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金惠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彭莊銀杏
彭文宣葉瑞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金惠前以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葉瑞琴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6年11月23日委由王可富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47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參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2號刑事裁定)。若依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法院即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被告彭莊銀杏涉嫌偽造文書,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1、被告彭莊銀杏提出之97年12月28日切結書,聲請人否認切結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向檢察官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惟檢察官漏未送交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2、聲請人所○○○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內載:「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惟聲請人並未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調查究竟何人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惟檢察官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三)被告彭莊銀杏竊取聲請人之96年 1月15日印鑑證明,蓋用於96年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1、查高檢署處分書第 5頁載稱:「該印鑑證明既為聲請人親自所辦理,若非知悉當時被告彭莊銀杏欲辦理更名登記,自無理由提供該印鑑證明,故聲請人指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辦理更名云云,尚難採信」。
2、惟查96年 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備註欄蓋用之曾金惠印文,中間部分模糊不清,旁邊則蓋用另一種曾金惠印文,二相比對,字形、大小、字體粗細等特徵,均顯然不同,衡情度理,倘蓋用印鑑章有不清楚情狀,則是時用印鑑章重新蓋用即可,輕易可行並不困難,為何被告彭莊銀杏蓋用不同印章呈現不同印文情事?是否被告彭莊銀杏因無法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而盜蓋印章?甚且,該申請書之住所欄位所蓋用曾金惠印文,與96年 1月1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後印鑑欄位所蓋用變更後印鑑印文,兩相比對,亦顯然不相吻合。綜上,數印文彼此間,迥不相侔,倘聲請人知悉被告彭莊銀杏欲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且願提供更名後印鑑章予被告彭莊銀杏,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豈會發生模糊不清情狀及數種不同曾金惠之印文?足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無有遭人盜蓋之可能?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被告不無犯偽造文書罪之高度嫌疑,懇請准予交付審判,至為感禱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莊銀杏與彭文宣為母子,被告葉瑞琴則為被告彭莊銀杏之友人。緣聲請人曾金惠前於94年間,前後向被告彭莊銀杏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350萬元,聲請人並分別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資源段1971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敦睦段437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號等13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莊銀杏,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彭莊銀杏保管。詎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6年間,聲請人將其印鑑由「吳曾金惠」變更為「曾金惠」,被告彭莊銀杏得知後,為取得更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竟與被告葉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偽刻「曾金惠」印章 1枚後,隨即將該印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欲將前揭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曾金惠」更名為「曾金惠」,再由被告葉瑞琴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更名登記,承辦人員遂核發更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葉瑞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9年間,因聲請人已無力支付利息予被告彭莊銀杏,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 9月24日,由被告彭莊銀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邀同聲請人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協商還款事宜,聲請人雖不同意被告彭莊銀杏所提出之聲請人於 101年3月30日前,自行尋找買主購買前揭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以償還積欠之借款,否則被告彭莊銀杏可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協商條件,但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物品抵住其頭部後方,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同意,被告彭莊銀杏隨即向聲請人誆稱需用印於協議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彭莊銀杏。詎被告彭莊銀杏及被告彭文宣除將該印鑑章用於上開協議書外,復趁聲請人未注意之際,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願將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宣。被告彭莊銀杏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後,隨即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承辦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550號、103年偵續字第50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及葉瑞琴固均坦承曾參與辦理上開土地更名、移轉登記之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彭莊銀杏辯稱:聲請人於94年 9月間,提供以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300萬元,嗣於同年11月再以資源段1971地號土地及敦睦段 437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220萬元,約定月息2﹪,當時並沒有寫借據,只有簽本票。