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東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8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東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偵查庭時已與證人彭梓銨當庭對質完畢,故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義警已有12年餘,被告都住在戶籍地址,有戶籍地址附近之超商發票可證,此外,被告都在戶籍地址附近之新月沙灘玩寶可夢遊戲,亦可調該監視器為憑,在在可證被告都住在戶籍地址,所以被告不可能會逃亡;另被告羈押期間血壓屢創新高,雖有服用新中興醫院之藥物治療,血壓稍降但出現小腿神經麻痺之現象,此有新中興醫院106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責付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義警分隊長李本源、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機要秘書郭漢章及新竹縣議員陳凱榮等人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當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10308、10309、10310號、106年度偵字第556、557、558、559、64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8月28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彭梓銨、曾國順、蔡佳純、洪維謙等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彭梓銨及證人曾國順、洪維謙證述情節相歧異,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犯罪內容之供述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侵害社會及被害人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住在戶籍地址絕不會逃亡等語,然原受命法官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述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稱於106年8月3日偵查庭時已與證人彭梓銨當庭對質完畢,故已無串證之虞等語,然本院尚認被告與證人曾國順、洪維謙證述情節相歧異,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如上述,非如被告所述已對質完畢,而無串證之虞云云,是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於羈押期間因服用高血壓藥物治療而出現小腿神經麻痺,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責付被告於上開人士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個人自由、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有衝突,被告所陳係屬身體因素,尚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而又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影響上述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