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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燦輝因恐嚇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輝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

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確定。受刑人林燦輝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因在監表現良好,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

4 年執護字第320 號報告書,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亦無延遲報到紀錄,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第90條、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迄今,保護管束期間準時報到、交友正常、準時至戶籍地之警察單位報到、亦無任何再犯事實,目前任職於中古車商之業務工作及投資汽車美容鍍膜工作室,工作量穩定,環境較諸以往單純,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

5 仟元,收入趨於穩定。另參酌受處分人休假日即在家照顧

2 名幼子之生活起居、夫妻感情和睦穩定,定時探視母親之生活情況,已為家庭重要分子,且能負擔家庭經濟,遠離過去不當交友環境,如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勢將對其穩定現狀及家庭狀況造成嚴重衝擊,既受處分人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此有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附卷足參。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