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宗明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7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自無逃亡、串供、再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係自動到案無逃亡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目前假釋中,不思悔改,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另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1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罪嫌重大,又被告目前假釋中,不思悔改,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另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