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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栢華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劉承宗被 告 劉葉蘭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0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承宗強行於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上址廠房門口加裝鎖具,阻撓告訴人及員工均無法進入辦公室及廠房工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員工任意進入上開辦公室及廠房之權利,致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達數日之久,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逕依被告說詞認定係因安全為由、隔日有開鎖之事實,顯有違誤: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被告等二人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行為,但強暴手段不以具體針對本人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只需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其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劉承宗對於系爭廠房大門玻璃門加裝鎖具之行為,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辯稱略以:「告訴人因為無法支付租金,且鑫鉅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為了安全起見而加裝鎖具,翌日鑫鉅公司上班後即打開鎖具讓員工上班。」

3.然查,被告劉承宗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許自行於鑫鉅公司大門加裝鎖具後,告訴人及公司職員即未能進入廠房,嗣後鑫鉅公司更因此無法順利進行業務,而僅能辦理停業,所生損害甚鉅,並非有被告所稱:「翌日鑫鉅公司上班後即打開鎖具讓員工上班」之事。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請求原審檢察官傳喚鑫鉅公司員工到場證述當時廠房被關閉無法上班之情事,然未見檢察官依法傳喚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4.次查,原審檢察官逕以告訴人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略以:「『剛跟劉董(即被告劉承宗)討論了,大門隨時關起來,任何人不得近(進)來,尤其是廠商,如果廠商帶法官,書記官過來查封也不給進,就說現在是房東接手了,請跟房東聯絡等語,如果書記威脅說妨害公務也沒事,因為是私人土地,讓他跟房東聯絡就好,如果硬闖就報警』、『找現在負責的警衛連續訓練三天』認定被告劉承宗因廠房安全為由,始加裝鎖具之辯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5.惟細繹告訴人所發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僅係告訴人為防止不明人士或廠商以法律或非法律途徑干擾公司之營運所為之指示,並不能依此認定系爭廠房有安全疑慮。再者,縱被告劉承宗主觀上係為廠房之安全考量而加裝鎖具,系爭廠房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鑫鉅公司合法承租中,其所限制進出廠房人員,自不包括鑫鉅公司員工及告訴人等人。而被告劉承宗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加裝鎖具後,即拒絕告訴人等人進入廠房權利,告訴人因此無法營運,告訴人向被告劉承宗要求開鎖,亦未獲良善之回應,致使鑫鉅公司營運之狀態因此停擺,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於此,顯屬率斷。

(二)告訴人於105年11月與被告劉承宗協商系爭廠房租金支付等事宜,並於同年月25、26日依約交付租金及支票,並未有未給付租金之情事,且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於合法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前,告訴人即有自由進出系爭廠房之權利。是被告劉承宗即無權於系爭廠房大門加裝鎖具並拒絕告訴人及鑫鉅公司員工進入之權利。

原審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斟酌上情,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略嫌速斷。

1.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房租一直未繳,且鑫鉅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為了安全起見而加裝鎖具…等語。惟查,告訴人因於105年間,鑫鉅公司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遂於同年9月後即與譽仟世公司代表即被告劉承宗協商調降租金方案。嗣於同年11月間,被告劉承宗同意調降租金至40萬元,另加計所得稅2萬元,並為擔保被告劉承宗確為有權決定租金之人,因而預先開立105年9月至12月間之租金發票(聲證三)作為擔保。

2.嗣後鑫鉅公司依約於105年11月25日支付9月之租金後(聲證四),被告劉承宗又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待鑫鉅公司日後營運較豐後,能將租金差額2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經告訴人告以公司支出均需有發票作帳,恕無法配合後,被告劉承宗旋即翻異前開調降租金之約定,向告訴人告以公司不同意系爭廠房調降租金為40萬元之約定,應全額給付租金,告訴人無奈下僅得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之各期支票共12張(下稱系爭支票12張)作為給付,由於同年月26日劉承宗簽收,此有系爭支票12張影本可證(聲證五)。

3.次查,鑫鉅公司於105年度公司營收雖因大環境狀況欠佳,資金調度上遭遇些許困難,惟經董事會決議,仍認可暫時縮小業務規模,繼續營運。告訴人業已提出人事部門所寄發薪資明細電子郵件(聲證六)、鑫鉅公司與中國大陸往來電子郵件及鑫鉅公司出貨單佐證(聲證七),顯見鑫鉅公司於被告二人於系爭廠房大門上鎖之際,確仍為正常營運之狀況。

4.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確與系爭廠房出租人譽仟世公司代表即被告劉承宗有協議租金支付,且尚有支付部分金額及支票,斯時並未有積欠房租之事實。故被告劉承宗於系爭廠房實無權加裝鎖具拒絕告訴人及鑫鉅公司員工進入,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卻未加以審酌,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此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稍嫌草率。

(三)至被告劉葉蘭妹身為系爭廠房譽仟世公司之負責人,案發時系爭廠房玻璃門上亦張貼譽仟世公司所具名之公告,是被告劉葉蘭妹主觀上應有同意授權被告劉承宗於系爭廠房加裝鎖具,應認有犯意聯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卻未加以審酌調查,逕認被告劉葉蘭妹僅為譽仟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認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認定過程,實嫌率斷。依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強制罪之罪嫌不足,容有錯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0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02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2人涉犯強制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劉承宗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承宗辯稱:鑫鉅公司已停業且無人上班,故我一人於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廠房主要進出大門上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栢華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經員工告知我才知悉大門被鎖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劉承宗確有在系爭廠房大門加裝鎖具,惟被告劉承宗上鎖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劉承宗之上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劉承宗以強制罪刑責相繩。另被告劉承宗於警詢時供稱:劉葉蘭妹只是譽仟世公司負責人,並授權其全權負責公司業務,劉葉蘭妹並不知悉其與鑫鉅公司間之事情,鑫鉅公司的大門是其一人去上鎖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葉蘭妹與被告劉承宗有何妨害自由之共同犯行。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