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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春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亮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亮(以下簡稱受刑人)於民國10

3 年7 月26日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

4 月2 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4 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自106 年1 月起共進行34次身心治療、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共進行6 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評估決議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並認受刑人為性侵害累犯,犯案程度有加重趨勢,被害人年齡越來越小,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無法理解自己的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的負面影響,受刑人在監期間經常違規,顯示其衝動控制力仍較差,且治療成效不佳,性需求缺乏適當的管道及方法來處理,治療師擔心受刑人再度透過對年幼兒童性侵及猥褻之方式滿足性需求,此外,受刑人家庭支持及監督系統功能不彰,恐無穩定安全居住處所,經評估具高危險再犯可能性、低度可治癒性,為期待受刑人有更充分的治療,認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 年11月17日北監教字第1062500642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成效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