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賴明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明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執沒95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 106年9月5日前,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共折計新臺幣(下同)47萬3080元,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然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等條文,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9月3日至105年2月28日間,亦即於上開條文施行前所犯,應不符合沒收犯罪所得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1號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執沒95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5日前,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共折計47萬308
0 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958號執行命令、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為 104年9月3日至105年2月28日間,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法理由並說明「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亦即沒收之相關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犯罪所得之部分依裁判時之規定(沒收相關修正規定於裁判時業已施行)判決沒收及追徵等並無違法,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內容更無不當;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揭異議理由,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