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阿龍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戴阿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阿龍認被告戴阿勝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6 年1 月25日委任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無使聲請人合資購買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里○○00○0 號聲請人住處內,向聲請人佯稱欲合資購買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及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0萬元供被告用以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及35地號土地,嗣經聲請人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被告並未將聲請人申請登記為共有人,始悉遭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陳阿龍有購買坪林段28之2 地號及35地號土地,購買時談好28之2地號是由陳阿龍所有,35地號土地由伊所有,28之2 地號土地價金為500 多萬,35地號土地是2300多萬,陳阿龍支付70萬元後,由伊出面購買過戶,但要付第2 次款時,陳阿龍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要放棄,但伊已經連同陳阿龍的定金共600 萬元給地主,因為陳阿龍放棄才會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並無讓聲請人合股之真意,而假借合股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為據,被告分於103 年2 月21日及103 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收取20萬元及50萬元,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並有坪林段土地買賣收款單據附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當時103 年2 月間決定合資購買土地時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且只有伊與戴阿勝在場,也沒有講好之後要如何登記或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並未去現場看過土地,戴阿勝就跟伊說土地在伊知道的某房屋後面,之所以會願意交付70萬元是因為伊相信他,購買土地的用途在於之後要轉售賺價差用以投資等語,可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書面之合資契約,聲請人應係信賴被告且經評估後始為投資,僅在意能否轉售獲利,實際上對於投資標的為何所知有限,並全權委任被告處理,而被告於聲請人交付70萬元後,亦於103 年3月1 日與邱世昌等人簽訂以總價2800萬元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及3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確有用以支付購買上揭土地,則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證人即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代書邱瑞國於偵訊中證稱:該土地買賣契約係伊幫戴阿勝與邱世昌等人所撰擬,當初簽約是戴阿勝自己來簽約,是事後陳阿龍才來跟伊說該土地是伊與戴阿勝合資購買,土地價金部分是戴阿勝將支票交給伊,伊再與戴阿勝前往出賣人處交付,都由戴阿勝出面處理,當下也不知道陳阿龍的事等語,再參以卷附支票影本10張及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亦可知土地價金2800萬元中聲請人僅曾於被告與土地出賣人尚未簽約之初出資70萬元,訂約後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出面支付,則在土地價金多為被告所支出,聲請人所占比例甚低,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之初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未約定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事後認被告所購買之坪林段28之2 地號土地價值不高,及是否確如聲請人主觀認知應將上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與被告共同持有等情,實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要難執此反推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其所為有何詐欺之行為,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告訴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1日及27日向聲請人分別收取20萬元及50萬元,於103 年3 月1 日與邱世昌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3 月26日登記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則被告如何空言證明其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係用於購買土地?又如何證明被告係基於合資而向聲請人收取金錢?依被告之資力,難謂被告非利用此方式,向各方集資,實則無依據投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既不登記土地持分予聲請人,亦不返還向聲請人所詐取之金錢。經查證人邱世昌等人,謂主要之土地價值在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35地號土地出售後,鄰旁之28-2地號邊坡地則無可能再出售,是以要求被告須同時購買上開二土地。土地價值並非如被告所辯28-2地號土地為500 多萬元、35地號土地為2300多萬元,土地分別標價僅為申報買賣契約稅捐及移轉登記之便利而已,實則28-2地號土地不值分文,根本無法獨立出售。被告臨訟辯稱聲請人係投資購買28-2地號土地,正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500 多萬元欲詐害聲請人。聲請人熟知當地地形,不可能以500 多萬元取得毫無價值之28-2地號邊坡地。
聲請人係因發現被告詐欺後,主動終止給付詐欺款,要非被告所辯聲請人事後反悔不買。原署未詳查28-2地號與35地號土地價值之差異,復未詳查聲請人於發現被告僅願將邊坡土地登記予聲請人,由被告留用平整農地,聲請人始覺受騙並終止付款之事實是否確屬為真,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無訛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罪嫌不足,其認定之理由已敘載於原處分書內,茲不重述。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如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署自陳「(問:當時決定合股時,無相關契約簽訂?)沒有,只有口頭約定。」「(問:當時約定合股時,有何人在場知情?)沒有。只有我與戴阿勝在場。」「(問:當時談論合股購買土地時,有無討論要買哪一塊土地?)戴阿勝跟我說在我知道的一個房屋後面的一塊土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那塊地,我也不清楚。
