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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榮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閱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106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7號、第248號案件開庭之光碟紀錄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王榮德雖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第248 號傷害案件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並無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