伊與聲請人曾在97年12月1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但伊同意於2年內,讓聲請人將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在雙方可接受之價格,出售他人,以清償債務,若未賣出,則歸伊所有。但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伊提議要聲請法院拍賣土地,所以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買賣合約書,使伊可辦理土地過戶,但因聲請人未提供新的印鑑證明,因此被竹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後因為聲請人沒有償還欠款,伊就一直向其要求要法拍,伊與聲請人於99年 9月24日在伊住處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當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伊持聲請人之印鑑使用,並告知其欲辦理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過戶事宜,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伊當場寫好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並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伊告知聲請人將辦理土地過戶,其亦表示同意。99年 9月24日協議書第 1點是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合,第2、3點係指伊欲以700萬元向聲請人買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並辦理過戶,但因為聲請人還是希望可以自行出售,所以才會同意其於101年3月30日前可出售。第4點是指剩下的420萬元以資源段1971地號土地及敦睦段 4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每月利息2萬5,000元,第5點是雙方同意讓聲請人在101年3月30日前賣土地,若聲請人未如期出售土地還款,上開2筆土地即歸伊所有。因為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在99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後來應聲請人之要求撤回,再於101年9月又聲請一次。伊不知道聲請人住星雲街,是直到101年4月間聲請人約伊至該處才知道。申請土地更名登記係經過聲請人同意,因為聲請人告知伊換過印鑑章,被告葉瑞琴係受伊委託才簽名蓋章,但該申請書的內容是伊所寫的等語。被告彭文宣、葉瑞琴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彭文宣辯稱:伊沒有跟曾金惠接觸,這是彭莊銀杏跟曾金惠的事情,伊是受母親即被告彭莊銀杏所託,將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交由其辦理土地過戶,伊並不知悉辦理的原因,也沒有詢問被告彭莊銀杏等語;被告葉瑞琴則辯稱:伊與被告彭莊銀杏為多年好友,並無親戚關係。印象中被告彭莊銀杏曾找伊一起去送件,但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及蓋章均為伊自己所為,被告彭莊銀杏拿給伊時,聲請人的印章就已經蓋好了等語。
(二)經查:
1、聲請人曾金惠前於94年某月間,向被告彭莊銀杏借款 220萬元,並以其所有資源段 1971地號土地、敦睦段4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莊銀杏,再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彭莊銀杏借款350萬元,並以其所有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莊銀杏,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彭莊銀杏保管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吳東陽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彭莊銀杏除否認聲請人所稱之借款金額,辯稱兩次借款總額應為 500萬元外,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彭莊銀杏借款並提供前開土地作為擔保。
2、聲請人前於84年5月1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嗣因其姓名由「吳曾金惠」變更為「曾金惠」。聲請人又於96年 1月15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彭莊銀杏提出之申請書在卷足佐(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亦自承上開變更印鑑登記係其所辦理,且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見他字卷第77頁)之「曾金惠」印章,為伊所蓋印,被告在第一次辦理抵押權時,曾拿很多空白表格給聲請人蓋等語,嗣又改稱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蓋的是聲請人的印鑑章,但印鑑章有可能是被告盜蓋的等語。是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應為聲請人之印鑑章,堪以認定。至究為聲請人先行應被告之要求,蓋用於空白申請表上,抑或遭被告盜蓋,聲請人不僅前後為相異之主張,亦無法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依聲請人之主張,遽認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況聲請人亦曾自承,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已由被告彭莊銀杏保管,伊為使其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為「曾金惠」等語,加以參諸96年1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當日附有印鑑證明,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再經勘驗卷附96年1月15日之印鑑證明上所示之「曾金惠」印文,及由被告葉瑞琴所代理,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之「曾金惠」印文,堪認係出於相同之印鑑章,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104偵續一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03頁)。該印鑑證明既為聲請人親自所辦理,若非知悉被告彭莊銀杏欲辦理更名登記,自無理由提供該印鑑證明,故聲請人指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云云,尚難採信。
