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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張永謙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聲請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永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敘及從中抽取部分施用,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被告預期刑度愈重,愈有逃亡可能性,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臨此重罪,恐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是否有營利意圖,尚待調查其他證據,被告又自承僅有其知悉上游小周去向,而辯護人於庭訊中對於答辯方向亦多有提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自106 年11月2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獨資經營小吃店,自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犯罪證據業據扣押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且本案並無共犯,相關證人林揚傑、宋嘉民已調查完畢,亦無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呂學治另有其他毒品前案紀錄,反觀被告並無前科,又同案被告呂學治本件被訴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較被告為多,卻未遭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具狀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固然坦認交付毒品,並分別向林揚傑收取現金及抵銷積欠宋嘉民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營利意圖,然本件承辦受命法官經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自承上游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但其對於向「小周」出售毒品之重量、對價均未能有翔實的說明,甚至有供述前後齟齬之情事,不難窺見被告脫罪殷切之心。再者,「小周」既為被告之上游,且觀諸被告與「小周」交易情形,當可想見兩人於本案查獲前往來密切頻繁之程度,一旦被告得以釋放在外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證人「小周」之動機及危險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亡之動機當屬強烈,復參酌被告所為之陳述又多所更易、矛盾,恐有使案情晦暗之虞。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所執前詞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另以相關證物業據扣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證人林揚傑、宋嘉民業已調查完備,並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然此非被告遭本案承辦受命法官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同案被告呂學治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及本件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較被告為多之情形,然羈押首要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除審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重大嫌疑外,尚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款、第101 條之第1 項之原因及必要性,而非僅以被告有無其他前案紀錄及被訴犯罪事實嚴重性作為審酌因素,聲請意旨僅比較此二因素而認被告遭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尚嫌速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