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睿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睿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睿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為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 份在卷可稽,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