3、嗣因聲請人未清償借款,被告彭莊銀杏與聲請人遂於97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1紙(見他字卷第32頁),其內載明:「今為94年竹東收件234580之抵押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事未能清償事立協議如下:(一)將設定之不動○○○鎮○○○段○○○○○○號等13筆移轉為甲方(即被告彭莊銀杏)所有。(二)移轉後兩年內,甲乙双方在同意的價格時即出售,並結清(算)債務。(三)若未售出時,由甲方全權處理。(四)乙方(即聲請人)同意甲方刻乙顆便章,為辦理移轉申報時專用」。其上所蓋「曾金惠」印文,與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文相符,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上「曾金惠」之署名為其所親簽,足認此份協議書之真正。嗣因聲請人猶未清償借款,且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聲請人與被告彭莊銀杏於99年9月24日,在被告住處再次簽訂協議書1紙,其內載明下述5點:「1、總欠款新台幣1120萬元正。2、双方同意000000號借款以新台幣700萬計算,並辦理產權移轉。3、雙方約定至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甲方(按即為被告彭莊銀杏)同意乙方(按即為聲請人)以新台幣700萬元以上雙方合意之價款出售,利潤甲乙均分,其間不計息。4、收件226650號之抵押借款以新台幣420萬元正計算。利息每月應付新台幣2萬5,000元正。5、双方同意至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給乙方時間處理債務,未能於期限內還清債務時,乙方絕對同意無條件將該不動產移轉為甲方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
聲請人固指稱伊並不願簽署該協議,但被告彭莊銀杏找2個男生來威脅伊,如果伊不承認欠她1120萬就要把伊押到山上,我跪下來求被告彭莊銀杏放伊一條生路,所以就簽了。嗣改稱:伊原本拒絕簽署協議書,但因遭不明人士以無名物品抵住脖子,擔心性命安危,才同意簽名等語。然為被告彭莊銀杏所否認,辯稱當日只有伊與聲請人在場等語。而聲請人又未能明確指稱在場人數及以物品抵住其脖子之人有何特徵,甚或無法確認究遭何物抵頭,自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述,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4、聲請人前後分別於97年12月17日及99年 9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細繹其等內容,聲請人均同意被告彭莊銀杏將協議書內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並均約定自協議書簽立起 2年內,如欲出售土地,需經雙方同意。聲請人固指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係被告彭莊銀杏所盜蓋,99年 9月27日的印鑑證明不是伊去申請的,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不可能以92萬元將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賣給被告彭莊銀杏。且鄭永金曾願出 700萬元購買土地,但被告蓄意否決伊將土地出售之提議等語。然為被告彭莊銀杏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彭文宣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有99年 9月27日之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聲請人所親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380137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0號卷】第244頁)。若非聲請人提供,被告彭莊銀杏等人自無法取得該印鑑證明,加以聲請人既知協議內容包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願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理,是被告彭莊銀杏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又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而上開土地得以700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已超過聲請人債務本金總和,被告彭莊銀杏為求債權早日實現,自無阻擋之理,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聲請人又指稱其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讓與被告彭文宣,然其既已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被告彭莊銀杏為便於登記,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彭文宣名下,亦難認有何違反聲請人與被告協議內容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先同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被告彭莊銀杏委託被告彭文宣辦理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彭文宣乙節,自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犯行。
5、聲請人雖質疑: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還款期限係於 101年 3月30日,被告彭莊銀杏自不能在該日前辦理過戶。然查,就雙方協議內容觀之,就收件234580號借款即上舘段
547 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抵押部分,雙方係約定產權移轉,惟同意聲請人得於101年3月30日前以雙方合意價格售出,超出700萬元之利潤則由雙方共享(即協議第2、3點);至收件號226650號之抵押借款,則係約定聲請人可於101年3月30日前處理債務,惟聲請人於期限屆至後如未償還借款,則須將抵押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所有(即協議第4、5點),足認雙方針對不同借款所約定之處理方式並不全然相同。另觀被告彭莊銀杏係於 101年9月6日,方聲請拍賣上開收件號226650號之抵押物(○○○鎮○○段○○○○○號土地○○○鎮○○段 ○○○○號土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彭莊銀杏針對上開二筆抵押借款之處理方式確屬不同。聲請人一概認定於101年3月30日後方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彭莊銀杏,應屬誤會。
6、聲請人另質疑:其不可能以92萬元之代價,將上舘段13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彭莊銀杏等語。然查,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係以 700萬元抵償予被告彭莊銀杏,此觀該協議書第 2點之記載即可明瞭。另該13筆土地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宣所有後,被告彭莊銀杏尚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此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3年1月2日東地所登字第1020008432號函所附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全卷影本在卷足佐,足認上開13筆土地並非以92萬元抵償甚明。至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固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2萬 9,382元,然此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辦理物權登記所用之契約,即俗稱之「公契」,在交易實務上常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非必然代表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而被告彭莊銀杏於申報移轉現值時,係以當期公告現值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此經被告彭莊銀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其陳報之明細1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29頁)。將其陳報之現值與卷附該年度公告現值相較,可認被告彭莊銀杏申報之移轉現值確實等於或略高於公告現值。是以,被告彭莊銀杏陳稱以上開標準申報移轉現值,此不僅合乎交易慣例,經核亦與卷內資料吻合。聲請人以公契內記載之價金為92萬 9,382元,即認定上開13筆土地係以92萬餘元作價抵償,亦有誤會。
