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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代 理 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被 告 葉國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

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4 月2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致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將失其分際。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葉國光係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負責人,明知富昱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告訴人遠虹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台光(下稱王台光)佯稱「富昱公司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以上,毛利可達40%,淨利更可達25%,換算富昱公司每股股份之盈餘為3,000 元以上,且富昱公司負債不超過4,00

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2日,與被告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承購被告及案外人陳聰明、周英吉持有富昱公司之8,000 股股權(總計1 億6,000萬元),嗣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期股權價金,始發覺富昱公司盈餘、負債狀況均與被告所述有異,於99、100 年間之盈餘僅分別為70萬、170 萬元,且負債更高達1 億500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然被告葉國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簽約前1 、2 年,王台光曾至富昱公司工廠參觀,簽約前半年也透過林信呈洽談燈具市場狀況。我曾說富昱公司營業額1 憶左右,不曾說過淨利數字、也沒有保證富昱公司每股盈餘3000元以上,只說要達到每股盈餘2800元的目標,要再投入5000萬元,並添購兩部全自動設備,我有說富昱公司的負債光第一銀行加起來就有4500萬元,還有其他銀行及租賃公司。富昱公司價值2 億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草約雙方洽談了3 次,最後才在

101 年4 月12日正式簽約,雙方約定內容及其所保證之營業收入與淨利即如契約上所載,本件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合約有規定我若沒有達成目標,會有相關懲罰,若我要騙告訴人,我根本就不會在合約訂定相關懲罰規定,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才訂約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就富昱公司營業額、毛利、淨利、每股盈餘、負債情況等,曾為不實詐欺話語,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 年

8 月15日開會現場之錄音譯文及證人林信呈於101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 日寄發給告訴人原委任告訴代理人許文棋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據。然而:

(1)細譯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15日開會現場之錄音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第146 至169 頁),被告於該錄音對話中針對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關於股份總價2 億元之由來,一再堅稱:「還是說我第一次跟王先生談那個3 億5000萬,那個案子沒有談成功,後來再來談的時候,我就有講說要2 億7000萬,王先生就說沒有那麼多錢啦、、、討價還價之後就變成2 億,這部分是這樣算出來的啊!」、「那時候有王先生在,還有一個李克勤先生和我,三個人在敦南辦公室談的」、「我股票怎麼算我都不知道,所以我就不管多少倍,我這個東西就是要賣2 億7 千萬」、「那就是討價還價。王先生說你不要這麼貴啦,你給我個機會啦,我們會好好做啦,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也可以退休了,就這樣講的」、「就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就是2億」、「我說我的機器設備這些加起來就超過2 億」、「不能說我講2 億5 就是2 億5 ,就是有點因為討價還價嘛,所以到最後就是2 億,王先生接著問我,他說可以給我多少股分?我說那你要多少股份?他說,那你要多少?我說我最起碼要留20%,他說0K,20%的話,2 億的80%就是1 億6000萬,我1 億6000萬就分三期給」等語,並未提及關於價格之計算,與公司營運狀況之關連性;告訴人公司人員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曾提及富昱公司毛利、淨利等情,被告則於錄音對話中表示:「他(王台光)有問我,我說我的毛利是25%到30%」、「25%到35%這個中間,不一定,看有時候東西多,有50%的時候也有啊,也有50%毛利的啊,也有10幾%的啊」、「平均,對,平均,那因為我自己沒有去詳細的計算,所以我也沒有很精確的精算數字出來」、「他(王台光)是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他有這樣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我說我去年大概2 、3000萬有吧」、「我沒有算,因為我感覺到,他說你怎麼證明說你有賺這個錢?我說我買了2 部車子啊,買了2 部

