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1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林健暉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執保緝制字第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99條後段之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故本案應已不得執行強制工作,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106 年度執保緝制字第1 號指揮書將異議人緝獲並執行強制工作,檢察官之指揮已有不當且違法,爰聲明異議命檢察官不得再對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依該條例之規定,併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經本院查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乃本案確定判決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而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又依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再者,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乃開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經查,被告所犯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其上開3 案係自93年2月6 日起執行至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1日始假釋期滿,故異議人刑罰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 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應自該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算其時效期間,異議人因逃匿未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行刑權時效消滅日為11
2 年11月2 日),嗣於106 年5 月18日緝獲異議人,該署檢察官乃核發106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5 月17日),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應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逕以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應已不得執行為由,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