六、聲請人不服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再議意旨雖指稱:兩造於99年 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就兩筆借款約定不同處理方式,且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市價超過3千萬元,聲請人豈有可能為償還700萬元債務,即將該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可見雙方係約定聲請人應於101年3月30日以前出售土地,超過債務 700萬元部分金額,由雙方均分,倘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出售土地,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原處分謂雙方針對不同借款所約定之處理方式並不全然相同,應有誤解等語。惟99年9月24日協議書第2點約定雙方同意000000號借款以700 萬元計算,並辦理產權移轉,另於第3點約定被告同意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以前,以700萬元以上雙方合意之價款出售,利潤甲乙均分,乃容許聲請人以高於 700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以期為雙方謀取最大利益,而就226650號抵押借款,則係確認借款總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並約定聲請人應於 101年3月30日以前處理債務,未能於期限內還清債務時,同意無條件將該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二者之處理方式並不全然相同,況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於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00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稽。經計算後,該等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合為100萬3,060元(詳見附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0萬3,040元,應予更正),衡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土地市場價格之 8成,及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農牧,其等價值本不若建地等可資比擬,是可推認系爭13筆土地用以抵償
700 萬元之債務,應合乎事理之常,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非有據。
(二)再議意旨復指稱:聲請人在97年12月17日協議書既已同意將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莊銀杏,並在兩年內出售土地結清債務,則被告彭莊銀杏依上開協議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於兩年期限內等待聲請人出售土地償還債務,或於兩年期滿後亦有權出售土地,何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拍賣聲請人之土地?又被告彭莊銀杏雖於聲請狀填載聲請人之戶籍地,但填載聲請人之居所地,竟與被告 3人之地址相同,過程中從未收受法院文書,亦未經被告彭莊銀杏告知其聲請本票裁定,況且上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同意被告彭莊銀杏代刻印章,係供移轉登記使用,與被告彭莊銀杏代收法院文書無涉,可見被告彭莊銀杏蓄意詐騙法院,訛載聲請人之居所地,使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盡失等語。惟訊據被告彭莊銀杏供稱,係聲請人為免家人知悉其將土地抵押予被告彭莊銀杏,希望伊代收法院文件,故陳報伊住處地址為送達地址,且授權伊為聲請人刻便章乙顆,以利收受法院文書等語,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但參諸98年 3月12日之聲請狀,被告如實填載聲請人之戶籍地,且其與聲請人於97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確授權被告可自行刻聲請人之便章,以利平日使用,復衡以聲請人積欠鉅額款項,而將土地抵押予他人,不願家人知悉,實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指訴不足以形成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犯行、及被告彭莊銀杏另有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心證,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曾金惠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葉瑞琴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他字卷、103年度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字卷)、偵續字第50號卷、偵續一字第18號卷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雖指摘卷附上舘段 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7頁)備註欄蓋用之「曾金惠」印鑑章印文,中間部分模糊不清,旁邊則蓋用另一種曾金惠私章印文,2者字體顯然不同,倘聲請人知悉被告彭莊銀杏欲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且願提供更名後印鑑章予被告彭莊銀杏,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豈會發生模糊不清情狀及數種不同曾金惠之印文,足見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有遭人盜蓋之可能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初指稱前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之聲請人印鑑章印文,係被告葉瑞琴所偽刻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又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其96年1月15日更名變更後之印鑑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續翻稱這個印鑑章不是其蓋的,印鑑章從哪裡來的其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91頁),復稱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偽刻或盜蓋其印鑑章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92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次查聲請人原名「吳曾金惠」,其前於84年5月1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嗣因其姓名由「吳曾金惠」變更為「曾金惠」,聲請人遂再