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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天寶被 告 黃清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35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郭天寶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於105 年9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居所,由被告本人於

105 年10月27日親收而合法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6 年3 月24日以竹檢貴執制105 執5058字第008307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巷○○弄○ 號之住居,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到案接受執行,而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6 年4 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保證金,經繫屬本院後,被告業已緝獲到案,並於106 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並在監執行,依上揭說明,顯非在「逃匿中」,本院自無法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