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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銘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4450號案件命令沒收保證金乙事,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芳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8 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飭回,該署檢察官復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於94年2 月14日以命令沒入該保證金,惟聲明異議人於94年11月14日已入監執行,不得再謂逃匿而沒入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檢察官之處分,其以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 月2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其後檢察官數度傳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第

4 款為由核發拘票,惟均未於拘提期限內拘獲,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於94年2 月14日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此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沒入保證金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2、75-7 5頁背面、159-160 、191-194 、204 、2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卷內查無前揭沒入保證金之送達回證,是聲明異議人在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固尚難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逾5 日法定期間之情。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 項訂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出保證金被釋放,嗣檢察官數度拘提未獲,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逃匿因而沒入保證金,本為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就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