於96年1月15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並經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是認無訛(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81頁),又被告葉瑞琴曾於98年7月7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新竹縣○○地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更名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東地所登字第10200084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聲請人曾金惠更名後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註銷系爭上舘段(重測前為上公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3份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至30頁),而觀諸該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備註欄記載:「重測換狀」、「更名前:吳曾金惠」、「更名後:曾金惠」字句,並蓋用「曾金惠」印鑑章印文1枚,該「曾金惠」印鑑章印文中間雖有部分模糊不清,然經檢察官勘驗比對該「曾金惠」印鑑章印文,以及上開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前往變更登記之「曾金惠」印鑑章印文,確認係出於相同之印鑑章,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6月1日勘驗筆錄1紙存卷可證(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03頁),是前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之聲請人印鑑章印文應屬真正無誤。至於前揭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另載有「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條戳,緊接在後有另一「曾金惠」私章印文,且此私章印文與上述「曾金惠」印鑑章印文固然不同,關於此節,被告彭莊銀杏於檢察官訊問時乃堅稱:「更名登記申請書是我填的,曾金惠是送件前沒多久來我家,印鑑章是那時候她自己蓋的,至於另外一顆私章,是曾金惠在97年的協議書同意我刻的,私章也是曾金惠看過我才蓋的,申請更名登記用便章就可以,其實不需要用印鑑章,系爭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更名登記跟抵押權增加設定都是在98年7月7日一起送件辦理的,因為要做抵押權的增加設定才會一起辦理更名以及重測換狀,設定一定要用印鑑章,更名一定要戶籍謄本,所以這兩份是曾金惠來我家一起蓋章的,當時我弄錯了,同一個申請案應該要用同一個印章,但我想曾金惠都已經來了,怕到時候說不清楚,才請曾金惠在更名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鑑章,葉瑞琴沒有在場,是我叫她幫我送件,她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38頁、第262頁正面、背面、第263頁正面),而依卷附被告彭莊銀杏與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見他字卷第32頁),確實載明:「(一)將設定之不動○○○鎮○○○段263-4地號等13筆(即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移轉為甲方(即被告彭莊銀杏)所有。‥(四)乙方(即聲請人曾金惠)同意甲方(即被告彭莊銀杏)刻乙顆便章,為辦理移轉申報時專用」;另「更名登記係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之登記,本案既經登記名義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冠夫姓並檢附戶籍謄本憑辦,非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登記申請書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親自到場核符身分或檢附印鑑證明辦理。‥得由申請人自行主張用印」,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311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51至52頁),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名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人之用印,本無須以印鑑章蓋印;再參以被告葉瑞琴於98年7月7日前往新竹縣○○地0000000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名登記之當日,亦確實同時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增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310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彭莊銀杏及聲請人曾金惠更名後之身分證正、反面、聲請人曾金惠於97年8月5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6年1月15日)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66至69頁),而觀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等處,乃依序蓋印與所附聲請人96年1月15日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印文合計共9枚,此與前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僅蓋印聲請人96年1月15日變更登記之「曾金惠」印鑑章印文1枚(餘則均係蓋印「曾金惠」私章印文)之情乃截然有別,益徵被告彭莊銀杏前開所稱其在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蓋用之「曾金惠」私章,係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授權所刻用,其欲用於無涉土地權利變更之更名登記申請書,但因上開土地更名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同日辦理,一時不察而將需用於事涉土地權利變更即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等語,應屬非虛。至於聲請人雖否認同意被告彭莊銀杏辦理更名或曾前往蓋用印鑑章等情,然前揭被告葉瑞琴辦理更名登記所繳附證件包含聲請人更名後之戶籍謄本,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繳附證件則包含聲請人更名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6年1月15日)等資料,倘聲請人未曾授權被告彭莊銀杏辦理上開更名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彭莊銀杏自無從取得聲請人更名後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且聲請人對於被告彭莊銀杏、葉瑞琴等人何以能取得其前開個人機敏資料,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僅一再空言其印鑑章遭盜蓋使用,自難憑信,亦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2、聲請意旨另執卷附被告彭莊銀杏提出之97年12月28日切結書(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94頁),聲請人否認切結