BMW 的車子啊,我是這樣跟他這樣講,這個我沒有講一句謊話,這是確確實實就是這樣子」等語,依此,被告於對話中坦承有敘述者,僅為富昱公司營收之毛利及其個人當年度所得,並非富昱公司之淨利;且被告雖曾一度於對話中提及去年獲利2 、3 千萬元、平均毛利率在25%到30%之間云云,亦隨即補充並未精算數據,且上開數字起伏不定,是感覺到的;關於富昱公司負債情形,被告於該錄音談話中係陳稱:「我的債務很清楚啊,上面都清清楚楚啊」、「銀行借款是5100多萬啊,對不對」、「那王先生那時候清清楚楚的告訴我,公司的負債公司還,你個人的負債你個人自己負責」、「公司負債我跟他講說,第一銀行清清楚楚,第—銀行2 筆,一筆是3000萬,一筆是1500萬,你那筆4000萬也不對」、「我清清楚楚跟他講,第一銀行有4500萬,另外還有租賃公司的,中租迪和還有中租和民」、「有,我有講租賃公司」、「這個除了銀行之外,還有租賃公司的,因為我的帳我沒有詳細的算,沒有去精算,所以我也不曉得現在到底還有多少,因為我每個月都不一樣」、「(您只記得說您有講到大概公司的銀行借款有4000多萬…)4500萬元,我很清楚地講,4500萬」、「在談之前還有簽約之前,簽約之前,你們法務都有要求我一些資料要給他,我說,對不起,這個資料在還沒簽約之前我不能給你,因為我們二個,、、、假設今天沒有合作關係就是敵對的公司,敵對公司我把我所有的機密的資料統統告訴你,等於我脫光脫給你們看嘛」、「2 億是我富昱的價值是2 億,富昱的價值是2 億,那價值包括什麼東西?有形的財產、無形的財產,還有資產這些,扣掉負債,我還沒有講說扣掉負債喔,有形的資產無形的資產加一加3 億,專利、這個團隊的know-how這些,我就是要賣2億」、「我很明確的跟他講有租賃公司」、「對,我沒有提到金額,金額他查帳可以查出來」、「(那你有提到其他銀行還有借款嗎?)其他銀行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了」、「對,你認為說我沒有講清楚,是我有疏忽沒有錯,但你王先生也沒有問我啊」、「我沒有把詳細的金額告訴你們,但是你們也沒有問我,對不對?雙方都有疏忽,雙方都有疏忽嘛!雙方都有疏忽,兩方都有責任」「(可是我們王董王先生有問你啊,比如說到底有多少借款,你有講了租賃,但你沒有把租賃多少錢那時候再講出來嘛,他有問啊,他怎麼沒有、、、)我跟你講,我們的會計沒有像你們的會計那麼精光啦」、「那時候是講說,簽了約之後,OK你們看約會計人員、財務人員來查帳,我同意讓你查,因為那樣我所有機密的資料,因為我的客戶群,我賣的東西,我的成本、結構,通通OPEN了,全部都你們知道了,那、、、」、「還有還有、、、,詳細數字不知道,那就表示不只4000多」、「(葉董你當下也應該也可以講說,王先生,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有多少多少,租賃公司有多少,但是我現在不知道金額,是不是你們要來查,那你也沒講嘛?)不是,因為還沒有簽約啊,那時候還沒簽啊」、「(我知道啊,可是簽約後就來不及了啊,因為簽約時錢都已經定了啊)不是,簽約過後我就讓你查了啊,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們老闆不會說,你這個公司有賺多少錢?什麼東西我要來買,這個基礎不是在這」、「不是啦,基礎不是在這,當初因為你們買了旭光,你們旭光的產品跟大友的、跟東亞的完全重疊,你很難賣大家都去拚價錢,那我們為什麼這麼多年來都生存的好好的?當初旭光也打壓我們啊,東亞也打壓我們啊,所有做燈具的廠商也打壓我們啊,為什麼我們還在這邊做?而且我們是做一些、這個個案專案的東西,那個案我們沒有做喔,我們是做專案的東西,是不是?那他今天就是認為你們專案的東西,這個部份你們比較弱很弱,或根本就沒有,所以希望我們這個部份能補強你們那個部分,補強你們那個部分,但是依王先生他自己的關係回過頭說就是他自己的那個、最後的那個關係跟財務狀況,他可以做很多,他可能一兩年是台灣燈具的達人,所以這個東西,他要投2億、3 億或幾億,很容易他就賺回來了,他是看後面的,所以他當初很阿莎力的就加一條說,好就是這樣就這樣子確定了,那我也是因為看他這麼豪爽,是不是?」、「(Davis : 可是葉董剛開始你有說,當初因為老闆沒問,你也沒主動講除了一銀以外可能還有其他銀行債務,你也沒講嘛)有,租賃公司的我都有講、、、、「(Da vis:你只有講租賃公司,你只有講租賃公司)」、「(Grace :

