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吳振權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徐繼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振權(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徐繼洸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高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證人即系爭路燈之包商現場維修人員巫政岳證稱:104年9月11日修繕時發現編號64號電桿有一條鋼索沒有包覆落在地面,有將他移到洗手台後面....,當時沒有通知新豐鄉公所,我認為不會有電等語,若非該鋼索垂落可能引發觸電,證人巫政岳何以需將鋼索移置。
㈡、被告自承編號62、63號電桿有民眾於104年9月10日通知後,即請外包商去修繕,之後,均未去驗收,且104年9月10日知道路燈電線有斷亦未去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或標示牌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就該工程已驗收,也知情有可能觸電的情事會發生,導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
㈢、既然被告未去驗收就可以表示被告對於本件路燈之管理有疏失,與被告要管理多達6000餘盞電燈無關,被告未驗收就是怠忽職守。
㈣、又被告執掌養護管○○○鄉○○○路燈,竟自承多年來未曾到場養護及為工程之驗收,並且到場巡視,顯以不正方式執行業務即有過失可言。
㈤、再證人即新豐鄉公所秘書戴義信證稱:我從93年1月6日以後都在新豐鄉公所工作服務,系爭路燈與編號63號路燈間本來是灌木林,後來才改為鵝卵石步道等語,與被告自承於97年至98年間與新竹縣政府共同委外興建之廠商不慎挖斷地下電纜所為之架設鋼索補救措施等情相符,所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肇事鋼索非鄉公所設置即與證人戴義信所述、被告自承相互矛盾。
㈥、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顯有犯罪嫌疑。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繼洸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公共事業管理所技工,負責轄區內路燈管理業務,○○○鄉○○路燈裝設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路燈裝設後由本所負擔電費及損壞維護」,被告因此負有維護路燈之義務。緣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38號三元宮旁公園內編號07064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因104年間颱風過境時風雨過大,造成系爭路燈燈罩、燈泡毀損,業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長劉錦嫦通報路燈損壞。被告竟疏於巡查,未即時通知廠商前往檢修,致告訴人吳振權之子吳宇恆與友人於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三元宮旁公園內進行水球嬉戲,因不慎赤腳接觸到從系爭路燈垂落在路旁之鋼索線而觸電,送醫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意識、語言、吞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業務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厥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而未善盡法規範所課予採取迴避該當結果發生措置之義務,始足構成過失犯之要件。
㈢、訊據被告徐繼洸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70年在新豐鄉公所任職技工至今,經普查結果,轄內路燈總共6,300多盞,我們每隔幾個月會在主要道路上巡視,平時如果有人報修路燈,我們才會進行檢查,檢查結果若發現確實有損壞,就會通知外包廠商進行修理。系爭路燈位在三元宮後方的空地,算是○○○區○○○○○道路上,我們平常不會去那邊巡視。因為建造時間久遠,鄉公所沒有留存相關資料,所以不確定是否係由三元宮自費施工裝設。系爭路燈本來是設置地下線路,但不知何時,不明原因改成架空線路,但我查詢鄉公所的相關花崗石板步道工程,並沒有刨除地下線路的紀錄,所以很可能是三元宮在鋪設鵝卵石步道施工時變更線路的;系爭路燈於104年9月、10月間未有報修紀錄,倒是104年9月間因為颱風過境,有通報07062、07063號路燈進行修繕,當時承攬的工程人員巫政岳測試系爭路燈仍然會亮,且當時就有鋼索線,但因為鋼索線與路燈線路無關,維修人員就把鋼索線移至洗手台後方,一個月後又有杜鵑強烈颱風,打壞燈具才導致漏電,被害人又剛好赤腳碰到鋼索線才會觸電,杜鵑颱風過境前後並沒有人通報系爭路燈須要修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一人須管理6,000多盞路燈,本件案發前沒有人通報系爭路燈需要維修之情形,被告無法預見,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擔任新豐鄉公所公用事業管理員,且系爭路燈曾經新豐鄉中崙村長通報修繕,被告竟未加以修繕而認有過失等情節為其論據。經查:
1、系爭路燈於104年間疑似因颱風過境,風雨過大而有漏電情形,而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吳宇恆與友人於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三元宮旁公園內進行水球嬉戲,因不慎赤腳接觸到系爭路燈或一旁垂落之鋼纜導致觸電,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意識、語言、吞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張羽萱、鄒愛錚、陳家輝、許祐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有颱風警報列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至案發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路燈燈桿坐落於三元宮後方步道涼亭轉角處,鋼纜線垂掛於燈桿上,燈桿旁邊即為洗手台,系爭路燈通往07063、07062路燈方向之地面鋪設有鵝卵石健康步道,行人步道則鋪設黃色花崗岩石板,再細觀系爭燈桿與地面交界處,留有PVC管殘段,合理研判該路段之路燈原係設置地下線路,嗣後始改為高架線路,此有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會勘相片38張在卷可稽。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合理推認本件被害人碰觸導電之鋼索線,應係系爭路燈改為高架線路時,用以固定架空之電線所使用。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是否係被告任職之新豐鄉公所或三元宮於施工時,將系爭路燈之電線地下線路改為高架線路。
