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卓其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解除帳戶金額進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竹檢貴執公106 執聲他794 字第21262 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額之凍結,而遭該署駁回所請,復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件,業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

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部分未提上訴因而確定)。嗣檢察官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該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本案帳戶金額,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合先敘明。

四、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解除本案帳戶凍結之聲請,經檢察官以106 年7 月13日竹檢貴執公106 執聲他794 字第21262 號函駁回其聲請,此有卷附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不服上開函文,於106 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而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此有卷附之聲請函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件戳章、傳真日期足證(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然經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之送達日期及調取送達證書,經承辦書記官回覆稱:當初是直接監所送達,沒有送達證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是在收到函後約1 個多月提出本件聲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期間顯然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 項所定之5 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