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穎(下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當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166、7167、7580、8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9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李翰宇、彭宜銘等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翰宇、彭宜銘之證述情節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犯罪內容之供述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侵害社會及被害人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