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石世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20、8948、9372、10104 、1010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已就重要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即使有部分證人尚未詰問,但無串證之虞,又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免憂鬱症等病情更加嚴重,顯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件似無羈押之必要,且已羈押禁見甚久,被告不可能逃亡,被告之祖父母屬高齡,祖父已91歲,均天天盼望看到孫子,被告亦期待能承歡膝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錢炳村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105 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本案係於機場將其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28日、106 年
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查,本件雖已於106 年5 月10日宣判,然上述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犯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06 年4 月19日就相關證人部分訊問完畢,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