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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上杰代 理 人 陳威霖律師相 對 人 葉裕敏

陸正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葉育敏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育敏、陸正義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內部之電路設計圖及重要設計參考資訊,非一般人於市場上可輕易接觸或取得之商業資訊,皆為聲請人自行研發與紀錄,屬聲請人所有具秘密性之智慧財產,聲請人對於該文件資料於公司資料庫要求必須要有特殊權限者方可接觸、知悉,實際讀取前除需先確定具有公司員工之權限身分,另外尚需輸入正確密碼解密檔案後方得接觸該等資料,已就該文件資料以營業秘密之保護規格採取特別保密措施,為防止員工外洩聲請人營業秘密,聲請人嚴格要求公司所有員工簽署保密合約,並於員工離職時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以確保離職員工已依據公司規定繳交職務上所持有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文件、檔案、資料等,且不得將公司任何營業機密資料攜出為其他不當使用,確保離職員工繼續盡其保密義務,是上開文件資料確屬聲請人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而該文件資料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與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若任憑外洩與本案不相關之第三人或為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對聲請人企業智慧財產管理及營業活動造成重大漏洞打擊,該文件資料可能因喪失秘密性,從此失去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且無法彌補。爰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葉育敏、相對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相對人葉育敏、陸正義律師僅得在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接觸、使用該文件資料,並限制其等向第三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而相對人葉育敏、陸正義律師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葉育敏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檔案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智發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瑞銘│104年7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分析│由(一)狀暨搜索扣押聲請狀││報告(A1101 vs GT911) │所附附件一 │└────────────┴─────────────┘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