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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司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宗憲、駱寶雪涉犯侵占案件(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宗憲、駱寶雪涉嫌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司靜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應於民國

106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106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係以該制裁之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李宗憲、駱寶雪涉嫌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司靜之必要,爰依證人李司靜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3 樓之3 )、於100 年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出告訴時所留之住所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3 樓之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所載住所地址(新竹市○○路○○○ 巷○ 號6 樓之5 )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李司靜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詢問,傳票均於106 年1 月5 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守衛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庭;嗣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到庭,傳票亦於106 年3 月7 日交與受僱人即大樓守衛收受,惟證人李司靜屆期仍未到庭等情,固有證人李司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板橋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刑事證人傳票暨歷次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觀諸證人李司靜於該傳票送達前之105 年10月13日業已出境,迄至106 年3 月6 日止尚無入境紀錄,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卷第57頁)。復查被告駱寶雪於105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無聯絡證人李司靜之方式,並稱李司靜離職原因是回緬甸照顧父母、她是緬甸華僑等語;被告李宗憲亦稱其聯絡不上李司靜,只知道她離職後要回緬甸等語乙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故證人李司靜是否確實已受通知到庭作證、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即存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1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