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浚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浚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編號 │ 1 │ 2 │├─────┼──────────┼──────────┤│案由 │違反電信法 │公共危險 │├─────┼──────────┼──────────┤│罪名 │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5日晚間8時 │105年11月11日上午某 ││ │37分許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2461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4││及案號 │4號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壢簡第536號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事│ │ │號 ││ 實├──┼──────────┼──────────┤│ 審│判決│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4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壢簡第536號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判│ │ │號 ││ 決├──┼──────────┼──────────┤│ │確定│106年7月20日 │106年9月4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 備 │ │ ││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