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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少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1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甲)及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乙),甲案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2 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 月13日。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24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在案,惟未論以累犯。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

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少奇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刑期自100 年3 月18日起算至

101 年7 月17日止。於100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乙)。乙案件接續甲案件執行,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7 月18日,受刑人於102 年

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3日,於10

5 年4 月25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3 年9 月3 日中監教字第10300239380 號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則字第11

11、1112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係於(甲)部分即前揭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之案件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苗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之案件中之102 年6 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在案。又受刑人於(甲)部分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5 年4 月24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係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