沒有講金額)」、「(Grace :還有供應商的貼票、、、)」、「因為會計沒有資料給我,我沒有辦法講、、、」等語,顯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確數次強調其於洽商契約時從未保證富昱公司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亦未聲明全部債務僅有4500萬元;且已說明於簽約前所以未將富昱公司債務金額全部揭露,不僅係因王台光並未追問,且已向王台光表明於簽約前因屬同業競爭,故不願將財務資料全盤揭露;至於王台光所以仍同意買賣,係因富昱公司客製化專案生產之特色乃其發展照明事業所亟需之故。依前所述,上開錄音對話,實難作為被告就富昱公司營業額、毛利、淨利、每股盈餘、負債情況等,曾為不實詐欺話語之積極佐證。

(2)再者,證人林信呈於101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 日寄發給告訴人原委任告訴代理人許文棋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固記載略以:「論及富昱的價值,葉董提及:富昱2011年營收約1.2 億,毛利40% ,扣掉管銷費用15% ,淨利約為3,

000 萬。依淨利3,000 萬為基礎,以本益比10倍股價計算,富昱價值約3 億」、「葉董提及富昱尚有銀行抵押借款約4,000 萬台幣」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1 號卷第134 頁),且於104 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王台光簽約前一年多就對富昱公司有興趣,想去瞭解工廠狀況,所以雙方有接觸,王台光去找被告前,有跟我討論,我也有分析富昱公司對他公司的幫助,所以王台光可能一開始心裡就決定要買富昱公司,實際談一個多小時就拍版要買。談的過程中,前面大家都在客氣,被告提公司在100 年時營業額1 億2 千萬,毛利至少百分之40,公司管銷費用15%,一年賺3000萬、、、(問:被告確定有提到100 年富昱公司獲利約3000萬的事?)3000萬最後是誰講出來的不確定,但是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數字算出來的、、、被告說這公司要做多好,還要再添購幾千萬的設備、、、負債部分沒有談論的很細節,被告只提到一筆4000多萬,王台光也沒有主動追問確切的負債情況,、、、他們一開始談大方向談的蠻歡樂,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詳談,我也覺得過程怎麼這個快、、、。101 年

1 月拍版說要買富昱公司,101 年2 月我到王台光公司上班,直到同年4 月才簽約,期間陸續跟被告談了很多次。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58號卷第275 至278 頁)。然而,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1 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2 日寄發,並非於洽談時所撰寫,當時證人林信呈任職於王台光之公司,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已就本案生交易爭議,實難以此事後單方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林信呈於102 年9月30日第一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係證稱:「我也是從事照明產業,本來是自己經營公司,我認識被告比較久。王台光買了旭光牌這間公司,比較晚進來這個產業,所以他有問題會來找我請我提供意見,他本來打算自己蓋工廠或另外買一間工廠,但當時我建議王台光可以在臺灣找一間好的工廠,因為被告公司的產品在市場上是屬於高單價的商品,比較可以與市場有所區隔,王台光才開始考慮,並決定要買富昱公司,就請我聯繫富昱公司的負責人。在簽約前係透過我傳遞雙方訊息,不過我只是將雙方產業資訊告訴對方,他們在簽約前,已經對彼此有一定之認識,且雙方簽約前,合約內容有與被告談過,正式簽約當日,印象中雙方沒有逐條確認,也沒有確認富昱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244 至245 頁),亦與其撰寫之電子郵件及嗣後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其所為證述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就富昱公司營業額、毛利、淨利、每股盈餘、負債情況等,曾為不實詐欺話語之積極佐證。

(3)再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特約聲明保證事項,衡諸常情當屬契約重要事項,買受人理當會要求於合約中載明,以作為要求出賣人履行特約聲明保證事項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全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等文字。再者,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 條聲明保證事項第4 項明文約定:「出賣人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應達下列目標:(一)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二)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同條第5 項約定為:「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剛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等語,經換算其所約定簽約後1 年內營業目標之淨利率應為20% (2800萬元÷1 億4,000 萬元),且雙方並約定簽約後1 年淨利額達到2,800 萬元之8 成即2,

