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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福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告訴人利益,聲請交付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開庭之光碟紀錄等語。

二、⑴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⑵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⑶準此,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福棟係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案件之「告訴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