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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俊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俊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俊魁因犯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詳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第九頁,同此見解),又於105 年3 月1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貴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4 號(105年偵字第5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彭俊魁前①曾於97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②又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③又於99年1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9年12月17日確定;④又於99年2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

5 月2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 月28日確定;⑤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上開①、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甲),刑期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4日止;又前開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

(乙),刑期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嗣

(甲)及(乙)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及於104 年7 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 月9 日,刻正通緝中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之案件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