3、經證人即秀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巫政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104年9月間有到三元宮後方修理07062、07063燈桿電線斷落的問題,電源是從系爭路燈接過來,系爭路燈當時還會亮,所以沒有特別檢查,我就將斷落的電線接回去,07062、07063兩盞燈就會亮了,當時就已看到系爭路燈有一根鋼索垂落地面,我有將鋼索移開步道,放到洗手檯後方,我當時是徒手拿鋼索線,沒有觸電,因為鋼索線不是路燈的相關零件,沒有接觸到電箱也沒有導電,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設置的,一般來說都是有民眾發現路燈有問題通報鄉公所,鄉公所才會轉達給我們前往維修等語;復於現場履勘當天證稱:依照我去維修時現場判斷,系爭路燈到07063號路燈已經是走架空線,但系爭路燈地上的PVC殘管,顯示之前應該是走地下管線,鋼索跟路燈本身無關,可能是因為怕電線被打斷,所以才用鋼索固定等語。復據證人即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劉家佑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路燈設置後,鄉公所只有於95年間在附近施作花崗石板步道,但此工程不需要刨除原有的路面,而是在原有路面上直接鋪砂,再將黃色花崗石板鋪設完成即可等語。證人即新豐鄉公所秘書戴義信證稱:我從93年1月6日以後都在新豐鄉公所服務,系爭路燈與07063號路燈之間本來是灌木林,後來才改為鵝卵石步道等語。又從卷附新豐鄉公所中崙村三元宮公園週邊工程結算書及所附施工照片、施工標地與數量摘要表與設計圖,並未發現有刨除原有路面或鋪設鵝卵石步道之施工項目。是從上開事證,可知新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無將系爭路燈原有之地下線路變更為高架線路之情事。
4、再據證人即三元宮現任主委溫張金證稱:(問:依據新豐鄉公所的資料,只有鋪設花崗石步道,所以鵝卵石步道是由三元宮所鋪設?)我有請職員查證過,三元宮並沒有鋪設鵝卵石的紀錄與文件,且時間久遠,我也不知道是誰鋪設的,也有可能是民意代表或私人捐獻,就不會由三元宮發包;(問:縱然是個人捐獻,三元宮也應該會有紀錄?)因為時間已久,確實不知道鵝卵石步道是誰捐獻,我們有包新台幣6,600元紅包給被害人,我認為不用負其他的責任等語。證人即三元宮總幹事張鴻建到庭證稱:我在十年前在三元宮當環保志工時就有鵝卵石步道了,我不知道是誰鋪設的,現在也沒有辦法查明是誰施工等語。從而,本件案發現場之鋼索線是否確定係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設置,已非無疑,尚難強令被告承擔過失責任。
5、告訴意旨認系爭路燈由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長通報修繕,被告卻未即時修繕,違背注意義務等語。惟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長劉錦嫦到庭證稱:系爭路燈在三元宮後方的樹林裡面,很少有民眾會經過,如果沒有民眾通報,我們也不會察覺路燈損壞,在本件案發前系爭路燈都沒有報修的情形,也沒有民眾跟我們陳情,我曾經報修的是公園外面涼亭旁的路燈,告訴人應該是誤會了等語。另經本檢察官調閱新豐鄉公所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路燈通報修繕紀錄,可知於本件案發前,劉錦嫦係於104年9月2日申請07325、07265號路燈修繕,核與系爭路燈不同,另查無系爭路燈之報修紀錄,此觀卷○○○鄉○○○○路燈維修申請書即明。是從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路燈地處偏遠,並非一般巡查之路線,且案發前並未有報修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難認被告有何怠忽職守或疏未通報修繕之過失。
6、末○○○鄉○○○○路燈總數高達6,455盞,有新豐鄉公所106年2月9日新鄉公用字第1060000974號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現實上即難以期待被告逐一巡查損壞之路燈,且系爭路燈上方懸掛之鋼索線,亦無證據顯示係由新豐鄉公所設置,加以系爭路燈於本件案發前確實並無報修紀錄,足認被告並未違背其通報路燈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律法則,自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又告訴人與新豐鄉公所就本案另有國家賠償法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新豐鄉公所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
㈠、再議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徐繼洸已於104年10月5日之警詢調查筆錄中自承造成本件觸電之鋼索,應是於97至98年間,新竹縣政府與新豐鄉公所共同委外興建公園步道時,包商將路燈地下電纜挖斷,顯與證人即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劉家佑證述「…鄉公所只有於95年間在附近施做花崗岩板步道…」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僅以三元宮主委、總幹事等人否認鋼索為三元宮架設之證詞,排除被告上開自認內容,率爾認定被告所屬鄉公所無須就該鋼索肇事負責,即有處分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處。又原不起訴處分僅著墨於鋼索之歸屬,未詳查路燈漏電之責任歸屬;原檢察官偵查重點似在該鋼索係何人架設,忽略無論鋼索係何人架設,皆為輔助路燈電線此公共設施之從物,且該路燈若無漏電,亦不生接觸鋼索之人導電之危險。