」「(問:是否有去土地現址看過?)沒有。」「(問:既然沒有看過該土地,為何會願意支付70萬元給戴阿勝?)因為我相信他,我們原本是好朋友…」「(問:當時是否有講好要分割再登記、共同持有或登記在某人名下之方式?)都沒有,只講要合股購買土地。」「(問:購買土地用途為何?)投資,轉售賺價差…」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依憑與被告間之情誼,本於自由意志評估投資之利基與風險所為之判斷,尚難認聲請人於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被告嗣於103 年3 月1 日確實與邱世昌等人簽訂以總價2800萬元購買28-2地號及3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確有購買土地,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聲請人指陳被告並未將聲請人申請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乙節,乃係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應如何就合資購買之土地為登記,有不同認知;聲請人並自陳其嗣後主動終止給付款項等情。則被告辯稱因伊已支付定金與地主,若未繼續支付款項,將構成違約,伊因此支付其餘款項並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難以被告未依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比例登記持分,即逕認被告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詐欺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業經查明,或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辯稱:當時購買時,即約明聲請人取得坪林段28之2 地號,被告取得同段35地號土地,28之2 地號土地需價500 多萬元,35地號需價2300多萬元,聲請人僅支付70萬元,即表明放棄等語,並以被告與證人邱世昌等人之買賣契約,且土地經移轉登記及證人邱瑞國代書證稱係被告來簽,並無聲請人參與等語,且聲請人在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自承係因其當初基於與被告為好友,為投資而交付70萬元等語,而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之理由,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向聲請人收取20萬元,
復於103 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收取50萬元,被告係於上開時點後,於103 年3 月1 日與證人邱世昌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3 月26日登記過戶28之2 地號及35地號土地於被告名下;亦即被告係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向聲請人收取金錢,被告如何空言證明其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係用於購買土地之上?又如何證明被告係基於合資契約而向聲請人收取上開金錢?⒉況且,本件依被告之財力,難謂被告無利用此方式,向各
方集資,亦即如告訴意旨所謂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基於僅思取得聲請人臨時給付籌付買賣土地資金,實則無依據投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取得上開價金後,既不登記予聲請人比例持分,亦不返還向聲請人所詐取之金錢。
⒊另本件經查證人邱世昌等人,謂主要之土地價值在於35地
號,惟35地號土地出售後,鄰旁之28之2 地號邊坡地,則無可能再予出售,是以要求被告須同時購買上開二土地,故土地價值並非被告所辯稱28之2 地號土地為500 多萬元,35地號為2300多萬元;上開分別標價僅為申報買賣契約稅捐及移轉便利之登記而已,實則28之2 地號土地不值分文,根本無法獨立出售。從而被告於臨訟後所辯稱聲請人係以投資買售28之2 地號土地,正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500 多萬元,欲行詐害聲請人,令聲請人取得毫無價值之土地後,由被告取得價值高達2800多萬元之土地獨售之權利。
⒋聲請人熟知當地地形,不可能以500 多萬元取得毫無價值
之28之2 地號之邊坡地,聲請人係因發現被告詐欺後,主動終止給付詐欺款,要非被告所辯,係聲請人事後反悔不買。
(二)是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認被告上開所辯,適正自認犯罪,惟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28之2 地號與35地號價值之差異,未予詳查28之2 地號土地根本無獨立交易之價值,復未詳查聲請人於發現被告與證人邱世昌之土地買賣條件為平整農地與邊坡農地須同時購買後,被告僅願將邊坡土地登記予聲請人,由其留用平整農地,可蓋種植暖房生財,聲請人始覺受騙並終止付款之事實,是否確屬為真,即驟予不起訴處分,要難令人信服。
(三)本案歷經聲請人察查,被告上開農地已超額擔保債權,無再無負擔移轉持分予聲請人之繼續履約可能,是聲請人改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70萬元,均未獲置理,且經被告陳稱待上開平整架設暖房之平整農地與邊坡農地出售後,始行返還聲請人之70萬元。復為典型涉犯詐欺罪名後,不負責任之辯詞,益證本件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無訛。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74號、104 年度他字第3362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先稱:103 年3 月11日戴阿勝表示要我以
5,035,078 元購○○○鎮○○段○○○○○號土地,土地面積
411.4 坪,並拿2 份買賣合約書給我,我第一次付款20萬元,第二次又付款50萬元,戴阿勝有給我付款款條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稱:「(問:當時談論合股購買土地時,有無討論要買哪一塊土地?)戴阿勝跟我說在我知道的一個房屋後面的一塊土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那塊土地,我也不清楚」、「(問:是否有去土地現址看過?)沒有」、「(問:坪林段28-2土地是否為你與戴阿勝欲合股購買之土地?)我不知道」、「(問:你在何時交付70萬元給戴阿勝?)戴阿勝跟我說他已經跟地主講好時,明天要簽約了,我就先給戴阿勝20萬定金,後來簽約完回來後,戴阿勝又跟我說他要支付價金給對方,支票的錢不夠,要我幫忙支付支票錢,所以我又拿了現金50萬元給戴阿勝」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稽之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關於其是否知悉所欲購買土地之位置及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聲請人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問:當時決定合股時,無相
關契約簽訂?)沒有,只有口頭約定」、「(問:是否有去土地現址看過?)沒有」、「(問:既然沒有看過該土地,為何會願意支付70萬元給戴阿勝?)因為我相信他,我們原本是好朋友,天天在我家喝酒」、「(問:當時是否有講好要分割再登記、共同持有或登記在某人名下之方式?)都沒有,只有講要合股購買土地」、「(問:購買土地用途為何?)投資,轉售賺價差,我當時有跟戴阿勝講好我要賺錢」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可知聲請人在欲與被告合股投資土地買賣賺取差價之目的下,係基於朋友情誼關係信任被告始給付70萬元,且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有以何欺罔手段詐騙聲請人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要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口頭約
定合股事宜之始,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聲請人就其與被告間履約過程縱有糾紛,亦屬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應審慎評估、事後管控及承擔風險之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何不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情事,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倒果為因,推定被告於口頭約定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⒋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