件之失望與不滿,聲請人在被告於內部文件中提出「主管放縱」、「高層包庇」、「霸凌逼退」或相類字語時,未對某員工是主管或不是主管予以說明或確定或糾正被告、未對哪位主管對被告施加暴力、以何種行徑一節請被告說明或予以調查確定或糾正被告、未對何以被告就正常程序之資遣卻以「霸凌逼退」字眼為之一節請被告提出說明或糾正被告,當被告認其所提出之各類要求均未被採納,因不滿而訴諸媒體時,被告使用與其先前聲請人公司內部流轉文書內容相同之用語,亦未再多有增加,此類用語於聲請人先前接收相同訊息時未曾責難被告或糾正被告勿再使用相同或相類用語,以被告係一未具法律素養之人,在未被告知某些措詞不妥或恐有觸法之虞時,繼續使用伊主觀認知之各類用語時,實難苛責被告之前使用沒事、之後訴諸媒體時卻須如此全面地檢視並認知其由來所使用之相同或相類之文字或已觸法、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臆測杜撰、且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或無故攻訐聲請人為唯一目的,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㈤、聲請人提出若干書證主張被告與同事肢體衝突事件之後3年餘,至104年4月1日起轉職聯穎公司,因被告工作績效不佳遭績效考核評比最低標,被告提出內部申訴,聯穎公司定績效改善計畫後,被告又片面拒絕,聯穎公司遂依法資遣,被告明知上情,不思改善,竟心生不滿,而惡意誇大,公然以貶抑文字「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霸凌逼退」、「聯電、聯穎高層縱容傷害5年」、「員工控訴聯電高層傷害…不提便當竟被開除還有…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高層縱容,霸凌逼退,傷害5年」等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事實,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云云。惟誠如聲請人提出數個具體事實後,做出價值判斷,認被告「毫不掩飾其貪婪本性」、「挾怨報復」、「只想獲取不當金錢」等節一般(上開用語見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11、
12、13頁),被告所為亦係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被告評論之事實是否極為浮誇、用以連結之事件是否極不對稱,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何況聲請人所舉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友看板留言「垃圾公司」、「有夠垃圾」等語(告證10),而認被告此舉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惟同一網友看板中,亦有網友留言「一定是個案啦」、「工程師好的就很好..雞掰的就真的超級掰」、「單方說法」等語,並非全數採信或一面倒向被告,且眾所皆知聲請人聯電公司係本國有名望之上市公司之一,聯電公司立足本國多年所建立之優良商譽、所憑藉之卓越實力,大眾自有公斷,又豈是1名工程師之白布條或看板上之前揭幾句詞可以撂倒,誹謗罪雖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但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之前揭事件及上開網路留言觀之,本院亦不認為被告所舉上列事件及言語,足以使聲請人公司受到輕視或恥笑,或在社會、商場上之評價大為降低。聲請人徒以被告前揭語句所述是「事實」,即應舉證證明哪位高層縱容傷害被告、如何被傷害5年、如何行徑被何人霸凌、何以係不提便當就被開除等等云云,而忽略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概念上本屬流動,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即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之關係、身份,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狀、舉白布條及看板之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亦忽略被告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主觀上已難認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客觀上其所為言論縱非客觀的真實,但被告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也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其餘說明,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