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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雨軒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仔細審究其行為前各該罪刑執行情形,縱前有併合處罰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累犯規定與上揭數罪執行方法旨趣相異,本應分別觀察,是不能因如何執行數罪致影響累犯之認定,故被告行為前倘能認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而5年內再故意犯罪,就該行為自應論以累犯。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雨軒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3月3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①前於100年9、10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嗣於同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②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7月24日確定;③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03年9月11日確定;④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04年6月2日確定;⑤於10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3年10月6日確定;⑥於10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12月4日確定;⑦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104年6月16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職是,受刑人所犯上開①案件之刑,其執畢日期既為103 年

5 月27日,自不因嗣後上開①至⑦案件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該①案之刑既早於103年5月27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3月3日,故意再犯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之竊盜罪,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即符合累犯規定,而該確定判決既未發覺致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不當,自應准許,故於法定刑加重2分之1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該確定判決宣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