240 萬元(2,800 萬元×80%=2,240 萬元)時,即視為該項目標達成,而在雙方看好營業成長情況下,所約定淨利率亦僅16% (2,240 萬元÷1 億4,000 萬元= 16% )即視為達成營業目標,倘若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淨利率為25% 以上,其才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為可採信,衡諸常情,告訴人更應將該聲明保證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中,且所約定簽約後1 年內應達成之營業目標淨利理應高於25% ,而訂定更高之淨利率,是在雙方看好營業收成長之情況下,所訂營業目標淨利率為20% ,並特約約定達到16% 即視為達成目標?又被告聲明保證之獲利目標,係以合約簽訂後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為必要支出,亦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始在契約中明定該等支出不計入未來1 年淨利計算之基礎,依常情而論,倘富昱公司在簽約後仍須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方有可能達到淨利為2,800 萬元以上之獲利目標,又豈有可能在告訴人資金未投入、未添購設備或新聘員工之前,富昱公司100 年度之淨利即可達到3,000 萬元以上?末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3 項載明,被告與案外人陳聰明、周英吉必須在該合約簽訂前,使富昱公司與其往來銀行或租賃公司完成授信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簽訂,顯見告訴人於簽約前當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富昱公司有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因而於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該特約條件,要求被告應於簽約前完成與往來銀行、租賃公司之簽約。綜合前開所述,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簽約前曾為不實聲明保證乙節,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2.再者:

(1)本案證人王台光於偵訊中供稱:「我是遠虹公司負責人。在8 、9 年前,我即以『業強』公司進軍燈具照明相關事業,另外我還有經營其他相關性的公司『臺灣新照明』、『晶亮』等3 、4 家,與照明、燈具有關。大約在4 年前,我買下『臺灣新照明』這間公司的旭光牌商標,買了之後我開始經營旭光牌相關產品,當時我買了品牌但沒有工廠,富昱公司在照明行業已經30年了,頗有名氣,『臺灣新照明』總經理林信呈幫我引見富昱公司、、、我有向他提出財務報表的要求,讓我可以驗證他所述的經營情況,但富昱公司負責人稱未簽約前,我們是同行競爭關係,不能交付財務報表,我評估被告年事已高,加上被告2 個孩子,都是在醫界有名氣的人,被告自己又在這個產業30年,應該不會欺騙、、、簽約前,我有去參觀過富昱公司工廠,我的團隊也曾評估富昱公司工廠的生產線、廠房、機器設備、生產流程等,都認為是可以投資的公司,我在訂約前沒有查證富昱公司的負債情形。、、、我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是為了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240 至

243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第278 至280 頁);證人林信呈於104 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王台光簽約前一年多就對富昱公司有興趣,想去瞭解工廠狀況,所以雙方有接觸,王台光去找被告前,有跟我討論,我也有分析富昱公司對他公司的幫助,所以王台光可能一開始心裡就決定要買富昱公司,實際談一個多小時就拍版要買」等語(詳見前頁數);另告訴人委由業強公司投資分析人員薛佩雙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11分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葉董事長:感謝您昨天的招待,我們實在獲益良多!!關於貴公司近三年財務報表(20

09 ~2011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再請您協助提供。另外如有其它可補充說明資料,也煩請一併提供參考。投資報告的部分我們會加速進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102 頁),證人薛佩雙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底任職於業強公司,進行投資分析工作,我在業強的老闆是王台光,我在101 年1 月初有去富昱公司參觀一次,就是聽說公司內部有興趣要投資,101 年1 月5 日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給被告的,至於被告是否有提供財務報表,我忘記了,我離職前還沒有開始做投資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142 至14

6 頁)。

(2)依前所述,告訴人投資富昱公司之原因,應係告訴人取得「台灣新照明」公司之旭光牌商標,為進一步取得富昱公司既有之生產工廠而為之,其締約基礎著重在於富昱公司30年之商譽、生產技術及產品線,並非著眼於富昱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財務狀況,則告訴人稱因被告聲稱不實之營運績效與負債金額而締約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者,王台光具有多年經營多家公司之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倘若確實以富昱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為是否締約之決定性因素,實當詳細調查富昱公司財務情形,評估投資風險,才為購入股權之決定,而依王台光之供述及證人薛佩雙之證述亦可知悉,王台光雖曾要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然並未堅持取得該資料,王台光嗣供稱其因認被告年事已高、兒子為醫界名人等與商業交易無關之點,即全盤相信被告口述內容,於洽談1 小時後,即陷入錯誤決定購入股權等情,實難採信。另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第5 項特別約定被告應聲明保證簽約後1 年內應達成營業收入1 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2,800 萬元以上之營業目標,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

8 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如未達成,其差額應由被告以現金補足,告訴人並得逕自第2 期價款中扣除,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在未取得富昱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下,就該公司營業狀況以其他方式進行評估後,將契約條款設計為由被告以現金補足淨利差額之方式,以規避經營富昱公司之獲利風險,足認告訴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初,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要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台光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