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向檢察官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惟檢察官漏未送交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查聲請人前因未能清償本案欠款,而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9年9月24日與被告彭莊銀杏簽立協議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32頁、第47頁),觀諸該等協議書內容,聲請人均同意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竹東收件234580號抵押權設定所涉之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彭莊銀杏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均約定自協議書簽立起一定期間內,得以雙方合意之價格出售之,聲請人亦自承上開2份協議書均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見他字卷第26頁、第30頁、第108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其係遭被告彭莊銀杏脅迫始簽立前開協議書一節,乃前後供述不一且指訴空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難憑信,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細說明如前,足認此2份協議書之真正。又被告彭莊銀杏依上述99年9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旨,委由被告彭文宣於99年10月11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新竹縣○○地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與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相鄰○○○鎮○○段○○○○號土地地役權讓與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3109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27日)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3份、聲請人曾金惠更名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曾金惠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影本、被告彭文宣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註銷系爭上舘段(重測前為上公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3份(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66頁、第70至8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3414號函及所○○○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地役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27日)影本、聲請人曾金惠更名後之戶籍謄本、地役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聲請人曾金惠97年12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申請補發切結書影本、聲請人曾金惠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影本、被告彭文宣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89至98頁)附卷為證,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彭莊銀杏提出之97年12月28日切結書」,核即為上開被告彭文宣於99年10月11日以代理人身分辦○○○鎮○○段○○○○號土地地役權讓與登記案所附「聲請人曾金惠97年12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申請補發切結書」(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5頁背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地役權讓與登記申請案檢附文件上所有「曾金惠」印鑑章印文,均係被告彭莊銀杏於渠2人99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時趁隙盜蓋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2至133頁),然觀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空白處、土地標示清冊等處,乃依序蓋印與所附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相符之印鑑章印文合計共9枚,另上開地役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地役權讓與契約書空白處、移轉或變更原因、內容欄、訂立契約人住址欄、簽章欄、空白處、聲請人曾金惠97年12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申請補發切結書空白處、立切結書人欄等處,則槓除前所蓋印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申請登記之舊式「曾金惠」印鑑章印文,依序蓋印與所附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相符之印鑑章印文合計共12枚,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99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彭莊銀杏持其印鑑章距離聲請人僅約3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衡情實難想像若未獲聲請人同意,被告彭莊銀杏得在此侷促空間及緊迫時間內,好整以暇從容陸續在上述文件資料為聲請人指訴盜蓋共20餘枚印文之舉,且其間聲請人悉未察覺任何異狀;況前揭被告彭文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附證件包含聲請人更名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其辦理地役權讓與登記所繳附證件則包含聲請人更名後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4日)等資料,是若聲請人未同意被告彭莊銀杏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役權讓與登記,被告彭莊銀杏如何取得聲請人更名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名後之戶籍謄本,以及與上述申請資料所蓋印鑑章相符之印鑑證明?甚至經檢察官質詰上情,聲請人猶矢口否認曾於99年9月27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3頁),然經檢察官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影本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40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曾金惠」字跡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38013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244至245頁),從而若非聲請人事後翻悔情虛,其何需隱瞞此部分實情?