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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二次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陳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應執行①甲罪(有期徒刑1 年),執行期滿日105 年4 月4 日、②乙罪(有期徒刑8 月)、③丙罪(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中甲罪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丙二罪合併計算其假釋罪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假釋之範圍僅限於殘餘刑期之乙、丙二罪徒刑。受刑人另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5 日。前開假釋案件中之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執行期滿日105 年4 月4日),受刑人復於105 年7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6 年1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為假釋之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再犯罪,惟未論以累犯。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羿諺前①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103 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於

104 年6 月8 日確定;④又於103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2月4 日確定;⑤又於103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⑥又於104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⑦又於104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2月12日確定;⑧又於104 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甲);刑期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止。又前揭①、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乙),刑期自105 年4 月5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又前開⑦及⑧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 年9 月7 日確定。此部分與前開(甲)及(乙)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5 日,復於106 年5 月5 日再度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緝法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106 年度執法字第3721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106 年度執法字第3722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之案件於

105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於105 年7 月9 日、106 年1 月8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即本院10

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