再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對於承包商之監督有無失職之處,在公所承包商早已發現該鋼索垂落地面之情形,且知該鋼索輔助路燈電線之用,未能及時妥適處置;被告有防止之可能卻未有積極排除危險之舉措,顯有違背義務致本件結果發生,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及此,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其餘聲請再議理由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是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吳振權之子吳宇恆於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元宮公園內嬉戲時,觸碰公園內編號07064號路燈因颱風損壞垂落路旁之鋼索線而觸電,送醫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意識、語言、吞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新豐鄉公所公共事業管理所技工,○○○區○路燈管理業務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人陳明在卷,首堪認定。再議意旨固指陳被告因擔任上開職務,未能發揮監督職責及排除系爭損壞路燈所致生之漏電風險,導致聲請人之子觸碰斷落鋼索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所採之見解,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首應探究前揭風險是否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得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即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分別傳訊證人巫政岳、劉家佑、戴義信、溫張金、張鴻建及劉錦嫦等人到庭訊明有關系爭路燈之設置、損壞、報修及修復等情節,並將相關證述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雖然負責新豐鄉路燈管理,然轄下共計6,455盞路燈,現實上即難以期待被告逐一巡查損壞之路燈,且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事前已獲悉系爭路燈之損壞情況,在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客觀上又無法獲悉而即時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實難課以過失罪責。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據偵查中各項證據,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為爭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9號、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觀之被告自承:我從70年在新豐鄉公所任職技工至今,經普查結果,轄內路燈總共6,300多盞,我們每隔幾個月會在主要道路上巡視,平時如果有人報修路燈,我們才會進行檢查,檢查結果若發現確實有損壞,就會通知外包廠商進行修理...等語,參○○○鄉○○路燈裝設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路燈裝設後由本所負擔電費及損壞維護。」(見他卷第77頁),再佐○○○鄉○○○○路燈維修申請書上載有「廠商應於每週一下午及接獲本所電話通知次日來索取單:㈠一般損壞三日內修竣完畢。㈡移桿及地下線十日內完成,移桿地點土地糾紛,另行簽辦。...」等情(○○○鄉○○路燈維修資料偵查卷宗),及證人即秀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巫政岳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都是有民眾發現路燈有問題通報鄉公所,鄉公所才會轉達給我們前往維修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可知查報路燈是否有損壞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僅負責於接獲查報訊息後調派維修人員前往,被告既僅負責調派人員前往維修之工作,即難認被告負有維修及驗收之注意義務,甚至負有路燈漏電或損壞之情形應即時修復之注意義務。
2、被告又稱:系爭路燈(即編號07064)於104年9月、10月間未有報修紀錄,杜鵑颱風過境前後(即104年9月27至29日間)亦無通報系爭路燈須要修繕等語,核與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長劉錦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路燈在三元宮後方的樹林裡面,很少有民眾會經過,如果沒有民眾通報,我們也不會察覺路燈損壞,在本件案發前系爭路燈都沒有報修的情形,也沒有民眾跟我們陳情,我曾經報修的是公園外面涼亭旁的路燈,告訴人應該是誤會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佐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之新豐鄉公所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路燈通報修繕紀錄(○○○鄉○○路燈維修資料偵查卷宗),顯示於本件案發前,證人劉錦嫦於104年9月2日係申請編號07325、07265路燈修繕,並非申請系爭路燈(即編號07064)之修繕,是以本件案發前並無系爭路燈報修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杜撰而不可採信,準此,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派維修人員前往修繕之過失責任。
3、至聲請人稱證人巫政岳前往修理編號07062、07063路燈時,即發現系爭路燈有一條鋼索垂落地面,而將之移開步道,放置洗手台後方,而推認若非該鋼索線有通電何以需要移置,然證人巫政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徒手拿鋼索線,沒有觸電,因為鋼索線不是路燈的相關零件,沒有接觸到電箱也沒有導電,我會將他移置到洗手台後方,是怕他人絆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證人巫政岳移置鋼索線是防止他人因此絆倒受傷,而非因該鋼索線有通電之情況而加以移置甚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