加以聲請人既知上述協議內容包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願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彭莊銀杏之理,尤足堪認被告彭莊銀杏辯稱其於99年10月間辦理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鄰之上舘段557地號土地地役權讓與登記係經聲請人同意一節,尚屬可信。基此,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曾具狀向檢察官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98至199頁),然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之供述及卷內文書資料等件互為勾稽,而認系爭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鄰之上舘段557地號土地地役權讓與登記,均為被告彭莊銀杏、聲請人合意而為,該等土地登記案件檢附文件資料、包含該地役權讓與登記案內檢附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曾金惠97年12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申請補發切結書上所蓋用聲請人印鑑章印文,亦均係得聲請人授權所為,核其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再就上開聲請人曾金惠97年12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申請補發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曾金惠」之簽名送請鑑定,尚無違法可言。
3、至聲請意旨又謂聲請人所○○○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內載:「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惟聲請人並未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調查究竟何人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惟檢察官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亦具狀向檢察官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98頁、第201頁),然該聲請人所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2年1月15日」之發給事宜,核與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莊銀杏、葉瑞琴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前開「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申請書,續於98年7月7日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以及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於99年間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願將「上舘段547地號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宣,被告彭莊銀杏隨即於99年10月11日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論就發生時間、行為態樣、土地地號等節均顯無關涉,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具體指出或釋明○○○鎮○○段○○○○○○○○○○號土地就其與被告彭莊銀杏本案告訴事實借貸債權債務有何關連,或被告3人此部分涉有何犯罪嫌疑,從而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為上開無益之證據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八、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曾金惠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莊銀杏、彭文宣、葉瑞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侵占、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無從為被告 3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3人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金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元) ││ │ │ │) │ │├──┼───────┼──────┼───────┼────┤│1 │上舘段547號 │217.61 │500 │108,805 │├──┼───────┼──────┼───────┼────┤│2 │上舘段558號 │433.81 │500 │216,905 │├──┼───────┼──────┼───────┼────┤│3 │上舘段559號 │186.48 │500 │93,240 │├──┼───────┼──────┼───────┼────┤│4 │上舘段560號 │106.24 │500 │53,120(││ │ │ │ │原不起訴││ │ │ │ │處分書誤││ │ │ │ │載為「53││ │ │ │ │,100」,││ │ │ │ │應予更正│├──┼───────┼──────┼───────┼────┤│5 │上舘段561號 │111.16 │500 │55,580 │├──┼───────┼──────┼───────┼────┤│6 │上舘段562號 │115.14 │500 │57,570 │├──┼───────┼──────┼───────┼────┤│7 │上舘段563號 │121.26(原不│500 │60,630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158.06│ │ ││ │ │」,應予更正│ │ ││ │ │) │ │ │├──┼───────┼──────┼───────┼────┤│8 │上舘段564號 │158.06 │500 │79,030 │├──┼───────┼──────┼───────┼────┤│9 │上舘段565號 │113.33(原不│500 │56,665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113.3.│ │ ││ │ │」,應予更正│ │ │├──┼───────┼──────┼───────┼────┤│10 │上舘段566號 │112.04 │500 │56,020 │├──┼───────┼──────┼───────┼────┤│11 │上舘段567號 │110.54 │500 │55,270 │├──┼───────┼──────┼───────┼────┤│12 │上舘段568號 │109.88 │500 │54,940 │├──┼───────┼──────┼───────┼────┤│13 │上舘段569號 │110.57(原不│500 │55,285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100.57│ │ ││ │ │」,應予更正│ │ │├──┴───────┼──────┴───────┴────┤│總金額(元) │1,003,060(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3,0││ │40,應予更正) │├──┬───────┴───────────────────┤│備註│上述各該土地面積、公告現值、金額等資料之記載及勘誤乃依││ │新竹地檢署偵續一卷第204至205頁之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 │地現值查詢列印資料為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