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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文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從字第62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1,100元,沒收之;嗣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71,100元沒收之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71,100元之部分,於:①104 年8 月24日以竹檢坤執公104 執從620 字第23611 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4,633 元予以執行抵償;②105 年1 月21日以竹檢坤執公104 執從620 字第2049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2,348 元予以執行抵償;③105 年4 月29日以竹檢坤執公104 執從620 字第10569 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1,111 元予以執行抵償;④105 年10月27日以竹檢坤執公

104 執從620 字第30115 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977 元予以執行抵償;⑤106 年2 月21日以竹檢坤執公104 執從620 字第4812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2,984 元予以執行抵償;⑥106 年6 月9 日以竹檢坤執公104 執從620 字第17313 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1,61

7 元予以執行抵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62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明示「(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 元。2.女性收容人:1,200 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 元,核無違誤。

(二)又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第1 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

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綜上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俱由矯正機關負擔,亦即受刑人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給養及醫治,概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更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所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自無庸將前述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納入應酌留維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從而,本院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尚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必需,當不致使其陷於窘境。又執行期間、方式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如無違背法令、或超逾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然目前於執行期間,由檢察官依法沒收,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延緩執行期間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