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獄政事務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故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指明羈押法第 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釋字第 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釋字第 653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 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於本案之請求,細究附件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應係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後,對新竹監獄就其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行經中央台及管制門,必須在眾受刑人面前大聲唸誦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客體」、「監獄屢因單方面因素不開封,剝奪受刑人盥洗熱水澡權益」、「告發狀因檢查致遲延寄出」、「陳情蘋果日報提出有關考試及教育制度及教育意見,因監獄認其教育意見與陳情事項無關退件」、「因安全考量拒絕精裝書送入監獄」、「公益團體之信件因檢查致遲延收受」等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之監獄整體管理措施,分別所為「不予受理」、「申訴無理由」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則該等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 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或依循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本院尚無從受理異議人之異議事項,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引用釋字第653號、720號解釋為據,認刑事法院應受理本案云云,然按,釋字第 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仍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並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釋字第720號解釋並就釋字第653號解釋做出補充解釋,已如前述,固足認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惟因受刑人與羈押中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受刑人應非此二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屬「羈押中之被告」,則其對新竹監獄上開所為之處分,援引上開解釋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與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未盡相符,自難認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本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新竹監獄所為決定或聲請人對其之申訴並無權審究,而新竹監獄前開決定或不作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核屬行政爭訟性質,自應循申訴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